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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豪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豪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民主路物贸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7758983-8。
法定代表人:库建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海,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穴市居仁街温州商务宾馆业主,住武穴市。

原告湖北豪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豪艺装饰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天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强、人民陪审员李文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艺广告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库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武穴市居仁街温州商务宾馆的业主。因温州宾馆需进行室内装饰,2008年12月17日,刘某某(甲方)与具有室内装饰丙级资质的豪艺装饰公司(乙方)经协商,签订了《装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由乙方对甲方经营的宾馆进行装饰施工;2、工程总造价246000元;甲方依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乙方进场时支付40%,工程完成90%支付85%,工程完工后30日内付清余款;3、工期30天,2009年1月16日完成施工并交付;4、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则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豪艺装饰公司即开始组织施工并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刘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10年10月,豪艺装饰公司具状起诉要求刘某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豪艺装饰公司与刘某某经结算,确认刘某某实际下欠豪艺装饰公司工程款80000元。刘某某给付20000元,并于2011年4月1日向豪艺装饰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据“以前我和豪艺广告装饰工程的合同协义到今天全部终至,无效。从2011年4月1日开始刘某某欠库建军装修温州宾馆的钱,人民币为陆万元正(60000¥)今年年底还清2011年4月1日欠款人刘某某”。豪艺装饰公司亦于同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准许豪艺装饰公司撤回起诉。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某仍未能支付下欠工程款。豪艺装饰公司遂于2012年3月14日,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豪艺装饰公司系具有室内装饰资质的私营企业,其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装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生效。原告豪艺装饰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豪艺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刘某某依法负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2011年4月1日,原告豪艺装饰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经结算,确认了被告刘某某下欠原告豪艺装饰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被告依据装饰装修合同而产生的合同之债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现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业已届满,故原告豪艺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欠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二、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重新约定了给付期限,依法应视为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告豪艺装饰公司要求按照原合同的约定,自2009年2月16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法应从2012年1月1日起计;三、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豪艺装饰公司出具的欠款条据来看,虽然双方有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但该条据并未明确表明原告豪艺装饰公司有放弃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豪艺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豪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限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豪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及费用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天友 审 判 员  郭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文胜

书记员:杨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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