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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市盛唐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白云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刘友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林,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盛唐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朱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盛唐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2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逸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林,被上诉人盛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逸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请求债权所依据的“协议”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的合同属认定错误。因为该“协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不属于法律上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关于书面合同的订立有明确的规定,必须存在必备的条款及当事人的名称及内容等。而本案的协议既无双方当事人名称,也没双方当事人的印章,法律关系的主体都不明确,根本不能成为有效的合同。另外,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华军在上诉人公司楼盘即将开盘之际,经熟人介绍参与一些销售策划,后聘请其进入上诉人公司作为营销策划总监,并约定了工资\车补等福利待遇,从2015年6月执行。同时,上诉人也承诺可将《射雕英雄传》剧组及相关软件和要素引进到中华紫薇园予以促进销售和旅游,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他的广告位给上诉人利用。基于其能够给予的协助和对企业的帮助,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友文才与朱华军商量了原则意见,由朱华军草拟,刘友文签署“同意,请甘总处理”的意见。这个意见也是明确由甘总协商具体细节,而非最终的合同。现被上诉人依据该意见主张权利,显然不具备合同的实质性要件。其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同时,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还应当遵循合同的双方平等原则、自由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现上诉人逸云公司提出2015年8月31日由被上诉人盛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军起草的协议非双方对相关债务的约定,不能成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但是纵观该协议内容,主体明确,为被上诉人盛唐公司与上诉人逸云公司,权利义务明确,即上诉人逸云公司对被上诉人盛唐公司的广告牌补偿金额、对朱华军的工资等费用给付约定等均明确具体。同时,上诉人逸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友文也签字“同意,请甘总处理”,意思表示明确。虽然双方未加盖印章,但刘友文作为逸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对被上诉人盛唐公司等债务予以了确认。另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也无法律规定必须以加盖公章为条件。故此,上诉人逸云公司上诉提出该协议不是有效合同,不能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无依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逸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逸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轶 审判员 魏 俊 审判员 严庭东

书记员:岳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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