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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花缘饲料有限公司与湖北润禾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花缘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方家咀乡鸡鸣河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黄杰,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077013352L。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润禾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小区D区21-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654687359。
法定代表人:姜新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花缘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润禾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刘红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姜新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花缘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原告的饲料款187760.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英山县方家咀乡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主要生产各类饲料。被告经营养鸡业务。2016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赊购饲料。经2016年12月1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22760元,被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187760.50元,故诉至本院。
被告湖北润禾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是事实,但原告称我们不积极偿还欠款不是事实,后续与原告还要合作,我们公司现在经营比较困难,我们会积极还款;2、我公司的饲料购置都是公司相关人员经手的,是多年的业务过来,我们也偿还了部分,最后结算审定的欠款数额我公司也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湖北花缘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书、英山茶乡鸡鸡粮供销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的事实。被告湖北润禾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标明价格,最后欠款结算的价格依据是什么不清楚;结算是否依据相关票证不清楚。本院认为,两份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的意思自治,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湖北花缘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应收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算的依据。被告湖北润禾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明细中没有标明具体销售价格,只有欠款数额。本院认为,该明细表为原告单方面出具,未经过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直接作为结算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湖北花缘饲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特制鸡饲料,并约定了饲料质量、种类、价格、提货方式、付款方式、特殊事项等。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英山茶乡鸡鸡粮供销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特制鸡饲料,并约定了饲料质量、按饲料配方科学配置鸡粮及相关责任承担、价格、提货方式、付款方式、合同执行时间等。2016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纸,内容为:“今欠到花缘饲料货款贰拾贰万贰仟柒佰陆拾元整(¥:22276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87760.50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承诺在2017年9月30日前结清与原告的饲料货款。到期未归还,同意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同时原告可采取法律途径进行解决。现因被告未按照承诺付清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北花缘饲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协议书》、《英山茶乡鸡鸡粮供销合同书》均系当事人自愿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湖北花缘饲料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鸡饲料,被告湖北润禾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购买饲料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并且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对所欠货款的数额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如果该公司未在2017年9月30日前结清所欠饲料货款,其同意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故原告按照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饲料款和欠款利息,其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公司员工方定元只负责鸡的养殖技术不负责鸡饲料的采购,该公司没有明确授权方定元和原告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称未授权方定元签订合同,但合同上均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合同中没有标明价格,结算的价格依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出价格异议,但被告已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承诺书认可了欠款数额,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湖北润禾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187160.50元和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润禾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花缘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187160.50元和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5元,由被告湖北润禾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卫东
审判员 肖艳娟
人民陪审员 马志猛

书记员: 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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