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襄阳班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某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孝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超、彭峰,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朱守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湖北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波,男,市人社局工伤医保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艳林。
委托代理人皮恩乐,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班某商贸公司不服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6日向被告襄阳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峰,被告襄阳市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文志耀(襄阳市人社局总经济师)及该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张波,第三人李艳林的委托代理人皮恩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襄阳市人社局2017年9月25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7)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受伤人李艳林系用人单位安排在天天福超市松鹤路店工作的营业员。2015年9月13日下午13时20分左右,受伤人在搬运立白洗衣粉时从2米高的梯子上摔下受伤,经襄阳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号:XXXX)。2017睥6月8日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认为受伤人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情形。用人单位虽称受其欺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伤人于2015年9月13日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襄阳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7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上述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政策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襄阳市中医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证人王某和韩某的书面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湖北襄阳班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居民)外伤经过情况申报表》、襄劳人仲裁字(2016)第XX号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6)鄂0606民初XXXX号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6民终XXXX号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29号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襄人社工伤受字(2017)X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2017年7月20日,第三人李艳林以2015年9月13日在单位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依法受理并通知原告进行举证;2、《关于李艳林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湖北襄阳班某商贸有限公司2017.8.30)、湖北襄阳班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3、襄人社工伤认(2017)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办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政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班某商贸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艳林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7)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相关证据并不能认定第三人李艳林所受伤害能够认定为工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7)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决定,认定李艳林受伤不构成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班某商贸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襄阳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办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的过程。2017年7月20日第三人李艳林以2015年9月13日在单位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襄阳市中医医院的《门诊通用病历》、《入院记录》、《病情证明》、证人王某和韩某的证明、《职工(居民)外伤经过情况申报表》、襄劳人仲裁字(2016)第XX号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6)鄂0606民初XXX号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6民终2479号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审核其提交的材料后,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通知了原告进行举证,原告来函称受骗为其盖章,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核实的基础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并按规定将结论送达给当事双方;二、对原告行政诉讼“事实和理由”的答辩意见。原告称“相关证据并不能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能够认定为工伤”缺乏依据。2017年7月31日,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原告进行举证。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来函称1、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受第三人欺骗为其盖章报销工伤医疗费,但均没有相应证据材料。被告通过审核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明、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盖章的《职工(居民)外伤经过情况申报表》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与李艳林在2015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情形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情形。同时,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关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被告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告在办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7)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李艳林述称,被告襄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7)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艳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人王某和韩某的书面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对该证据进行调查;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是2015年9月13日受伤,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内申请工伤的法定期限。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艳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以上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人王某和韩某的书面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本院认为以上二份证人证言均证实了第三人李艳林在上班时间摔伤的事实,且和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虽对该二份证言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二人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内申请工伤的法定期限,本院认为,是否超过申请工伤的期限,系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分析说理部分作进一步的阐述,故对被告作出的受理决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本案第三人李艳林系原告班某商贸公司安排在位于松鹤路的天天福超市工作的营业员,主要从事班某商贸公司代理销售的立白洗衣粉产品推销工作。2015年9月13日下午13点20分左右,李艳林在搬运立白洗衣粉时从2米高的梯子上摔下受伤,经襄阳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L)跟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2月15日,李艳林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与班某商贸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班某商贸公司为其缴纳2015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班某商贸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七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9800元。2016年3月31日,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6)第XX号仲裁裁决:1、李艳林与班某商贸公司从2015年5月起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班某商贸公司依法为李艳林缴纳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障费;3、班某商贸公司支付李艳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48.97元。班某商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5月19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确认班某商贸公司与李艳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班某商贸公司不承担为被告缴纳2015年5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责任。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班某商贸公司与李艳林于2015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2、班某商贸公司不支付李艳林双倍工资的差额3848.97元。班某商贸公司不服判决,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8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2017年7月20日,李艳林向襄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襄阳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7)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受伤人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情形。用人单位虽称受其欺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伤人于2015年9月13日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班某商贸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认为第三人李艳林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的期限,其也不是在上班时间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事务的主管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通过庭审已经查明,李艳林于2015年9月13日下午13时20分左右,在单位安排的天天福超市搬运洗衣粉时从2米高的梯子上摔下受伤,该事故发生在工伤时间和工作场所,且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被告襄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7)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清楚明了,证据确凿,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李艳林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的期限,其不是在上班时间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扣除第三人申请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李艳林的工伤申请并未超过法定1年期的工伤申请期限,原告称第三人李艳林不是在上班时间受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以上诉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班某商贸公司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7)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决定认定李艳林不构成工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襄阳班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襄阳班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冬
人民陪审员 郝笑阳
人民陪审员 潘虹
书记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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