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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鑫烨医药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光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鑫烨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州市光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社书村。法定代表人:常井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鑫烨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烨公司)诉被告林州市光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被告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医药货款257,200元;2、自2016年11月14日起,以257,200元为计算基数,由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从被告处购进批号分别为150107、150116、150117、150209,规格为50mg的双氯芬酸钾分散片,由被告将医药运至原告处交付,原告按双方约定在被告发货前已全部付清医药货款。后因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认定被告生产的该品种医药溶出度不符合标准规定,按劣药论处,并对相关经营主体进行了行政处罚,没收经销商违法所得16,161.80元。鉴于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生产的该品种医药认定为劣药,原告遂与被告联系将从被告处采购的货值达450,240元的该医药退回给被告,并由被告公司负责人张栓成签字确认,但对原告已支付的医药货款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后原告又从被告处采购货值为193,040元的双氯芬酸钾分散片和克拉霉素胶囊,被告未返还的货款冲抵原告应支付的货款后,被告仍需向原告返还医药货款257,2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返还医药货款,但被告拒不返还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光华公司辩称:2015年,原告购买被告的药品批号为150107、150116、150117、150209的分散片,被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将药品发货给原告,双方货款两清。而且,原告以自己一次性购进150余件药品为由,要求被告赠送25件分散片作为激励措施。为此,被告向原告发货的同时,赠送了原告价值75,000元的分散片共25件,但原告将赠送的25件药品全部销售完毕,却把150件分散片全部通过物流擅自托运回被告公司,之后就要求退还货款。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被告就对原告发回的药品予以了保管。在之后的一段时间,原告看到被告不愿意退货,就根据他自己的销售需求,要求被告将退回的该批药品再陆续发回给原告,直到起诉时仍剩下一部分药品留在被告处。由于该批药品属于专项为原告生产,除非出现质量问题,药品一经售出是不存在退货的,只能销毁。原告张冠李戴,将2013年生产的131125批号的分散片,说成是2015年的150107、150116、150117、150209批号的分散片,以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对131125批号分散片的检验结果套入到2015年购买的上述批号的药品头上以掩盖其擅自退货的目的,不能得到认可。原告诉状所称由被告的负责人张栓成签字确认退货属一厢情愿,既不符合逻辑也不属于客观事实。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义务返还原告货款并承担利息,被告生产的该批药品溶出度完全符合标准规定,属于合格药品,不是原告所说的劣药,被告要求原告立即采取措施取走该批药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销售药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每次交易先由原、被告通过电话方式确定交易数量和价格,采取滚动结账方式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从被告处购进批号为150107、150116、150117、150209、150301、150302、150303、150304、150305的双氯芬酸钾分散片90,048盒,单价5元每盒,货款金额共计450,240元已全部支付。2015年5月,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被告生产的批号为131125的双氯芬酸钾分散片溶出度不符合标准规定为由,按劣药论处,对相关医药销售企业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知晓上述行政处罚的情况后,以被行政处罚的批号为131125的药品与批号为150107、150116、150117、150209、150301、150302、150303、150304、150305的双氯芬酸钾分散片系同一规格的药品,可能存在溶出度不符合标准的问题为由,向被告提出退换货的要求,并通过物流方式于2015年7月14日将上述批号的双氯芬酸钾分散片90,048盒发回给被告。2015年8月19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11月14日,原告又陆续从被告处购进双氯芬酸钾分散片和克拉霉素胶囊等药品,货款金额共计193,040元未支付。2017年4月12日,原告委托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257,200元的医药款并承担抽检罚款16,161.80元。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未进行书面回复。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由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栓成于2015年7月29日在湖北鑫烨医药有限公司采购退出出库复核单(复印件)上的签字,拟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退货的数量和金额。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复核单没有原件核实,系原告单方拼凑制作而成,张栓成并未在该复核单上签字认可原告的退货要求。另被告表示,其向原告销售的药品均符合质量标准,被告收到原告发回的货物后,出于不扩大损失的考虑,才代为保管该批药品,并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的退货要求。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陈述中均认可在双方的交易习惯中,对有问题的药品曾进行过换货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退出出库复核单、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产品报告书、发货凭证、发票、出库单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通过电话方式确定交易数量和价格,采取滚动结账方式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就相关药品的退货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被告虽否认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栓成在原告的采购退出出库复核单上签字,但认可收到原告退回的价值450,240元的药品,在双方就退货事宜未进行明确约定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确定。双方交易习惯中对有问题的药品曾进行过换货处理,现因同一规格的药品(即双氯芬酸钾分散片)被行政机关抽检确认不符合标准,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退货或换货的要求符合医药行业惯例和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虽主张只是代为保管药品,但被告既未按照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予以换货,也未在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后及时作出不接受退货的书面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履行返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向原告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就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退货后仍购进部分药品未支付货款,双方属互负债务的情形,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被告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光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湖北鑫烨医药有限公司货款450,240元,扣减原告湖北鑫烨医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林州市光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193,040元,实际还应返还257,2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北鑫烨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9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4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州市光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林州市光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湖北鑫烨医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玮

书记员: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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