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上寨街67号。法定代表人:胡磊,总经理。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原告:施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新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告:洪秋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施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工程款427000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武汉市汉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诉原告一案的一、二审诉讼费21124.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某某、郑新建、洪秋生是团风县久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12月5日,被告郑某某、郑新建、洪秋生与原告胡某、施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团风县久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原告胡某、施靖,2013年12月9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2015年4月2日,团风县久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案外人武汉市汉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诉原告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13894元,该工程款系2009年案外人武汉市汉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团风县久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产生的债务。该案经团风县人民法院、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武汉市汉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413894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原告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该债务系三被告股权转让前产生的,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应由其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1.本案不存在原告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代为偿还债务的事实;2.本案案涉债务的债务人是原告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被告与原告胡某、施靖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公司债务承担;4.公司债务应由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股东不应承担责任;5.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秋生辩称,1.原告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2.被告洪秋生与原告胡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由被告洪秋生承担;3.三原告的法律关系存在矛盾;4.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某某、郑新建、洪秋生是原团风县久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12月5日,被告郑某某与原告施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团风县久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施靖。2013年12月5日,被告郑某某、郑新建、洪秋生分别与原告胡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各自持有的团风县久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9%、10%、1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胡某。上述股份于2013年12月9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2015年4月2日,团风县久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21日,案外人武汉市汉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3894元。2016年12月20日,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12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武汉市汉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413894元及利息。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7年9月8日,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1民终1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武汉市汉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427000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和执行费21124.4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27000元系其公司名称变更前团风县久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所负的债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原告胡某、施靖与被告郑某某、郑新建、洪秋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施靖与被告郑某某、郑新建、洪秋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原告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施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被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被告洪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施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2元,由原告湖北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施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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