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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美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美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散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邓慧,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273015。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诉讼代理人:余欢,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71864。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周某某。
诉讼代理人:李兴安。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诉讼代理人:李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美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环保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美源环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永宏,被告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兴安、李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美源环保公司是适格的用人单位、被告周某某具备劳动权利能力,被告周某某入职美源环保公司工作,接受美源环保公司劳动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间之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美源环保公司诉称双方间系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美源环保公司未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向被告周某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计16200元(月工资1800元×9个月);原告美源环保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周某某支付赔偿金3600元(月工资1800元×2倍)。按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周某某主张要求原告美源环保公司支付加班费,因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要求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其可以请求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职能。
综上,在宽限期内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湖北美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周某某支付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200元。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湖北美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周某某支付赔偿金3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北美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原告湖北美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益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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