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环城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韩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大会。
被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与被告黄大会、黄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被告黄大会、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黄大会、黄某某立即腾退占用的原告位于紫阳村的两间房屋;2、由两被告黄大会、黄某某支付从2010年9月27日至起诉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0000元;3、由两被告黄大会、黄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25日,由于原宜昌市振南丝绸制造厂欠原告贷款,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裁定将债务担保人宜昌市点军乡紫阳村民委员会的房屋抵偿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在行使物权过程中发现该栋房屋被他人分割占有,原告采取措施后搬走了几户,只有黄大会、黄某某占用两间房一直不搬走,严重妨碍了原告对房屋的整体利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黄大会辩称,是我姐姐黄某某让我住进本案诉争房屋的,我们住进去后对房屋进行了修整。
黄某某辩称,我在1988年左右经望家梅介绍给原宜昌市振南丝绸制造厂运煤,因该厂没有支付我煤款18000元,后经厂长同意后让我住在诉争房屋,我是合法占有诉争房屋,在收到起诉书后才知道该房屋由原告取得,原告要求我支付50000元房屋占用费没有依据;我一直合法占有该房屋,应该有优先购买权,变更房屋所有权时也应通知我;我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权利,不应由我承担诉讼费。原告在取得房屋产权时明知该房屋被占用,应承担相应的风险,且现在主张权利过了诉讼时效。同时,我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对维修费用等由法院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01年,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东支行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了原宜昌市点军乡紫阳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位于紫阳村绸缎厂的房屋(用途为招待所,建筑面积420.08平方米),并于2010年9月27日对其中第一、二层共287.98平方米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宜市房权证点军区字第××号。2012年12月12日,该房屋经过拍卖程序拍卖给案外人张某,但没有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变更。2、因城市商业银行改革重组,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东支行变更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3、黄某某、黄大会属葛洲坝搬迁移民,从2008年起一直占用上述房屋中第一层的两间房屋。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振南丝绸制造厂用两间房屋的居住权抵偿黄某某18000元煤款及黄某某身患××的事实,因两被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对该事实不予认定;2、关于黄某某、黄大会提出的对诉争两间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在本案中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原告持有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系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两被告在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未经原告同意占有使用其中的两间房屋,已然构成了无权占有,原告作为登记所有权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且该请求属物权保护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在占有诉争的两间房屋时,对该房屋已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变为原告所有的事实并不知情,原告亦未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在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至起诉之日,被告已占有诉争两间房屋八年多,原告却未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是导致其自身物权不能全部实现的主要原因,故其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0年9月27日至起诉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大会、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退其占用的位于点军区紫阳村登记号为宜市房权证点军区字第××号房屋中第一层的两间房屋;
二、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负担425元,由被告黄大会、黄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红霞
书记员:杨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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