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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天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文峰,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廖辉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西41号。
法定代表人冯团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晓葵。
委托代理人何红霞。
原审被告天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西34号。
法定代表人马满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
委托代理人杨国祥。

上诉人刘文峰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原审被告天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门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辉煌,被上诉人鑫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晓葵、何红霞,原审被告天门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鑫港公司于2014年4月2日收到天政复字(201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为,1、鑫港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2、天门人社局作出天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鑫港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的工伤认定决定经过了行政复议,鑫港公司于2014年4月2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天门人社局作出天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天门人社局,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而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刘文峰与鑫港公司签订了《全盛科技鸡场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鑫港公司将全盛科技鸡场施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一次性分包给刘文峰。在施工过程中,刘文峰受伤。刘文峰向天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全盛科技鸡场项目施工合同书》、《施工任务通知单》、《完工证(单)》、证人邓某、向某、谭某的证言等材料,但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刘文峰与鑫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见,天门人社局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积极举证的责任。但是,原审中,天门人社局并未提供刘文峰的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应视为天门人社局作出天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没有该证据。故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刘文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肖淑云
审判员 张伟
代理审判员 梁颖

书记员: 黄开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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