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
法定代表人:刘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姗姗,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孙小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清清,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先。
被告:安徽致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陈德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宝公司)与被告上海中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上海明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先公司)、安徽致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姗姗、被告中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清清、被告明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先、被告致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合公司收回涉案汽车,退还购车款122,700元;2、被告中合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55,586.26元,其中赔偿款408,176.26元、律师费损失27,000元、诉讼费18,410元、交通费2,000元;3、被告明先公司、致恒公司对诉请2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告客户陈进向原告订购东方标致408、1.6T自动豪华型车辆,双方就此签订了《购车合同》。由于当时原告店内无此款汽车,原告便从被告中合公司的工作人员推广广告中知道被告中合公司有此款车辆,而且因为地区差异,价格可以优惠几千元,购车发票可以由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的一级经销商即被告致恒公司开具。经原告与被告中合公司协商,原告向被告中合公司订购了此款汽车,被告中合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汽车。2016年10月12日,原告将车辆交付消费者陈进。因陈进在2017年2月21日首次保养中发现该车被大修过,故投诉至神龙公司。陈进应神龙公司要求就近至东风标致4S店检测后发现:1、后梁严重移位;2、后梁处裂开且有明显焊点;3、左后车门玻璃被更换;4、左后部车身重新喷过油漆,并且4S店工作人员认为涉案汽车不适宜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为此,陈进将原告诉至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穴法院)。武穴法院查明,被告明先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在运输车辆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包括涉案车辆(车架号LDC973248G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在内的四台车辆全部受损。之后,被告明先公司买下该四台车辆,被告中合公司又从被告明先公司处将四台车辆买下。期间,被告明先公司告知被告中合公司因高速追尾,涉案车辆需要做漆、换保险杠并将车辆照片发给了被告中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中合公司未将车辆的实际情况告知原告,导致原告作出错误判断购买了涉案车辆后将该车出售给消费者陈进。案件经武穴法院(2017)鄂1182民初833号(以下简称833号)判决,判决原告赔偿陈进款项合计548,756.26元。由于被告中合公司向原告隐瞒车辆实际情况,被告明先公司授意和提供信息,被告致恒公司开具发票,使原告和陈进做出错误判断。陈进提起诉讼,原告因此遭受了重大损失。因原告找三被告自行协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称,1、要求被告中合公司收回涉案车辆并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42条;2、被告明先公司的过错在于其授意被告致恒公司开具以陈进为抬头的发票,正因此,才使原告和陈进相信车辆系由4S店售出,无质量问题;3、被告致恒公司的过错系其开具了以陈进为抬头的发票;4、原告经营汽车贸易,但没有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资格。
被告中合公司辩称,1、被告中合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收回涉案车辆,退还购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合公司是依照受损车,以低于市场价的优惠价出售给原告的,车损情况已经如实告知原告。且833号判决认定,原告知晓涉案车辆保险杠及车身漆受损这一事实;2、被告中合公司已尽自己所能,将车损情况如实告知了原告,而原告在向消费者交付车辆时应当告知而未告知,故833号判决认定原告构成欺诈。所以,原告因主观欺诈对消费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先公司辩称,被告明先公司是运输公司,当时在将12辆新车从武汉运到合肥的途中,发生运输车被追尾的交通事故,致使其中4辆车被4S店即被告致恒公司拒收。于是,明先公司就以508,600元将这4辆车打包买断。之后,明先公司经理刘明先将车辆照片、车辆受损部位照片发在微信朋友圈降价售卖,并说明了车辆是事故车。之后,中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毛与刘明先联系,要求明先公司打包出售,刘明先即将车辆照片和受损部位照片全部发给了孙小毛,并承诺由4S店全部修好,更换原装配件。4辆车修复后,刘明先也将修复后的照片发给了孙小毛,孙小毛予以了认可,并以445,000元打包买下这4辆车。因此,被告明先公司已将车辆情况和被告中合公司说清楚了,原告诉请与被告明先公司无关,被告明先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致恒公司辩称,被告致恒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联系,双方也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原告、被告中合公司、被告明先公司是贸易商、经销商,所以无法向终端消费者开具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如果被告致恒公司在明先公司购买时就开具发票,那么车辆就必须上牌,被告明先公司再转手卖出,车辆就变成了二手车,而且车辆保修时间就从发票开具之日开始起算。因此,被告致恒公司按照被告明先公司的要求暂时不为4辆事故车开具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这没有违法法律法规,更不会直接或间接促成欺诈。鉴于被告明先公司没有向被告中合公司隐瞒事故车的事实,被告中合公司也没有向原告隐瞒事实,被告致恒公司的开票行为不属于恶意串通,自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不同意原告对被告致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的东风标致408、1.6T自动豪华型小轿车(车架号LDC973248G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于2016年9月2日出厂经检验为合格产品。包括该涉案车辆在内的4辆车系由被告致恒公司向生产商神龙公司购买,被告明先公司系该4辆车的承运人。2016年9月2日,被告明先公司在运输车辆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4辆车全部受损。被告致恒公司因此拒收受损车辆。后经协商,被告明先公司同意将全部受损车辆交由被告致恒公司维修,并全款购买。维修完毕后,被告明先公司支付了上述4辆车的购车款506,800元及维修费,其中涉案车辆的维修费为38,500元、价款133,700元。
