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06869699G。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周文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系谭某某之妻。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秭归支行)与被告谭某某、周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李炳辉、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秭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99000元,并按年利率9%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51395.52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以本金89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罚息至偿还之日止,同时根据月应收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13.5%的年复利率支付复利至清偿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谭某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17800元;判令被告谭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判令被告周文静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谭某某为个人经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鄂银宜昌(秭归)个借2014121801),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为谭某某,保证人为周文静;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以被告位于秭归县××大道××(××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房屋向原告进行抵押贷款,贷款数额为900000元;借款利率为9%,逾期还款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则原告有权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并立即执行。”后原告依约将900000元的贷款打到被告谭某某指定账户。2015年12月16日,因被告谭某某不能按期偿还《个人借款合同》(编号:鄂银宜昌(秭归)个借2014121801)项下的贷款,遂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后被告谭某某因经营困难,无法归还其90万元贷款本金,遂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双方于2016年6月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鄂银宜昌(秭归)个借2016060701),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为谭某某,保证人为周文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以被告位于秭归县××大道××(××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房屋及秭归县国用(2009)第0162号土地使用权向原告进行抵押贷款,贷款数额为900000元;借款利率为9%,逾期还款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则原告有权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并立即执行。”2016年6月20日,原告收到他项权证,遂于2016年6月21日依约将900000元的贷款打到被告谭某某指定账户。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义务。现两被告不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现金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周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谭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9%,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逾期还款则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则原告有权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并立即执行等内容,当日,被告谭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秭归县××大道××号房屋[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秭归县国用(2009)第0162号]为该笔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周文静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原告依约将900000元的贷款打到被告谭某某指定账户。2015年12月16日,因被告谭某某不能按期偿还,遂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至2016年6月18日,被告周文静以担保人方在展期协议上签字。展期即将届满,被告谭某某无力归还其90万元贷款本金,遂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双方于2016年6月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除借款期限变更为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外,其余主要约定未变更,被告周文静在《个人抵押合同》上签名。同时被告周文静与原告签字《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内容、方式与期限等内容与前次保证无异。2016年6月20日原告收到抵押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后于次日将900000元的贷款打到被告谭某某指定账户。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二被告除借新还旧时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偿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查封、冻结二被告的存款100万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依法予以裁定并实际查封了产权证号为1001891、0116828的房屋。原告已向本院交纳申请费5000元;原告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对委托事项、代理权限、代理费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协议、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房产证及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及被告周文静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及诚信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被告谭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以位于秭归县××大道××号房屋[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秭归县国用(2009)第0162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在被告谭某某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周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某某欠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借款本金899000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51395.52元、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9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罚息、以月应收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13.5%的利率计算的复利及其应支付给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律师费17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如果谭某某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偿还、支付上述款项,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有权就谭某某所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2-1-23号房屋申请秭归县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周文静对谭某某应偿还、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5元,减半收取569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697.5元,由谭某某、周文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有名
书记员: 周士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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