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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开发区支行与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开发区支行
李少坤
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王某
刘鸿生
王萍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399号
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开发区支行(原名称: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店信用社)。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葛洪大道505号。
负责人:吴志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北四号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代表人:徐继祥。
被告:王某。
被告:刘鸿生。
委托代理人:王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鸿生之妻。
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葛店支行”)诉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明机械制造公司”)、王某、刘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邵菊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鲍雅玲、谈亮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某、被告刘鸿生银行存款570万元或查封被告王某的牌号为鄂A23061、鄂A88X01二车,被告刘鸿生的牌号为鄂A7HS88丰田小型轿车和牌号为鄂A8P259金杯中型客车或查封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某、刘鸿生所有的其他等额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查封了与被告刘鸿生共有的座落在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331号2层201室房屋和被告王某、刘鸿生上述四辆车。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葛店支行的负责人吴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坤、翁新明,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的代表人徐继祥,被告王某,被告刘鸿生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为购铸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为了保证还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股东王某、刘鸿生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发放了借款,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全部本息,庭审时,对下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罚息606,166.65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和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王某、刘鸿生在担保合同中对实现担保权的顺序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就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提供的财产担保实现债权。因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且其向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的规定,原告有就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的股东,被告王某、刘鸿生个人为主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认定,二被告应在原告对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在自己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刘鸿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庭审时三被告辩称,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原告已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原告又以诉讼形式主张债权,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实现债权的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三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罚息606,166.65元(截至2015年7月7日止利息为606,166.65元。2015年7月8日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二、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56,000元。
三、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以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鄂州市房他证葛店开发字第12××0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220万元范围内)、鄂州他项(2014)第2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60万元范围内)、五台机械设备(22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王某对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上述二项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在其500万元的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担保范围内向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刘鸿生对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上述二项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在其500万元的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鸿生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担保范围内向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043元,由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为购铸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为了保证还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股东王某、刘鸿生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发放了借款,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全部本息,庭审时,对下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罚息606,166.65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和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王某、刘鸿生在担保合同中对实现担保权的顺序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就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提供的财产担保实现债权。因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且其向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的规定,原告有就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的股东,被告王某、刘鸿生个人为主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认定,二被告应在原告对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在自己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刘鸿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庭审时三被告辩称,被告鸿明机械制造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原告已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原告又以诉讼形式主张债权,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实现债权的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三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罚息606,166.65元(截至2015年7月7日止利息为606,166.65元。2015年7月8日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二、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56,000元。
三、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以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鄂州市房他证葛店开发字第12××0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220万元范围内)、鄂州他项(2014)第2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60万元范围内)、五台机械设备(22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王某对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上述二项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在其500万元的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担保范围内向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刘鸿生对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上述二项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在其500万元的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鸿生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担保范围内向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043元,由被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邵菊萍
审判员:鲍雅玲
审判员:谈亮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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