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融园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
彭巍
李海军
张某某
洪长华(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融园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珠明山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袁义兵,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巍,该公司经理。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代理人洪长华,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融园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园公司)为与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俊、张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融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巍,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30号,张某某在融园公司处应聘总经理职位一职。
2013年6月1日,融园公司作出《关于张某某等人的任职决定》,任命张某某为融园公司的总经理。
2014年5月23日,张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向融园公司董事长发出辞职报告,5月24日,张某某在融园公司工作交流群里发出准备辞职的信息,5月26日张某某在《辞职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辞职,并与融园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
2014年5月31日,融园公司出具一份离职结算说明,注明,张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因集团公司人事调整,已经安排了新任总经理任职,现任总经理只好辞职,按公司原定收入标准为固定基本年薪为税后60万元,风险收入根据商业业绩提成另计(2013年七个月比照2014年规定执行),公司在本人离职后两个月内按此标准办完结算手续。
2015年张某某向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融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0元,补发未足额支付工资291666.67元,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
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融园公司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9006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0元,补发工资291666.67元,加付经济补偿金72916.66元。
现融园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融园公司是否应向张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二、融园公司是否应向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融园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张某某劳动报酬,并加付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融园公司是否应向张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据此,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既是用人单位、劳动者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劳动者的义务,双方都应该遵循这一法律规定。
本案中,张某某通过应聘于2013年6月1日被融园公司任命为公司总经理,属于该公司高层管理人员。
高管人员不同于普通员工,负有企业管理职责,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双重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的二倍工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对用人单位不规范经营的惩罚性规定,而高管人员恰恰是企业规范经营的责任群体,对于企业的不规范经营负有相应责任,如果将高管人员同一般员工等同,不排除高管人员通过不作为获取二倍工资的利益,着实有违公平原则。
张某某是融园公司聘请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当然也包括财务、人事等的管理。
张某某一方面是公司的劳动者,另一方面也是公司的管理者,即代表公司实施管理行为,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管理的范围应包括自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关经理的职责与义务均作了明确的规定,相对一般的员工而言,作为职业经理人的张某某应当了解其法律的规定,亦应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将对单位产生什么不利的后果。
虽张某某认为其劳动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但对于张某某,融园公司已经通过职务任命文件以及与其签订《岗位目标责任书》的形式将任职要求向其进行了明确告知,在融园公司未对公司总经理劳动合同签订问题另作说明的情况下,张某某自己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应由自己负责。
而对自己合同签订的事宜,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融园公司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过错,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
同时,作为融园公司高层管理者的张某某未与融园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自身存在管理上的失职。
张某某因自身管理上的过错造成的损失,要求融园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并据此获利,显然有违公平。
故张某某作为融园公司的高层管理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融园公司是否应向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据此,预告辞职是劳动者单方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权利。
而劳动者预告辞职用人单位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融园公司所提交张某某的《辞职报告》、《辞职通知书》能够证明张某某辞职系因自身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
因其在辞职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张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融园公司无需向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张某某认为其离职系被迫离职,对此张某某原审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辞职中融园公司存在着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张某某认为融园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融园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张某某劳动报酬,并加付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
关于融园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张某某劳动报酬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上诉中对原审依据张某某提交的《融园食品产业园年终奖(2013)》,并结合融园公司发放工资情况认定张某某年薪40万元均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原审提交的《融园食品产业园年终奖(2013)》,其证明目的是拟证明融园公司只发放了其每月基本工资,未足额发放工资,存在欠发其工资的情况,其工资标准并非月薪1.5万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交该证据的拟证明目的中并未主张其年薪为40万元,且融园公司在原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某年薪40万元依据不足。
同时该份证据既无融园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签名,又无融园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该证据证据形式严重不合法,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不予采信。
原审以《融园食品产业园年终奖(2013)》确定张某某年薪4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融园公司以“其他名目”已发放至张某某名下128333.33元。
因张某某认可该款为其劳动报酬,融园公司虽有异议,但融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不属于张某某所应得的劳动报酬,故该款应认定为融园公司向张某某支付的劳动报酬。