被告明先公司在支付上述4辆车的维修费及价款后,即自行将4辆车运走。后被告明先公司经理刘明先与被告中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毛于2016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8日通过微信多次沟通后,达成了上述4辆车的买卖合意,成交价款44.5万元。期间,刘明先告知孙小毛因高速追尾,该4辆车需要做漆、换保险杠,并将4辆车的照片发送给了孙小毛。孙小毛便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称“国庆出4台赚钱车标致408:1297棕1台↓33,000,1617白2台黑1台↓34,000;后保险杠轻微擦伤、侧门刮到点油漆已修复,每台分别情况不一样合格证随车欢迎打包、价格美丽!”。
2016年10月10日,案外人陈进因消费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约定由陈进在原告处订购东风标致408、1.6T自动豪华型小轿车一辆,销售价格为131,500元(包上牌价)等。后原告在陈进持有的一份《购车合同》上注明合同所涉车辆的车架号为LDC973248G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
因原告与陈进签订合同时,原告无现车。原告在得知孙小毛的朋友圈信息后,遂与被告中合公司联系,并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了一份《汽车代理订购协议》,主要约定:买方自愿购买卖方LDC973248GXXXXXXX的标致408车辆一台,厂方指导价161,700元,实际成交价122,700元;买方在签订合同时向卖方交纳定金2,000元,余款120,700元提车前一次性付清;补充条款处手写载明“此车为质损车,车左后门和前保险杠做过油漆”;落款处卖方由被告中合公司盖章及经办人签字,买方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轶签字。原告自被告中合公司提取了涉案车辆,并支付价款122,700元。
提车后,原告遂将涉案车辆交付给陈进,并将陈进的身份证交由被告中合公司,被告中合公司随之转发给被告明先公司,被告明先公司授意被告致恒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3,700元、买受人为陈进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
2017年2月21日,陈进在为涉案车辆进行首次保养时,得知涉案车辆被维修、翻新过,遂于同年3月24日向武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羿宝公司及神龙公司,召回涉案车辆,退还购车价款131,500元,并按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损失394,500元等。同年12月15日,武穴法院作出833号民事判决书。武穴法院认为,羿宝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企业,在中合公司提取涉案车辆时对该车辆进行了验证,对涉案车辆外表是否存在损失应能作出一定程度上的辨认。且中合公司向羿宝公司出卖车辆时,给予了羿宝公司低于市场的优惠,并口头告知了羿宝公司涉案车辆因磕碰保险杠及车身漆受损,且于此前在微信群发布了类似信息。故应当依法认定羿宝公司知晓涉车辆保险杠及车身漆受损这一事实;羿宝公司在向陈进交付涉案车辆时,应向陈进如实告知涉案车辆保险杆及车身漆受损这一事实而未告知,依法可认定为欺诈行为,遂判决一、羿宝公司返还陈进购车款131,375元,赔偿陈进因办理号牌、保险等实际损失14,051.26元,并按购车价款131,375元的3倍增加赔偿给陈进394,125元;二、陈进将涉案东风标致408、1.6T自动豪华型小轿车退还给羿宝公司;三、……。羿宝公司不服833号民事判决书,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下简称黄冈法院),黄冈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鄂11民终1083号(以下简称1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羿宝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羿宝公司补充陈述,其认为油漆系小问题,故存有侥幸心理而未向消费者陈进如实告知。
以上事实,有833号民事判决书、1083号民事判决书、《汽车代理订购协议》、刘明先与孙小毛的微信聊天记录、孙小毛微信朋友圈截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中合公司在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隐瞒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告是否有权以被告中合公司隐瞒该事实而要求其赔偿原告向消费者陈进承担责任而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一、原告羿宝公司与被告中合公司签订的《汽车代理订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补充条款手写内容已经明确了涉案车辆为质损车,故原告在提车时已经知晓车辆的保险杠及车身漆受损。此外,833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被告中合公司向羿宝公司出卖涉案车辆时,给予了羿宝公司低于市场的优惠,且于此前在微信群发布了类似信息,应当依法认定羿宝公司知晓涉案车辆保险杠及车身漆受损这一事实。二、因原告羿宝公司在向消费者陈进交付涉案车辆时,未如实告知车辆保险杠及车身漆受损的事实。为此,武穴法院认定羿宝公司对陈进构成欺诈,遂判决羿宝公司向陈进返还购车款、办理号牌及保险的实际损失和购车款的3倍赔偿。因此,原告向陈进承担判决义务系由其主观存有侥幸心理,故意隐瞒车辆保险杠及车身漆受损所致,与被告中合公司无涉。现原告将由其因欺诈而承担的833号判决义务转而要求被告中合公司收回涉案车辆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明先公司、致恒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明先公司、致恒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因欺诈向陈进承担赔偿责任亦无因果关系。原告以被告明先公司授意开票存在过错、被告致恒公司开票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其与被告中合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82元,减半收取4,791元,由原告湖北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筑慧
书记员:樊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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