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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腾某食品有限公司、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腾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复州大道257号。
法定代表人:戴飞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雄,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航空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严家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懿方,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湖北腾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与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名达咨询公司出具的审计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名达咨询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审计机构,其依据腾某食品公司的委托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在腾某食品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对腾某食品公司应当具有效力;另结合腾某食品公司与广场建设公司均在上述审计结论表中进行签章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审计结论予以了认可,一审法院将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腾某食品公司未举证证明审计程序违法、审计结论依据不足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其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审计,不予采纳。腾某食品公司上诉称,名达咨询公司的审计结论是根据广场建设公司虚报的金额而制作,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腾某食品公司还上诉称,双方经协商确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500000元,其亦未提供证据佐证该事实,对腾某食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腾某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丁盼
审判员 刘汝梁

书记员: 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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