原审认定该款为张某某2013年的年终奖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张某某在原审提交的2014年5月31日由融园公司加盖公章出具张某某《离职结算说明》,其证明目的是拟证明其在担任融园公司总经理期间的劳动报酬约定为固定基本年薪税后60万元。
本院认为,公司公章属于公司重要信物,理应注意其公章保管及使用上的合法性、安全性、严肃性,并承担相应公章使用后的法律责任。
融园公司对张某某《离职结算说明》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章使用登记表中未有记录。
在庭审中融园公司辩称,不排除张某某在2014年5月26日离职前私盖上的公章,因为总经理有权在不登记情况下而直接使用公章,且不需要他人监督。
本院在庭审中查明,融园公司公章由公司人事部经理保管。
由于公章保管者不是张某某,同时按照融园公司的辩称张某某使用公章有权不登记,故融园公司所提交的公司公章使用登记表能否全面真实反映其公司印章实际使用情况就不具有确定性,亦就不足以否定《离职结算说明》的真实性。
至于《离职结算说明》公章是否为张某某离职前私盖,因融园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亦就不足以否定《离职结算说明》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 第(九)项 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融园公司虽对《离职结算说明》中张某某年薪约定为税后60万元存有异议,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某在担任融园公司总经理期间其劳动报酬事项应属于融园公司董事会决议事项,即对张某某的年薪标准有争议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融园公司掌握和管理,应由融园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融园公司虽举证了2013年6月-2014年5月员工工资报表证明每月发放张某某工资10000元,但另每月已发放张某某5000元工资未在该工资表中反映,故融园公司所提供的每月员工工资表只能证实融园公司每月固定实际发放张某某工资10000元,而不足以证实张某某在融园公司应发的年薪标准。
因张某某的年薪劳动报酬标准属于融园公司董事会决议事项,且《湖北融园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中明确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经理的基薪由董事长决定,集团人力资源部备案。
”对此融园公司自张某某就与其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时起至本案二审期间始终未就张某某的年薪标准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所举证证据亦不足以反驳张某某年薪标准为税后60万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张某某提交经融园公司盖章确认的《离职结算说明》中张某某年薪为税后60万元应予以确认,原审对张某某年薪标准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融园公司认为张某某未完成融园公司与其签订的岗位目标责任书的责任内容,且其离职是2014年5月,2014年度未完(即2015年年初才发2014年的年终奖),故其亦无权享受年终奖的主张,因融园公司未提供2014年经营目标完成情况分月、分季度目标完成情况报告书,且张某某对融园公司提供的2014年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表亦未加以确认和认可,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融园公司在张某某任职期已发放张某某劳动报酬308333.33元(15000元/月×12个月+128333.33元),对照张某某税后年薪60万元标准,融园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张某某劳动报酬情形,故可将融园公司已支付张某某的劳动报酬308333.33元视为张某某税后收入,融园公司未支付张某某税后劳动报酬为291666.67元(60万元-308333.33元)。
对张某某在任职期期间劳动报酬所应交个人所得税,由融园公司根据国家有关税法规定及地方企业代缴员工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依法进行代缴。
关于张某某主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
本院认为,张某某对融园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中并未主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对于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虽该法尚属于现行有效的规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需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前提,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现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张某某主张加付经补偿金是基于融园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在相同事由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来主张权利,即张某某该项主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故该项主张本院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湖北融园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欠妥,应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 第(九)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604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融园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向张某某补发劳动报酬291666.67元。
限湖北融园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湖北融园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不向张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
四、驳回湖北融园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融园公司是否应向张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二、融园公司是否应向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融园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张某某劳动报酬,并加付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融园公司是否应向张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据此,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既是用人单位、劳动者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劳动者的义务,双方都应该遵循这一法律规定。
本案中,张某某通过应聘于2013年6月1日被融园公司任命为公司总经理,属于该公司高层管理人员。
高管人员不同于普通员工,负有企业管理职责,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双重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的二倍工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对用人单位不规范经营的惩罚性规定,而高管人员恰恰是企业规范经营的责任群体,对于企业的不规范经营负有相应责任,如果将高管人员同一般员工等同,不排除高管人员通过不作为获取二倍工资的利益,着实有违公平原则。
张某某是融园公司聘请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当然也包括财务、人事等的管理。
张某某一方面是公司的劳动者,另一方面也是公司的管理者,即代表公司实施管理行为,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管理的范围应包括自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关经理的职责与义务均作了明确的规定,相对一般的员工而言,作为职业经理人的张某某应当了解其法律的规定,亦应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将对单位产生什么不利的后果。
虽张某某认为其劳动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但对于张某某,融园公司已经通过职务任命文件以及与其签订《岗位目标责任书》的形式将任职要求向其进行了明确告知,在融园公司未对公司总经理劳动合同签订问题另作说明的情况下,张某某自己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应由自己负责。
而对自己合同签订的事宜,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融园公司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过错,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
同时,作为融园公司高层管理者的张某某未与融园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自身存在管理上的失职。
张某某因自身管理上的过错造成的损失,要求融园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并据此获利,显然有违公平。
故张某某作为融园公司的高层管理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融园公司是否应向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据此,预告辞职是劳动者单方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权利。
