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
负责人:杨涛
委托代理人:付强
委托代理人:孙琴
被告:赵如镜
被告:曾翠兰
被告:熊瑜
委托代理人:张新力
委托代理人:雷瑞其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下称:湖北银行荆州分行)诉被告赵如镜、曾翠兰、熊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孙琴,被告熊瑜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力、雷瑞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如镜、曾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诉称:上列3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由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借款由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5个月,该借款采用每月等额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额22382.32元),被告获得贷款后,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还款,在还款2期后,开始逾期,恶意拖欠银行贷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有效。2、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到期贷款66246.71元(其中本金56626.73元,利息8310.88元,罚息1168.55元,逾期复利140.5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止。)3、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截止2012年12月25日止未到期借款本金207128.6元、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年息17%计算,)、罚息(罚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4、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所有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上列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熊瑜辩称:一、债务履行期间未届满,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履行期2013年12月25日届满,第1.2被告是借款人,也是还款义务人;1债务人应当履行期限届满.2,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3、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具备上述条件,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借款合同关于还款方式的约定不明确,主合同约定债务人以等额还款方式还贷,但是还款日如何确定,等额本息是多少,合同没有明确,从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也无法推理出明确结论,所以不存在债务到期未到期之说,原告要求归还未到期贷款,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三、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告起诉前曾告知答辩人,借款人为逃避还债,已将名下铺面、房产盘给他人,如原告所言,借款人有恶意逃避债务行为,明显具有将所得贷款非法据为己有的主观动机,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的解释》第4条,借款人的行为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罪,其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担保法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赵如镜、曾翠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与被告赵如镜、曾翠兰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2、原告与被告熊瑜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熊瑜替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真实合法有效;
3、被告赵如镜、曾翠兰签字确认的贷款凭证复印件一。证明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300000元贷款的事实;
4、贷款卡、折号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开户的事实,开户信息真实有效;
5、被告赵如镜、曾翠兰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主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已经向借款人与保证人履行了具体的告知义务;
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经当庭质证,被告熊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的来源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如镜、曾翠兰开户信息真实有效。证据5、还款计划表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原告连担保合同都没有给我们。
被告赵如镜、曾翠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熊瑜没有证据提交。
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
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被告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赵如镜签字予以确定,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当庭核实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没有被告熊瑜的签名,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熊瑜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对被告熊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上列三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向被告赵如镜、曾翠兰发放贷款3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熊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该借款采用每月等额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额22382.32元),被告赵如镜、曾翠兰获得贷款后还款2期,合计44764.64元,后被告赵如镜、曾翠兰恶意拖欠银行贷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如镜、曾翠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二被告在偿还第一期和第二期贷款后,至今已逾期九期,且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其行为属于在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返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还应当偿还逾期复利、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熊瑜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约定:“本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的无效、撤销或解除,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解除后,保证人依然要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主合同已经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熊瑜对被告赵如镜、曾翠兰所借欠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瑜认为保证合同关于履行期间的约定,只有部分有效,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即15个月的贷款期限后期后,被告熊瑜才开始承担保证责任,期满之前,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不应当及于保证合同,超出合同的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借款第一、二被告300000元,第一、二被告已偿还原告44764.64元,还应返还原告欠款本金255235.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赵如镜、曾翠兰叶琼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熊瑜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二、解除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赵如镜、曾翠兰之间的借款合同。
三、被告赵如镜、曾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欠款本金255235.36元,并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的利息。
四、被告熊瑜对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赵如镜、曾翠兰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1元,由被告赵如镜、曾翠兰、熊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仁文
审判员 张华
代理审判员 周备
书记员: 黄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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