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时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卫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田县大崎镇陈家畈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夏汉桥,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建筑公司)诉被告罗田县大崎镇陈家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家畈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虎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时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陈家畈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夏汉桥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鑫海建筑公司承包陈家畈村委会三组、七组水泥路工程,工程款由本村组群众自筹,不足部分由陈家畈村委会申请国家扶贫项目解决,支付工程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前,约定合同违约金为每日5%。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书》,主要内容:陈家畈村委会欠鑫海建筑公司工程款6127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核对认定陈家畈村委会下欠鑫海建筑公司工程款余额为522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承建被告的修路工程。2012年12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余额612700元。2016年8月31日,双方核对被告下欠工程款余额为522700元。被告应依照合同及结算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余额,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酌定自结算书约定的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额522700元,并按照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本金6127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本金522700元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9327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方虎林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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