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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辉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丁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辉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赵青枝(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辉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杨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湖北宜都人。
委托代理人赵青枝,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辉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诉被告丁某某劳动争议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煌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金、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青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2015)都劳仲裁字第313号裁决书,系双方因工伤待遇引发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机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的法律文书,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证据二,原告提供丁某某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工资发放情况,结合被告工资卡在2015年1、2、3月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工资的不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三、四,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公司员工刘云华在丁某某受伤后到院护理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伤残等级九级。被告已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原告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原告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中支付被告工伤待遇。
其中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计算为39474元(2014年度宜昌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474元÷12个月×12个月);被告受伤之日2014年12月14日,2015年3月6日回原告处上班,双方对停工留薪时间3个月无异议,依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双方认可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676.08元,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3个月×4676.08元/月=14028.24元;对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00元,由原告工资表、被告认可工资卡已收到1500元及仲裁文书证实,应扣除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2015年1-3月工资1500元,原告诉称另支付被告3000元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因被告住院22天,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为1731.61元(28729元÷365天×22天),原告认为被告住院期间承担护理5天,庭审中被告认可公司员工刘云华到院护理的事实,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和公司考勤记录,对原告公司员工刘云华护理被告5天的费用应予扣除393.55元(28729元÷365天×5天);被告实际还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53340.3元。
被告提出原告还应支付其加班费164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和原告掌握被告加班的事实,且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已支付加班费11445元的事实,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四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辉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丁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由原告湖北辉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丁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38.06元(22天-5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528.24元(扣除已实际支付15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533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原告湖北辉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某某其已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40元和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
四、原告湖北辉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宜都市社会保险机构为被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手续,被告丁某某予以配合;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辉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伤残等级九级。被告已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原告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原告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中支付被告工伤待遇。
其中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计算为39474元(2014年度宜昌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474元÷12个月×12个月);被告受伤之日2014年12月14日,2015年3月6日回原告处上班,双方对停工留薪时间3个月无异议,依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双方认可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676.08元,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3个月×4676.08元/月=14028.24元;对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00元,由原告工资表、被告认可工资卡已收到1500元及仲裁文书证实,应扣除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2015年1-3月工资1500元,原告诉称另支付被告3000元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因被告住院22天,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为1731.61元(28729元÷365天×22天),原告认为被告住院期间承担护理5天,庭审中被告认可公司员工刘云华到院护理的事实,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和公司考勤记录,对原告公司员工刘云华护理被告5天的费用应予扣除393.55元(28729元÷365天×5天);被告实际还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53340.3元。
被告提出原告还应支付其加班费164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和原告掌握被告加班的事实,且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已支付加班费11445元的事实,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四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辉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丁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由原告湖北辉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丁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38.06元(22天-5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528.24元(扣除已实际支付15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533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原告湖北辉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某某其已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40元和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
四、原告湖北辉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宜都市社会保险机构为被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手续,被告丁某某予以配合;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辉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熊燕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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