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
法定代表人肖登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叶祥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珊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琪,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琳,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东桩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琪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鄂东桩基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君;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行政负责人叶祥明、委托代理人周珊红、夏和平;原审第三人李琪、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李琪之父李某于2012年10月在武钢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烧炼铁厂办理内退后无固定工作,2014年10月经人介绍到原告下设的福瑞广场项目部工作,从事路面清洗工作。每天工作3-4小时,按130元/天结算。工作半个月后,2014年10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李某在清洁路面时被案外人肖恩驾驶鄂024303号小型客车撞击,致李某当场死亡。福瑞广场项目部于同年出具的《关于10.15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对于原告与李某之间的用工关系及事故经过进行了说明。李琪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以李琪已就李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12月5日(2016)鄂07民终37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2017年1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不服(2016)鄂07民终373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鄂民申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已经确认李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在工作地点从事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符合上述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情况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鄂东桩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生效的(2016)鄂07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玉珍 审判员 陈 林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刘胡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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