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担保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光荣,金泰担保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实业公司),住所地兴山县黄粮镇黄粮坪村。
法定代表人杨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金泰担保公司与被告龙腾实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昌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光荣、孙娟,龙腾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担保公司诉称,被告龙腾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龙腾实业公司向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小贷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鑫祥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龙腾实业公司与鑫祥小贷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龙腾实业公司向鑫祥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原告向鑫祥小贷公司对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鑫祥小贷公司向被告龙腾实业公司发放了借款。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龙腾实业公司签订《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2015年6月25日、6月30日,鑫祥小贷公司向原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并向鑫祥小贷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5061500元。同日,原告代被告龙腾实业公司偿还其拖欠的鑫祥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699570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龙腾实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代偿款2699570元,并以前述代偿款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龙腾实业公司实际向原告清偿前述款项时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龙腾实业公司支付原告本案一审律师服务费50000元;3、拍卖、变卖兴工商动抵登(2015)第1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48台(套)机器设备,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第1、2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金泰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和被告龙腾实业公司签订的鄂金泰委(2014)95号《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鑫祥小贷公司签订的2014(保)032号《保证合同》,被告龙腾实业公司与鑫祥小贷公司签订的2014(借)0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龙腾实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龙腾实业公司向鑫祥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后,鑫祥小贷公司向被告龙腾实业公司发放了借款。
2、原告与被告龙腾实业公司签订的鄂金泰保(2014)95-1号《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兴工商动抵登(2015)第1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龙腾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山县××××48台(套)机器设备为原告的前述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3、《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代偿通知单》,证明鑫祥小贷公司要求被告龙腾实业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4、借款偿还凭证及进账单,证明原告代被告龙腾实业公司偿还其拖欠的鑫祥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699570元。
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凭证、发票及《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一审律师服务费50000元,该律师服务费符合收费标准规定。
被告龙腾实业公司答辩称:1、该笔贷款是县委县政府为发展民营经济,召开专门会议办理的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不应该代偿;2、律师费用不应由龙腾实业公司承担。
被告龙腾实业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兴山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两份,证明贷款是为了支持民营企业发展,贷款期限未到,原告不应提起诉讼。
经质证,被告龙腾实业公司对原告金泰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有异议。
经审查前述证据,本院认为,对有异议的证据4,原告提供有偿还凭证和进账单;对证据5,原、被告在委托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提供了实际支出凭证和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应予认定。对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龙腾实业公司(甲方)与原告金泰担保公司(乙方)签订鄂金泰委(2014)95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金泰担保公司为被告龙腾实业公司向鑫祥小贷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载明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载明“甲方未按照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上述清偿和损失及费用计算期间自代偿发生日起至向乙方实际赔付日止,甲方同意另行支付给乙方相当于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2014年12月10日,被告龙腾实业公司(贷款人)与鑫祥小贷公司(借款人)签订了2014(借)0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龙腾实业公司向鑫祥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第九条9.6款、9.11款载明“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9.6应当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9.11借款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或其他对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刑事、行政处罚等情形,……借款人应当于上述情况发生后2天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按照贷款人要求采取确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近期足额偿还的保全措施”,合同第十条10.3款载明“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继续发放贷款或取消借款人尚未提取的借款、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鑫祥小贷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22日及2015年2月10日分5次共向被告龙腾实业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
2014年12月10日,原告金泰担保公司(乙方)与鑫祥小贷公司(甲方)签订2014(保)032号《保证合同》,由原告金泰担保公司向鑫祥小贷公司对被告龙腾实业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12日,原告金泰担保公司与被告龙腾实业公司签订鄂金泰保(2014)95-1号《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龙腾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山县××××48台(套)机器设备(价值2699570元)为原告的前述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
2015年6月20日,被告龙腾实业公司未能按期向鑫祥小贷公司付息,鑫祥小贷公司经催收未果,另外,2015年6月25日,被告龙腾实业公司一笔一千万元的贷款到期未还,也由原告提供担保,并承担了保证责任。鑫祥小贷公司以被告龙腾实业公司的行为符合041号《借款合同》第十条10.3(2)、(7)约定的情形为由决定提前收回借款。2015年6月25日,鑫祥小贷公司向原告金泰担保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龙腾实业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原告金泰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30日,鑫祥小贷公司向原告金泰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并代偿本金及利息5061500元。同日,原告代被告龙腾实业公司偿还其拖欠的鑫祥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699570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为此支出法律服务费5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泰担保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次日下达(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3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龙腾实业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予以追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金泰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被告龙腾实业公司予以追偿,并可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债务代偿本金269957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0.00元,合计274957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应以26995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截止点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较为适当,理由在于对具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法律已明确规定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主张对被告兴工商动抵登(2015)第1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48(套)机器设备拍卖或变卖后,对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腾实业公司辩称贷款期限没到不应提前还款,依据被告龙腾实业公司与鑫祥小贷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龙腾实业公司确有违约行为,且即使鑫祥小贷公司提前收回贷款不当,也是龙腾实业公司与鑫祥小贷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对抗原告金泰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偿还贷款269957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龙腾实业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龙腾实业公司辩称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龙腾实业公司与金泰担保公司所签《委托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若龙腾实业公司未及时清偿债务导致金泰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龙腾实业公司应向金泰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鑫祥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和金泰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同时,金泰担保公司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数额50000元,并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金泰担保公司关于要求龙腾实业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269957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0.00元,合计2749570.00元;以及以26995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对拍卖或变卖被告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兴工商动抵登(2015)第1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48(套)机器设备所得价款,原告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9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昌运
书记员: 胡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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