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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经和陶瓷有限公司与卢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经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月亮湖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尹述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艳,该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红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北经和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燕、刘军,被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经和公司诉称,卢某某于1995年9月与经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0年6月卢某某单位改制后,卢某某仍然留在改制重组后的经和公司继续工作。2008年6月,经和公司与卢某某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到期后,经和公司又与卢某某续签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应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从2015年4月1日开始,卢某某不到单位上班,经和公司派人联系卢某某上班未果,发现卢某某已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6月10日,经和公司鉴于卢某某长期旷工且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及公司规定解除了与卢某某的劳动合同。卢某某不服,向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荆劳人裁(2015)29-2号裁决,经和公司对此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经和公司解除与卢某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向卢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审查明,1995年9月,卢某某到改制前的国有企业湖北经和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原单位收取卢某某集资押金2000元。2000年6月30日企业改制,经和公司成立,卢某某仍在经和公司处工作。2008年6月,双方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卢某某在经和公司实验室从事对色工作,2011年6月,双方续订5年期劳动合同,即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5年3月,经和公司处三条生产线中的一条生产线因环保问题被关停,25日经和公司处员工包括卢某某在内放假休息,2015年4月1日至15日,经和公司处工作人员与卢某某沟通上班事宜,4月20日左右,经和公司处全厂生产线关停。2015年6月10日,经和公司通知卢某某前往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卢某某接到通知后未前往办理,同日,经和公司停缴了卢某某社会保险费。6月16日,经和公司办公室主任许艳向卢某某发送手机短信称“现单位已与你解除合同,申报了失业保险金,请你到我这里拿介绍信去培训”。卢某某未到经和公司处工作。后卢某某因经济补偿、押金向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荆劳人裁(2015)29-2号裁决书,裁决经和公司向卢某某支付经济补偿30600元,经和公司向卢某某退还押金2000元。经和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经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卢某某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6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和公司因生产线关停,前期通知卢某某放假休息。2015年6月10日,经和公司通知卢某某前往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停缴卢某某社会保险费,卢某某接到通知后亦未到经和公司处上班,故原审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协商一致,由经和公司提出而解除。该解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经和公司应向卢某某支付2000年7月至2015年6月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和公司应向卢某某支付经济补偿38711.3元(2497.5元/月×8月+2497.5元/月×7.5月),卢某某请求经和公司支付的金额为30600元,故原审予以支持。关于押金,因经和公司对该金额没有异议,故原审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湖北经和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卢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0600元及押金2000元;二、驳回湖北经和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予以免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经和公司提出的2015年5月卢某某在远安的楚林陶瓷公司上班的事实及经和公司通知卢某某来公司上班但是卢某某拒不上班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经和公司以卢某某违反公司规定(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及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卢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经和公司应对卢某某违反公司规定(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及旷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和公司因生产线关停,通知卢某某放假休息,经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事后曾通知卢某某回单位上班,以及卢某某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经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卢某某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协商一致,由经和公司提出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该解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本院对经和公司提出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经和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胡飞翔 院 法.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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