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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发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金发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山后三路58一5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勇,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8号。
负责人:刘维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湖北金发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发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称汉川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勇,被告汉川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邓锦华驾驶金发达公司所有的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汉川市邓山桥路段时,与邓万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邓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万英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5009.80元(含门诊费809.73元)。2016年11月1日,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垌塚中队(以下称垌塚交警)委托,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汉正[2016]第1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邓万英的伤残程度等的鉴定意见为,邓万英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30天;建议后续医疗费约1800元。2016年11月14日,垌塚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锦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万英无责任。同日,经垌塚交警调解,金发达公司除负担了邓万英的全部医疗费用外,还支付了其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335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金发达公司为鄂K×××××号客车在汉川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5日24时止,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金发达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负担了邓万英的司法鉴定费700元。邓万英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汉川市鑫日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月工资为2980元。金发达公司在经交警部门调解赔偿了邓万英的各项损失后,找汉川财保公司索赔赔时,双方对赔偿金额发生争议,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金发达公司与被告汉川财保公司为鄂K×××××号大型客车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法有效。原告金发达公司所有的鄂K×××××号大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邓万英的人身受到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汉川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但原告湖北金发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交警部门调解时,所支付给邓万英的赔偿费用39059.80元中,不合规的部分,应予重新计算。根据原告金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汉川财保公司应支付的理赔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5009.80元;2,后期治疗费1800元;3,误工费14900元(2980元/月×5个月);4,护理费14400元(160元/天×90天);5,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6,交通费200元;合计37809.80元。原告金发达公司已赔偿的超过37809.80元的部分,由原告金发达公司自行负担。案件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依交强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应由被告汉川财保公司负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金发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7809.80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湖北金发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原告湖北金发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华 审判员  朱文涛 审判员  龚卫东

书记员:刘信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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