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阳石新型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子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灿,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梁晓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梁晓峰。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放,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金阳石新型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阳石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2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湖北金阳石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侵权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不应将网站打开或浏览地确定为侵权结果地,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湖北省当阳市。综上,上诉湖北金阳石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28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卓矿机公司)、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卓矿机上海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湖北金阳石公司通过其运营的多个互联网平台实施了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美卓矿机上海分公司的住所地可以作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建立管辖,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美卓矿机公司、美卓矿机上海分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美卓矿机公司、美卓矿机上海分公司以上诉人湖北金阳石公司在互联网销售、推广其矿山设备零备件产品中擅自使用与被上诉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其注册和运营的多个网站以及阿里巴巴、中国供应商、微博等第三方网络平台上进行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商标权及商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鉴于被上诉人美卓矿机上海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于本案侵权行为地之一,被上诉人据此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北金阳石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何 渊
书记员:钱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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