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锁金某电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小北门20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祖坤,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明春。
上诉人湖北锁金某电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锁金某电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舒某某、张某某、张祖坤、熊明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锁金某水电站扩机增容工程柏顺桥水电站枢纽主体建设工程(二标段)由武汉长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4月5日开工,争议的地点是二标段B线隧洞上游。隧洞全长2072米。施工中进行爆破作业,炮点位于被告的房屋下方。因施工方爆破作业,作业中造成被告房屋震动和受损。2014年6月3日,舒某某驾驶鄂E×××××银色小货车停在锁金某水电站扩机增容工程柏顺桥水电站枢纽主体建设工程(二标段)B线隧洞上游施工道路上,阻碍正常施工,2014年6月28日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湾潭镇人民政府做工作后,舒某某自行撤离,合计阻工26天。2014年6月30日,武汉长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舒某某、张某某、张祖坤、熊明春阻碍施工引起的债权转让给锁金某电业公司。2014年9月28日舒某某再次将鄂E×××××银色小货车停在施工通道上,阻工至今。2014年9月4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房屋安全鉴定所接受湾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了五房鉴字(2014)266号房屋鉴定报告,勘察情况:1、炮点位于该房屋下方,间距111.059米。2、对照原观测点未见异常。建议对该房屋面瓦按单层建筑面积6.00元/㎡补偿,计:176.60㎡×6.00元/㎡=1060.00元。锁金某电业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委托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柏顺桥水电站B线隧洞误工损失”价格进行认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以五价认证字(2014)18号认证结论书认定24小时损失合计10239.3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在电站隧道施工中,舒某某、张某某、张祖坤、熊明春的房屋因施工放炮造成损害后,理应通过协商、请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诉讼等合法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却采取用货车停放在施工道路上阻碍锁金某电业公司施工的非法手段要求解决自己房屋损坏赔偿问题,显然不当,故应立即停止阻工、排除妨碍。锁金某电业公司要求舒某某、张某某、张祖坤、熊明春赔偿因阻碍施工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柏顺桥水电站B线隧洞误工损失”价格进行价格认证,经审查,该认证书所采用认证资料及相关信息均由锁金某电业公司单方面提供,该认证结论缺乏足够的认证依据,不予采信,五价认证字(2014)18号认证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损失的依据。虽然舒某某、张某某、张祖坤、熊明春的阻工行为客观上会造成锁金某电业公司施工损失,但由于锁金某电业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能够证实阻碍施工造成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凿证据,故锁金某电业公司要求舒某某、张某某、张祖坤、熊明春赔偿阻碍施工的经济损失266222.84元不予支持。据此,经原审法院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舒某某、张某某、张祖坤、熊明春立即移走阻碍湖北锁金某电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鄂E×××××小货车,恢复湖北锁金某电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道路的正常通行(已履行)。二、驳回湖北锁金某电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舒某某、张某某、张祖坤、熊明春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舒某某、张某某、张祖坤、熊明春阻碍隧洞施工的事实属实,对阻工产生的损失数额,上诉人锁金某电业公司委托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五价认证字(2014)18号《关于柏顺桥水电站B线隧洞误工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载明标的相关信息来源于上诉人锁金某电业公司单方提供;作为鉴定资料的误工费用一览表,客观真实性未进行核实。上诉人锁金某电业公司对因被上诉人舒某某、张某某、张祖坤、熊明春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举证尚不充分,原审法院对认证结论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锁金某电业公司提出一审违反证据规则、认定事实错误以及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湖北锁金某电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昊 审 判 员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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