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
李苹
叶志明(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晏劲松
原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
负责人林孝良。
委托代理人李苹,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叶志明,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劲松
原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与被告晏劲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学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高潮、刘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苹、叶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劲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诉称,2013年5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晏劲松签订了《大别山商贸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晏劲松租赁我公司位于大别山商贸广场16幢101、102、103、104、105、106、107、108号商铺。该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晏劲松应于2013年10月5日和2014年10月5日前分别支付租金39353元,两年共计78706元;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交付或不按期交付租金达十天以上,被告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被告违约,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支付所欠租金;3、承担违约金。
原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证据三、欠租金一览表,拟证明被告应支付租金并按合同计算违约金。
被告晏劲松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与被告晏劲松签订的《大别山商贸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晏劲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晏劲松支付租金、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诉请与被告晏劲松解除《大别山商贸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因原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晏劲松支付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商铺租金78706元,并从拖欠租金之日起按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
二、驳回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晏劲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7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与被告晏劲松签订的《大别山商贸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晏劲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晏劲松支付租金、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诉请与被告晏劲松解除《大别山商贸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因原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晏劲松支付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商铺租金78706元,并从拖欠租金之日起按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
二、驳回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晏劲松负担。
审判长:瞿学知
审判员:刘兵
审判员:郑高潮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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