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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支行与宜昌市东杭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胡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支行,住所地宜昌市江南大道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主要负责人:李华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孙琼,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东杭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港窑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69176088-4。法定代表人:胡高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高某。被告:胡然,男。

湖北银行江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杭汽车销售公司偿还债务本金299469.17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2月14日前的利息为29876.92元,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99469.17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8%的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前期律师费1498元;2、判令胡高某、胡然对东杭汽车销售公司在第一项请求中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拍卖或变卖、胡高某在鄂××××)宜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01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土地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前述第一项请求所述债务。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东杭汽车销售公司与湖北银行江南支行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在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湖北银行江南支行向东杭汽车销售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授信额度300000元,胡高某、胡然对此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胡高某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提供了抵押担保。《授信协议》签订后,湖北银行江南支行对东杭汽车销售公司开具的合计金额为600000元的4张商业汇票给予承兑,但汇票到期后,东杭汽车销售公司仍有299469.17元敞口资金没有补足。湖北银行江南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东杭汽车销售公司和胡高某辩称,湖北银行江南支行主张的欠款数额是准确的,但是其中的200000元是湖北银行江南支行口头要求以东杭汽车销售公司的名义借给联创公司的杨志国,东杭汽车销售公司对该200000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胡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0日,湖北银行江南支行与东杭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由湖北银行江南支行向东杭汽车销售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循环授信额度300000元,授信期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同日,胡高某和胡然分别与湖北银行江南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东杭汽车销售公司与湖北银行江南支行在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签订的借(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后两年止。胡高某还于当日与湖北银行江南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胡高某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及房屋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市国用(2014)第080101019-1-554号)为东杭汽车销售公司与湖北银行江南支行在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签订的借(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鄂××××)宜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01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述保证范围与抵押担保范围均为: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6年1月29日,东杭汽车销售公司作为甲方与湖北银行江南支行作为乙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乙方对甲方签发的四张商业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6年1月29日,到期日期均为2016年7月29日,收款人均为北京汽车(黄骅)贸易有限公司)共计600000元进行承兑,甲方在乙方开立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共计存入300000元保证金,以该保证金及其利息为上述四张汇票承兑提供质押担保。同时约定,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乙方开立的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乙方将票款足额划至乙方账户;乙方有权自主选择从上述保证金账户或甲方在湖北银行开立的其他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用于对外付款,无需事先通知甲方,因甲方不足交付及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乙方垫付的票款,直接转入甲方的逾期贷款户,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因甲方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湖北银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在上述汇票到期日之前,东杭汽车销售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湖北银行江南支行。湖北银行江南支行的上级单位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向持票人承兑了汇票全部金额,并扣划了东杭汽车销售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及利息和东杭汽车销售公司在湖北银行开立的其他账户内的余额共计300530.83元。汇票到期后,湖北银行江南支行至今尚有299469.17元敞口资金没有得到补足和清偿,及至起诉时,东杭汽车销售公司仅支付了产生的逾期利息70元。湖北银行江南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由其上级单位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其代理湖北银行江南支行与东杭汽车销售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的诉讼、执行等工作,约定前期代理费比例为案件本金标的额的5‰,于诉讼保全完成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4月26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代湖北银行江南支行垫付前期律师代理费1498元。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江南支行)与被告宜昌市东杭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杭汽车销售公司)、胡高某、胡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江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孙琼、被告东杭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东杭汽车销售公司、胡高某、胡然与湖北银行江南支行签订的上述全部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需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湖北银行江南支行的上级单位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代其履行合同约定,向持票人承兑了四张汇票全部金额共计600000元,但东杭汽车销售公司除在湖北银行的账户余额被划扣外,并未将汇票敞口资金余额299469.17元支付给湖北银行江南支行,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湖北银行江南支行要求东杭汽车销售公司清偿欠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杭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对其中200000元不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了利息支付标准及律师费的承担,湖北银行江南支行要求东杭汽车销售公司按照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及前期律师费14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高某、胡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高某以其所有的房屋及房屋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东杭汽车销售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湖北银行江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东杭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支行欠款本金299469.17元及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29876.92元(299469.17元×200天×5÷10000-70元),并以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支行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宜昌市东杭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支行前期律师费1498元;三、被告胡高某、胡然对被告宜昌市东杭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高某、胡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昌市东杭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被告宜昌市东杭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支行有权对鄂(2016)宜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01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被告胡高某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15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市国用(2014)第080101019-1-554号)]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1元、保全费2128元,合计为5259元,由被告宜昌市东杭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胡高某、胡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红霞

书记员:宋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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