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郭某某店
张焕瑜(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
李寅(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
徐某
原告:湖北金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郭某某店。
法定代表人:邵金军,湖北金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焕瑜、李寅,均系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均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
原告湖北金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郭某某店(以下简称金药堂大药房郭某某店)诉被告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药堂大药房郭某某店的委托代理人张焕瑜、李寅,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药堂大药房郭某某店诉称:被告徐某于2007年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客服工作,基本工资为700元/月。
直至2010年6月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工资涨为1,000元/月。
养老费用补偿金应该按被告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计算。
仲裁裁决被告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养老费用补偿金10,470.2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98.30元。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依照仲裁裁决向本人支付相关待遇。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徐某已经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则金药堂大药房郭某某店应按徐某实际已缴费金额给付徐某,数额为10,470.26元。
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单位应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五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
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依照上述规定,金药堂大药房郭某某店应该向徐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为1507元/月÷21.75天(月计薪天数)×5天×200%=692.87元。
金药堂大药房郭某某店收取了徐某风险金200元,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金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郭某某店向徐某支付2007年8月至2010年6月在个人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0,470.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湖北金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郭某某店向徐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92.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湖北金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郭某某店返还徐某风险金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湖北金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郭某某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湖北金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郭某某店已预交,由湖北金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郭某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徐某已经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则金药堂大药房郭某某店应按徐某实际已缴费金额给付徐某,数额为10,470.26元。
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单位应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五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
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依照上述规定,金药堂大药房郭某某店应该向徐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为1507元/月÷21.75天(月计薪天数)×5天×200%=692.87元。
金药堂大药房郭某某店收取了徐某风险金200元,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金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郭某某店向徐某支付2007年8月至2010年6月在个人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0,470.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湖北金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郭某某店向徐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92.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湖北金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郭某某店返还徐某风险金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湖北金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郭某某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湖北金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郭某某店已预交,由湖北金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郭某某店负担。
审判长:赵旭
书记员: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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