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特一号同安大厦B座10楼2号。
法定代表人:景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余万珍(特别授权),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杰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北大道318号五洲建材城精品街4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文杰,总经理。
被告:武汉市振发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兴隆路。
法定代表人:邓春芳,总经理。
被告:陈文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赵敏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诉被告武汉杰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某公司)、武汉市振发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陈文杰、赵敏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余万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某公司、振发公司、陈文杰、赵敏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杰某公司偿还代偿款3,780,772.41元(人民币,下同);2、杰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每笔代偿款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振发公司、陈文杰、赵敏君对杰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杰某公司、振发公司、陈文杰、赵敏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杰某公司向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青山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3,7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我公司与交行青山支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杰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振发公司、陈文杰、赵敏君为我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后杰某公司未能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我公司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8年6月29日,代偿贷款共计3,780,772.41元。我公司代偿后,多次向杰某公司主张权利,但其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杰某公司、振发公司、陈文杰、赵敏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杰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鑫泰公司(担保方,乙方)、振发公司(反担保方,丙方)及陈文杰、赵敏君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拟向交行青山支行借款3,700,000元用于偿还杰某公司A101K16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清偿完毕的全部主债权,乙方同意为甲方的前述借款的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同意为乙方该项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丙方(振发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不动产为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丙方所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违反本合同约定故意延期或逾期承担反担保责任,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收取违约金,违约时间在30天以内的,按反担保金额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违约时间在30天至90天以内的,按反担保金额日万分之八收取违约金,违约时间在90天以上的,按反担保金额日万分之十收取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振发公司提供抵押的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陈文杰、赵敏君还向鑫泰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
2017年3月23日,鑫泰公司与交行青山支行签订保A101K17008-1号《保证合同》,约定:鑫泰公司为杰某公司签订的A101K17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债权额指主债权本金最高额及至保证责任发生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鑫泰公司知晓并同意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资金用途为用于偿还A101K16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尚未清偿完毕的全部主债权。
嗣后,杰某公司与交行青山支行签订A101K17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行青山支行向杰某公司提供3,700,000元贷款额度用于偿还A101K16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清偿完毕的全部主债权。2018年3月26日借期届满时,杰某公司未能如约还款,交通银行武汉北湖小企业专营支行记载其当日挂账余额为414,129.40元。2018年6月29日,交通银行武汉北湖小企业专营支行从鑫泰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3,366,643.01元,结清了杰某公司在交行青山支行的借款。2019年1月11日,交行青山支行出具《证明》,证明鑫泰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为杰某公司代偿3,780,772.41元。鑫泰公司因催要代偿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泰公司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交通银行武汉北湖小企业专营支行凭证》《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杰某公司、振发公司、陈文杰、赵敏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鑫泰公司为杰某公司向交行青山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鑫泰公司与交行青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杰某公司、振发公司、陈文杰、赵敏君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杰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如约履行债务,鑫泰公司已向交行青山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且清偿额未超出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鑫泰公司有权向杰某公司追偿,故鑫泰公司要求杰某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780,772.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杰某公司未及时向鑫泰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鑫泰公司要求其以每笔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分段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鑫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每笔代偿款的偿付时间,故本院确定以最后一笔代偿款的偿付时间为违约金的起算点。振发公司、陈文杰、赵敏君自愿为杰某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杰某公司未履行债务,鑫泰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杰某公司、振发公司、陈文杰、赵敏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杰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780,772.41元;
二、被告武汉杰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780,772.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9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市振发硒业有限公司、陈文杰、赵敏君为被告武汉杰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046元由被告武汉杰某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振发硒业有限公司、陈文杰、赵敏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迪
人民陪审员 王勇
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
书记员: 陈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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