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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荣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荣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永安107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肖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提交证据材料,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应城市体育路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学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荣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政芳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刘康、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荣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西毛,被告湖北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骏腾发公司在原告荣某公司购买机电设备价值共计264746.5元,被告向原告给付银行汇票抵扣货款45017.85元,剩余货款219728.65元尚未支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骏腾发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荣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728.65元(贰拾壹万玖仟柒佰贰拾捌元零陆角伍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被告湖北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丁政芳 助理审判员  刘 康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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