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
李苹
叶志明(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
负责人林孝良。
委托代理人李苹,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叶志明,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高潮、瞿学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苹、叶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大别山商贸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刘某支付租金、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诉请与被告刘某解除《大别山商贸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因为原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支付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商铺租金13154元,并从拖欠租金之日起按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
二、驳回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25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大别山商贸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刘某支付租金、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诉请与被告刘某解除《大别山商贸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因为原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支付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商铺租金13154元,并从拖欠租金之日起按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
二、驳回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刘兵
审判员:瞿学知
审判员:郑高潮
书记员:陈佳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