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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联合天某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裕璜印刷有限公司、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联合天某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树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斌。
委托代理人:王永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裕璜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东环路七社牛路塘工业区第一栋。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湖北联合天某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裕璜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理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理、人民陪审员陈仁亮、人民陪审员方军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开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公司、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某某。原告湖北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8月19日分别出具了票面金额为197,600元、611,876元、909,104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增值税发票的购货单位均为被告广州公司,货物为黄鹤楼(硬金砂)小盒、条盒。被告广州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湖北公司支付1,400,000元;被告广州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湖北公司支付1,200,000元。现原告湖北公司向被告广州公司主张票面金额为611,876元、909,104元增值税发票中货款1,520,980元及利息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证明其所载明的标的物或款项已交付对方。本案中原告湖北公司提供有效的证据即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银行凭证,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据链,原告湖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同时亦不能证明原告湖北公司已向被告广州公司交付了标的物和被告广州公司欠付款项的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现原告湖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故原告湖北公司要求被告广州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联合天某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28元,由原告湖北联合天某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管 理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人民陪审员  方 军

书记员:秦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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