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柯国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利,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史峥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某某、史峥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源、彭长利,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峥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3000元和利息(截止到2018年4月15日利息为452200.36元,并从2018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636%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史峥嵘所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抵押责任,依法处置抵押物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所抵押的林权承担抵押责任,依法处置抵押物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截止到2019年1月9日本金1673000元,利息(含罚息)829294.38元,并按照年利率12.636%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0日至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
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某某、史峥嵘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2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史峥嵘用位于沙市区××××号(佳境天城)10栋1单元20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荆州房权证玉字第××号;土地证号:荆州国用(2012)第W02050215**号,为其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后展期至2015年3月7日到期,律师出具了抵押意见书)。被告李某某用位于荆州区川店镇××105亩,林权证号荆区林证字(2012)第000030号为其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后展期至2015年3月7日到期,律师出具了抵押意见书。)2013年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财产处置承诺书》,明确二被告的抵押责任。被告史峥嵘自愿对被告李某某贷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3月30日,原告依据上述抵押合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9.72%,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按月结算,到期还本。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财产处置承诺书,明确二被告的抵押责任,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并展期手续,展期金额170万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8年4月15日被告共欠本金1673000元及利息452200.36元。综上所述,上列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我国法律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是属实的,利息希望和原告协商处理。
被告史峥嵘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甲方1)、史峥嵘(甲方2)与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川店支行(乙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一)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在人民币2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与李某某(以下简称主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第三条:(一)甲方同意以李某某的林权和史峥嵘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
2013年3月25日,被告史峥嵘用位于沙市区××××号(佳境天城)10栋1单元20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为荆州房权证玉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荆州国用(2012)第W02050215**号),为被告李某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证号为荆州房他证荆州开发区字第××号的他项权证。
被告李某某用位于荆州区川店镇××、林权证号为荆区林证字(2012)第000030号的林权,为其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1月16日,被告李某某、史峥嵘向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川店支行出具《财产处置承诺书》,明确二被告的抵押责任。被告史峥嵘自愿以抵押房地产对被告李某某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3年3月20日,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川店支行依据上述抵押合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三条:借款金额,本合同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第四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第五条:借款利率(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首次执行的月利率为9.72%。(三)罚息利率标准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3年3月30日,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川店支行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200万元。
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某某、史峥嵘向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川店支行提出借款展期申请书,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某某、史峥嵘与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川店支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17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但被告李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19年1月9日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农商行本金1673000元,利息(含罚息)829294.38元。
同时查明,2013年10月15日,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川店支行办理的抵押登记、法律责任均由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川店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某某、史峥嵘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农商行已于2013年10月15日承继了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川店支行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农商行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73000元及截止到2019年1月9日的利息(含罚息)829294.38元、并按照年利率12.63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罚息为50%,原告农商行自愿按照30%的标准计算罚息系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抵押的林权、被告史峥嵘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李某某所提供的抵押林权、被告史峥嵘抵押的房产在拍卖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湖北荆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73000元及截止2019年1月9日止的利息(含罚息)829294.38元,(逾期利息以167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2%的1.3倍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李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湖北荆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李某某协议以位于荆州区川店镇紫荆村(原三分厂),证号为荆区林证字(2012)第000030号抵押的林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若被告李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湖北荆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史峥嵘协议以位于沙市区北京东路145(佳境天城)10栋1单元2楼201室,房产权证书号为荆州房权证玉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荆州国用(2012)第W0205021560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史峥嵘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琼香
人民陪审员 熊国磉
人民陪审员 倪高旺
书记员: 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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