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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某某、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大桥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86U374。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俊,该行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被告:汪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与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岳西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天堂大道北侧*楼。法定代表人:蔡水源,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154143880F。被告:岳西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英山分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小米畈村(318国道旁)。负责人:刘和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MA48L8091J。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某、汪某某、岳西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华夏房地产公司”)、岳西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英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房地产英山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陈翔鹰、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岳西华夏房地产公司、华夏房地产英山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蔡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连带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68055元(截止至2018年3月31日,后续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岳西华夏房地产公司、华夏房地产英山分公司以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事实及理由:被告岳西华夏房地产公司与华夏房地产英山分公司于2015年2月6日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6日期间,在主债权最高额50万元之内以被告华夏房地产英山分公司所有的位于英山县××××街(阳光小区D栋)1栋1单元三层302号(房产证号:英山县英权证温泉镇字第××号)住房和位于英山县××××街(阳光小区D栋)1栋1单元七层701号及1栋1单元八层801号(房产证号:英山县英权证温泉镇字第××号)作抵押担保,抵押的房产在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蔡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15年2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贷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10.44%,逾期加收50%罚息,后于2015年2月9日与我行办理了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后,我行指派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蔡某某辩称,借钱是事实,只是以我的名义借款的,钱是被告岳西华夏房地产公司与华夏房地产英山分公司用的,请将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汪某某、岳西华夏房地产公司、华夏房地产英山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蔡某某对其均无异议。被告汪某某、岳西华夏房地产公司、华夏房地产英山分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蔡某某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岳西华夏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岳西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英山分公司阳光花园两套商品房(房产证号为01××54、01××53)在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伍拾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华夏房地产英山分公司前往原告处办理阳光花园房产抵押贷款事宜。2015年2月3日,华夏房地产英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以该公司位于阳光小区的房产01××54#、01××53#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蔡某某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伍拾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并承诺:如借款人该贷款未全额偿还本息,原告可采取变卖或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拍卖处置抵押物,用于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2015年2月6日,被告华夏房地产英山分公司(甲方)与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6日,在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与蔡某某(以下简称主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央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乙方向主债务人发放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用等)。甲方同意位于温泉镇××××街(阳光小区D栋)作为抵押物。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1、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甲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主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乙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告岳西华夏房地产公司、华夏房地产英山分公司在合同尾部抵押人(甲方)处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华夏房地产英山分公司在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英山县房他证温泉镇字第××号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英山县农村合作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华夏房地产英山分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房屋坐落于英山县××××街(阳光小区D栋),1幢1单元3层3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房屋坐落于英山县××××街(阳光小区D栋),1幢1单元7层701号,1幢1单元8层801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5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5.02.06。系最高额抵押登记。2015年2月3日,被告蔡某某、汪某某向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出具《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人共同向原告承诺:“该笔贷款为我们的共有债务,由我们共同偿还。如果该笔贷款到期未还,你行有权向我们夫妻任何一方追偿全部贷款本息,并由我们夫妻共同承担因你行为实现该笔贷款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5年2月9日,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蔡某某、汪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某某向其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为10.8%,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蔡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并向其发放借款凭证,贷款账号为31×××80,贷款户名为蔡某某,年利率为10.44%,转入账号为81×××92,户名为蔡某某。蔡某某、汪某某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并盖章确认。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蔡某某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蔡某某签收。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蔡某某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蔡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字。截止到2018年3月31日,蔡某某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据实计算为168055元(包含罚息),本息合计668055元。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蔡某某、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截止到2018年3月31日的利息168055元,并连带偿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岳西华夏房地产公司与华夏房地产英山分公司以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上述被告华夏房地产英山分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岳西华夏房地产公司,其土地使用权证为:英土国用(2015)第029848635号。同时查明,2015年12月28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发布鄂银监复[2015]442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文件批复如下:核准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英山农村合作银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蔡某某、汪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汪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相关事项和借款抵押担保事项,该合同系当事人自愿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蔡某某的账号,被告蔡某某、汪某某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理应依照约定支付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汪某某偿还所借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包含罚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岳西华夏房地产公司与华夏房地产英山分公司以华夏房地产英山分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房屋坐落于英山县××××街(阳光小区D栋),1幢1单元3层3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房屋坐落于英山县××××街(阳光小区D栋),1幢1单元7层701号,1幢1单元8层801号)作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登记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蔡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68055元(截止至2018年3月31日),自2018年4月1日起的利息据实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被告蔡某某、汪某某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岳西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英山分公司应承担财产抵押的担保责任,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岳西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英山分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房屋坐落于英山县温泉镇白石坳村南河咀街(阳光小区D栋),1幢1单元3层3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房屋坐落于英山县温泉镇白石坳村南河咀街(阳光小区D栋),1幢1单元7层701号,1幢1单元8层801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蔡某某、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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