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
郝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覃孙琼(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胡兴潮
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邓宜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毛永红
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
翟国华
翟爱林
王某某
曹某
李某某
刘某
苏美娃
王某某
周某某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591451785X。
代表人:胡艳明,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孙琼,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九里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7987655-3。
法定代表人:翟国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会主席,住湖北省秭归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C座2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3679986A。
法定代表人:杨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宜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万达广场C栋28层032808室,组织机构代码57370247-2。
法定代表人:翟国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住江苏省姜堰市。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万达广场C栋28层032805室,组织机构代码79593145-7。
法定代表人翟国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住江苏省姜堰市。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翟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爱林(系翟国华胞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湖北省秭归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系翟国华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李某某(系曹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苏美娃(系刘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周某某(系王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同上。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秭归支行”)与被告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建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投资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置业公司”)、翟国华、王某某、曹某、李某某、刘某、苏美娃、王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润恒建材公司所有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机械及办公设备,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孙琼、被告润恒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潮、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被告润恒投资公司与被告建丰置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红、被告翟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爱林、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曹某、李某某、刘某、苏美娃、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秭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恒建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5月25日前的利息为1666000元,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6%的利率标准计算),承担本案前期律师费10万元,后期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原告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2.判令信达公司、润恒投资公司、建丰置业公司、翟国华、王某某、曹某、李某某、刘某、苏美娃、王某某、周某某对第一项请求中润恒建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拍卖或变卖润恒建材公司在秭归县房他证茅坪镇字第100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第一项请求中润恒建材公司所欠债务;4.由十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润恒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借宜秭支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润恒建材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8.4%,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并在补充协议中将分期还款计划确定为2015年4月20日之前偿还不低于100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全部结清。
同日,原告依约向润恒建材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
前述借款,由润恒建材公司以其房产土地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信达公司、润恒投资公司、建丰置业公司、翟国华、王某某、曹某、李某某、刘某、苏美娃、王某某、周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贷款到期后,各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25日,拖欠原告本金2000万元、利息1666000元。
原告认为,到期债务应当清偿。
润恒建材公司到期不清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各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润恒建材公司辩称,润恒建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贷款2000万元公司既可以承认也可以不承认,因为润恒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后,该笔贷款没有直接划入润恒建材公司的账户,而是直接划入润恒集团公司的账户,润恒建材公司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原告作为银行并未履行对资金的监管职责。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对润恒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信达公司和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若该笔贷款没有实际发放给润恒建材公司,信达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信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9月30日代润恒建材公司偿还原告利息283059.85元、474717.32元,合计757777.17元,若信达公司不应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应当退还上述代偿的利息。
润恒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已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将贷款全部到期时间变更为2015年8月1日,因此计算逾期利息的起始日应为2015年8月2日。
如果信达公司对润恒建材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润恒建材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应先用抵押物偿还借款,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润恒投资公司、建丰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润恒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事实以及润恒投资公司和建丰置业公司为润恒建材公司提供担保均无异议,润恒建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属实,因润恒建材公司、润恒投资公司、建丰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国华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导致现在的困难,请求原告予以宽容和谅解,在利息上予以减免。
润恒建材公司现在还在经营,希望不急于变卖或拍卖润恒建材公司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保住润恒建材公司既可解决员工的就业,也可创造经济价值以偿还原告贷款本息。
润恒投资公司、建丰置业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翟国华辩称,对原告诉称润恒建材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息无异议,翟国华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是润恒建材公司的公司行为,原告诉称与其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以前并不清楚,现在才知道,签订合同当时只是说润恒建材公司要向银行贷款,需要股东签字,其在公司财务人员和银行工作人员的指导下签了字,当时合同的字很小,财务人员和银行工作人员也没有说明合同的具体内容、需要其承担连带责任。
润恒建材公司现在还在经营,并不是资不抵债,让其承担担保责任,其不能接受。
被告王某某、曹某、李某某、刘某、苏美娃、周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润恒建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分别与信达公司、润恒投资公司、建丰置业公司、翟国华、王某某、刘某、苏美娃、曹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个人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且《抵押合同》签订后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润恒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本金,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义务;润恒建材公司关于原告未将该笔借款发放到其账户,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原告已于2014年8月7日将借款2000万元转入润恒建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润恒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按年利率12.