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
孙志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刘京萍
湖北浩祥建材有限公司
张小辉(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万少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京萍,系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湖北浩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上湖家渡。
法定代表人梁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辉,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发公司)诉被告湖北浩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勇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10月20日,本院依鑫运发公司的申请裁定对浩祥公司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11月2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袁勇军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克胜、吴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刘京萍,被告浩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肖杰以车抵债方式向原告鑫运发公司转让鄂A91112轿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该车交付后,物权即转让于鑫运发公司,故鑫运发公司作为车主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主体。
鑫运发公司是欠条的收取者和持有者,通常情况下,权利人收取类似欠条等权利凭据发现文字被涂改时,有权拒收或要求涂改人签名或签章注明,以防争议,因此,本院将划去欠条部分文字是何人所为的举证责任划归鑫运发公司承担。又因鑫运发公司不能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划去文字发生在己方收取欠条前,是浩祥公司所为,故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划去部分文字发生在鑫运发公司收取欠条后,被划去的文字是欠条的组成部分。对欠条应当根据所载文字,车辆转让习惯等进行理解。该欠条能够证实在2008年11月14日,鑫运发公司与浩祥公司达成鑫运发公司以350000元向浩祥公司转让鄂A91112轿车,车款不以现金支付,由浩祥公司以商品混凝土冲抵,混凝土价格双方协商确定为内容的合同。该轿车换商品混凝土合同属互易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轿车换商品混凝土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六十二条等规定也不能确定履行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浩祥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对浩祥公司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鑫运发公司主张己方收取欠条时当即向浩祥公司交付了车辆,该主张与欠条所记载的浩祥公司欠车款之意相印证,且符合互易合同履行习惯,据此,本院认定2008年11月14日,鑫运发公司收取欠条同时已履行车辆交付义务。由于鑫运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己方与浩祥公司在2008年11月14日达成的是浩祥公司收取车辆同时应用人民币支付购车款为内容的买卖合同,故对鑫运发公司请求判令浩祥公司立即支付购车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8312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2008年11月14日以后,鑫运发公司与浩祥公司未就冲抵车款的混凝土价格、质量、交付地点、交付方式等进行协定,本案诉讼过程中,鑫运发公司当庭要求浩祥公司履行以混凝土抵车款的合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在浩祥公司以未收到过涉诉车辆为由拒绝履行的情况下,鑫运发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诉请,该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所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浩祥公司收取车辆时,双方未确认车况,且时间距离本案诉讼已达六年之久,车辆原状恢复后返还已无可能,综合以上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对鑫运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后,不接受浩祥公司返还的车辆,而要求按原合同确定的车辆价格350000元赔偿不能原状返还车辆的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浩祥建材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达成的轿车换商品混凝土合同。
二、湖北浩祥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97元,保全申请费2685元,合计10482元,由原告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由被告湖北浩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557元,原告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湖北浩祥建材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己方应负担金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肖杰以车抵债方式向原告鑫运发公司转让鄂A91112轿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该车交付后,物权即转让于鑫运发公司,故鑫运发公司作为车主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主体。
鑫运发公司是欠条的收取者和持有者,通常情况下,权利人收取类似欠条等权利凭据发现文字被涂改时,有权拒收或要求涂改人签名或签章注明,以防争议,因此,本院将划去欠条部分文字是何人所为的举证责任划归鑫运发公司承担。又因鑫运发公司不能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划去文字发生在己方收取欠条前,是浩祥公司所为,故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划去部分文字发生在鑫运发公司收取欠条后,被划去的文字是欠条的组成部分。对欠条应当根据所载文字,车辆转让习惯等进行理解。该欠条能够证实在2008年11月14日,鑫运发公司与浩祥公司达成鑫运发公司以350000元向浩祥公司转让鄂A91112轿车,车款不以现金支付,由浩祥公司以商品混凝土冲抵,混凝土价格双方协商确定为内容的合同。该轿车换商品混凝土合同属互易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轿车换商品混凝土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六十二条等规定也不能确定履行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浩祥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对浩祥公司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鑫运发公司主张己方收取欠条时当即向浩祥公司交付了车辆,该主张与欠条所记载的浩祥公司欠车款之意相印证,且符合互易合同履行习惯,据此,本院认定2008年11月14日,鑫运发公司收取欠条同时已履行车辆交付义务。由于鑫运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己方与浩祥公司在2008年11月14日达成的是浩祥公司收取车辆同时应用人民币支付购车款为内容的买卖合同,故对鑫运发公司请求判令浩祥公司立即支付购车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8312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2008年11月14日以后,鑫运发公司与浩祥公司未就冲抵车款的混凝土价格、质量、交付地点、交付方式等进行协定,本案诉讼过程中,鑫运发公司当庭要求浩祥公司履行以混凝土抵车款的合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在浩祥公司以未收到过涉诉车辆为由拒绝履行的情况下,鑫运发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诉请,该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所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浩祥公司收取车辆时,双方未确认车况,且时间距离本案诉讼已达六年之久,车辆原状恢复后返还已无可能,综合以上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对鑫运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后,不接受浩祥公司返还的车辆,而要求按原合同确定的车辆价格350000元赔偿不能原状返还车辆的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浩祥建材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达成的轿车换商品混凝土合同。
二、湖北浩祥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97元,保全申请费2685元,合计10482元,由原告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由被告湖北浩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557元,原告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湖北浩祥建材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己方应负担金额。
审判长:袁勇军
审判员:吴克胜
审判员:吴涛
书记员:陈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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