而劳动者预告辞职用人单位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融园公司所提交张某某的《辞职报告》、《辞职通知书》能够证明张某某辞职系因自身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
因其在辞职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张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融园公司无需向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张某某认为其离职系被迫离职,对此张某某原审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辞职中融园公司存在着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张某某认为融园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融园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张某某劳动报酬,并加付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
关于融园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张某某劳动报酬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上诉中对原审依据张某某提交的《融园食品产业园年终奖(2013)》,并结合融园公司发放工资情况认定张某某年薪40万元均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原审提交的《融园食品产业园年终奖(2013)》,其证明目的是拟证明融园公司只发放了其每月基本工资,未足额发放工资,存在欠发其工资的情况,其工资标准并非月薪1.5万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交该证据的拟证明目的中并未主张其年薪为40万元,且融园公司在原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某年薪40万元依据不足。
同时该份证据既无融园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签名,又无融园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该证据证据形式严重不合法,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不予采信。
原审以《融园食品产业园年终奖(2013)》确定张某某年薪4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融园公司以“其他名目”已发放至张某某名下128333.33元。
因张某某认可该款为其劳动报酬,融园公司虽有异议,但融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不属于张某某所应得的劳动报酬,故该款应认定为融园公司向张某某支付的劳动报酬。
原审认定该款为张某某2013年的年终奖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张某某在原审提交的2014年5月31日由融园公司加盖公章出具张某某《离职结算说明》,其证明目的是拟证明其在担任融园公司总经理期间的劳动报酬约定为固定基本年薪税后60万元。
本院认为,公司公章属于公司重要信物,理应注意其公章保管及使用上的合法性、安全性、严肃性,并承担相应公章使用后的法律责任。
融园公司对张某某《离职结算说明》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章使用登记表中未有记录。
在庭审中融园公司辩称,不排除张某某在2014年5月26日离职前私盖上的公章,因为总经理有权在不登记情况下而直接使用公章,且不需要他人监督。
本院在庭审中查明,融园公司公章由公司人事部经理保管。
由于公章保管者不是张某某,同时按照融园公司的辩称张某某使用公章有权不登记,故融园公司所提交的公司公章使用登记表能否全面真实反映其公司印章实际使用情况就不具有确定性,亦就不足以否定《离职结算说明》的真实性。
至于《离职结算说明》公章是否为张某某离职前私盖,因融园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亦就不足以否定《离职结算说明》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 第(九)项 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融园公司虽对《离职结算说明》中张某某年薪约定为税后60万元存有异议,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某在担任融园公司总经理期间其劳动报酬事项应属于融园公司董事会决议事项,即对张某某的年薪标准有争议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融园公司掌握和管理,应由融园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融园公司虽举证了2013年6月-2014年5月员工工资报表证明每月发放张某某工资10000元,但另每月已发放张某某5000元工资未在该工资表中反映,故融园公司所提供的每月员工工资表只能证实融园公司每月固定实际发放张某某工资10000元,而不足以证实张某某在融园公司应发的年薪标准。
因张某某的年薪劳动报酬标准属于融园公司董事会决议事项,且《湖北融园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中明确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经理的基薪由董事长决定,集团人力资源部备案。
”对此融园公司自张某某就与其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时起至本案二审期间始终未就张某某的年薪标准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所举证证据亦不足以反驳张某某年薪标准为税后60万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张某某提交经融园公司盖章确认的《离职结算说明》中张某某年薪为税后60万元应予以确认,原审对张某某年薪标准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融园公司认为张某某未完成融园公司与其签订的岗位目标责任书的责任内容,且其离职是2014年5月,2014年度未完(即2015年年初才发2014年的年终奖),故其亦无权享受年终奖的主张,因融园公司未提供2014年经营目标完成情况分月、分季度目标完成情况报告书,且张某某对融园公司提供的2014年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表亦未加以确认和认可,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融园公司在张某某任职期已发放张某某劳动报酬308333.33元(15000元/月×12个月+128333.33元),对照张某某税后年薪60万元标准,融园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张某某劳动报酬情形,故可将融园公司已支付张某某的劳动报酬308333.33元视为张某某税后收入,融园公司未支付张某某税后劳动报酬为291666.67元(60万元-308333.33元)。
对张某某在任职期期间劳动报酬所应交个人所得税,由融园公司根据国家有关税法规定及地方企业代缴员工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依法进行代缴。
关于张某某主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
本院认为,张某某对融园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中并未主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对于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虽该法尚属于现行有效的规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需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前提,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现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张某某主张加付经补偿金是基于融园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在相同事由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来主张权利,即张某某该项主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故该项主张本院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湖北融园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欠妥,应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 第(九)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604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融园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向张某某补发劳动报酬291666.67元。
限湖北融园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湖北融园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不向张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
四、驳回湖北融园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予以免收。
审判长:陈孔齐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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