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信达公司关于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8月2日起计算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经原告与信达公司核对和本院审查,原告是自2015年8月2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在2015年8月1日前并未按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6%计算利息,信达公司2015年9月30日代偿的逾期利息42万元,正好为2015年8月2日至同年9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因此,润恒建材公司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6%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请求判令润恒建材公司承担本案前期律师费10万元,符合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信达公司、润恒投资公司、建丰置业公司、翟国华、王某某、刘某、苏美娃、曹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个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润恒建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信达公司、润恒投资公司、建丰置业公司、翟国华、王某某、刘某、苏美娃、曹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均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润恒建材公司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逾期罚息)以及原告为实际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上述保证人对润恒建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及应承担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信达公司关于如果原告未将借款发放到润恒建材公司的账户,其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已代偿的利息,原告应予返还的辩称意见,因经庭审查明原告已将借款2000万元发放到润恒建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因此其该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信达公司关于润恒建材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应先用抵押物偿还借款,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有上述明确约定,该辩称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不符,而担保法与物权法关于担保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此,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关于其并不清楚与原告签订的是《保证合同》,原告当时未向其说明合同的具体内容、需要其承担连带责任等,润恒建材公司尚在经营,不能接受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在签订《个人保证合同》时,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合同内容能够看懂和理解,对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责任应该知晓,因此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信达公司、润恒投资公司、建丰置业公司、翟国华、王某某、刘某、苏美娃、曹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润恒建材公司追偿。
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对拍卖或变卖润恒建材公司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曹某、李某某、刘某、苏美娃、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欠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6%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承担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已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翟国华、王某某、曹某、李某某、刘某、苏美娃、王某某、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和承担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的借款本息、已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对秭归县房他证茅坪镇字第1002***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房权证号: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1000***号、10006**号)和秭归县国用(2012)第02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中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和承担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的借款本息、已支付的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翟国华、王某某、曹某、李某某、刘某、苏美娃、王某某、周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5672元,由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翟国华、王某某、曹某、李某某、刘某、苏美娃、王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润恒建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分别与信达公司、润恒投资公司、建丰置业公司、翟国华、王某某、刘某、苏美娃、曹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个人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且《抵押合同》签订后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润恒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本金,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义务;润恒建材公司关于原告未将该笔借款发放到其账户,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原告已于2014年8月7日将借款2000万元转入润恒建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润恒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按年利率12.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信达公司关于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8月2日起计算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经原告与信达公司核对和本院审查,原告是自2015年8月2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在2015年8月1日前并未按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6%计算利息,信达公司2015年9月30日代偿的逾期利息42万元,正好为2015年8月2日至同年9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因此,润恒建材公司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6%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请求判令润恒建材公司承担本案前期律师费10万元,符合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信达公司、润恒投资公司、建丰置业公司、翟国华、王某某、刘某、苏美娃、曹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个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润恒建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信达公司、润恒投资公司、建丰置业公司、翟国华、王某某、刘某、苏美娃、曹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均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润恒建材公司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逾期罚息)以及原告为实际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上述保证人对润恒建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及应承担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信达公司关于如果原告未将借款发放到润恒建材公司的账户,其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已代偿的利息,原告应予返还的辩称意见,因经庭审查明原告已将借款2000万元发放到润恒建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因此其该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信达公司关于润恒建材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应先用抵押物偿还借款,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有上述明确约定,该辩称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不符,而担保法与物权法关于担保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此,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关于其并不清楚与原告签订的是《保证合同》,原告当时未向其说明合同的具体内容、需要其承担连带责任等,润恒建材公司尚在经营,不能接受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在签订《个人保证合同》时,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合同内容能够看懂和理解,对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责任应该知晓,因此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信达公司、润恒投资公司、建丰置业公司、翟国华、王某某、刘某、苏美娃、曹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润恒建材公司追偿。
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对拍卖或变卖润恒建材公司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曹某、李某某、刘某、苏美娃、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欠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6%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承担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已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翟国华、王某某、曹某、李某某、刘某、苏美娃、王某某、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和承担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的借款本息、已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对秭归县房他证茅坪镇字第1002***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房权证号: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1000***号、10006**号)和秭归县国用(2012)第02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中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和承担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的借款本息、已支付的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翟国华、王某某、曹某、李某某、刘某、苏美娃、王某某、周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5672元,由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翟国华、王某某、曹某、李某某、刘某、苏美娃、王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国
审判员:鲁华强
审判员:杜雷林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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