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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联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某等与湖北联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冈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联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黄某某
段滨鸿(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
夏建文

抗诉机关黄冈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联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758724-2
法定代表人张华东,经理
申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段滨鸿,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夏建文(曾有名夏国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原审原告夏建文与原审被告湖北联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联运公司),黄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8)团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被告联运公司,黄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黄检民抗字(2013)28号民事抗诉书,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鄂黄冈中监一民抗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该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邹银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芬、万国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管新燕到庭支持抗诉。
原审原告夏建文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平,原审被告联运公司,黄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滨鸿及再审被告黄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夏建文诉称:被告湖北联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东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
2007年7月,被告湖北联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用于交付被告湖北联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团风县购买黄冈金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土地的转让款。
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交由原告持有,并注明还款期限,但被告次日因无款支付,逃之夭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湖北联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两份,金额分别为90万元及45万元,其上加盖湖北联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黄某某签名,拟证明被告方借款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
证据二:被告湖北联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湖北联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湖北联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辨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当庭核对,证据与原件一致无异,证据二系工商部门出具,加盖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被告湖北联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用于交付被告湖北联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团风县购买黄冈金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土地的转让款,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金额分别为90万元及45万元,并约定11月份底偿还及门发回后以门抵款,后被告方到期未还款,原告方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夏建文与被告湖北联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黄某某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被告湖北联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某某共同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湖北联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某某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原告债务的民事责任,双方间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方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
被告湖北联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团风县人民法院(2008)团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缺少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为;1、原审认定案件的只有黄某某书写的借据和联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据不足,且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要求不符。
2、原审认定借款135万元,法院没有述明该款出借时的形式是转账还是现金支付,又未见任何佐证该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
3、原审查明借款用途为购买土地,而全案无任何证据来证实这一事实。
原审原告夏建文辩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为;1、原审原告在原审时提交了两份原审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完成了举证义务,原审被告如有异议,应向法庭抗辩并举证。
借款用途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
2、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2008年,原审原告起诉时间是2009年,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于2012年发布,一是该通知无溯及力,二是抗诉机关违反法律适用原则。
3、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黄某某为公司监事,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因此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其在借条上签名,应认定其与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并无不当。
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二被告陈述,借款实际只有79万余元,其它都是原审原告采取强迫威胁等非法手段逼迫被告出具的欠条,且有高利贷性质。
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另联运公司已于201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
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湖北联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黄某某因生意上的需要,多次向原审原告夏建文借款,至2008年11月10日经双方对账,借款金额为135万元。
二原审被告于同日分别出具了金额分别为90万元及4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并分别约定同年11月份底偿还及门发回后以门抵款,后被告方到期未还款,原告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夏建文与原审被告联运公司及原审被告黄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黄某某出具的并加盖有联运公司公章的借条在卷佐证,原审被告联运公司和原审被告黄某某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二原审被告提出该两张借条是在胁迫下出具要求撤销原判决的主张,因二原审被告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故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检察机关抗诉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团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5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夏建文与原审被告联运公司及原审被告黄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黄某某出具的并加盖有联运公司公章的借条在卷佐证,原审被告联运公司和原审被告黄某某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二原审被告提出该两张借条是在胁迫下出具要求撤销原判决的主张,因二原审被告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故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检察机关抗诉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团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5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审判长:邹银林
审判员:蔡芬
审判员:万国正

书记员:孙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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