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体育路(体育中心)。
负责人:刘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晶。
原告: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312号行政楼四层4107-4010、4112、4114、4116号。
法定代表人:杨秋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七零九印制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工业园百合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珩,经理。
被告:郑某,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40308031X.
委托代理人:戈仁锋,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锐博人力孝感分公司”)、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博人力公司”)、武汉七零九印制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零九印制板公司”)与被告郑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博人力孝感分公司、锐博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晶,七零九印制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海珩,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戈仁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申请本院给予1个月时间供双方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博人力孝感分公司、锐博人力公司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郑某与原告锐博人力孝感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原告七零九印制板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30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郑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郑某在劳动仲裁时请求3名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肇事者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其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以及相关补助金,故3名原告无需再行支付。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3名原告无需向被告郑某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518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72元。
被告郑某辩称,1、锐博人力孝感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锐博人力公司应当与锐博人力孝感分公司共同支付本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2045元、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45636元;2、七零九印制板公司作为被派遣单位,应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未向被告郑某支付劳动报酬及工伤待遇,被告郑某因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3名原告还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38.34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锐博人力孝感分公司和原告七零九印制板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原告锐博人力孝感分公司向七零九印制板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并收取服务费,如果发生工伤,由锐博人力孝感分公司负责办理工伤申报事宜,锐博人力孝感分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法律范围内所产生的经济责任由七零九印制板公司承担。2012年10月8日,被告郑某到七零九印制板公司工作。2012年11月6日,被告郑某与锐博人力孝感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郑某由锐博人力孝感分公司派往七零九印制板公司从事操作员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劳动报酬按计时工资每月1100元计算;被告郑某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由原告锐博人力孝感分公司发放和办理。此外,双方还对劳动纪律、劳动保护条件、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作出了相关约定。
2013年2月2日,被告郑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髋臼后壁、后柱骨折,左髋关节脱位等损伤。2013年5月2日,孝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郑某的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7月17日,被告郑某从事故肇事者和保险公司获得赔偿72133.4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64785.6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758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2013年10月9日,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郑某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013年12月18日,被告郑某通过EMS向锐博人力孝感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工伤待遇及工资的函件,锐博人力孝感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收到了该函件。
2013年3月4日,被告郑某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锐博人力孝感分公司和锐博人力公司共同支付:1、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766.70元;2、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5636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38元。原告七零九印制板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由锐博人力孝感分公司和锐博人力公司共同支付郑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51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72元,由七零九印制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郑某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204.50元;2、锐博人力孝感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3、被告郑某受伤后,3名原告均未通知停工留薪期,也没有就停工留薪期与郑某进行过协商;4、原告锐博人力孝感分公司为被告郑某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工伤保险费用;5、被告郑某受伤后,未领取停工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银行流水账目,EMS邮寄投递证明,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被告郑某的病情,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其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被告郑某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204.50元,故被告郑某应领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227元(2204.50元/月×6个月)。被告郑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的规定,被告郑某应当获取12个月的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郑某实际工作地点是七零九印制板公司,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武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对被告郑某的工伤待遇应当参照武汉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44212元/年计发。因此,被告郑某应获取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4212元。被告郑某在劳动仲裁期间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38元,仲裁裁决未予支持,被告郑某对该项仲裁裁决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故本院不予判决由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锐博人力孝感分公司是锐博人力公司在孝感市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而锐博人力公司应对锐博人力孝感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零九印制板公司作为被告的实际用工单位应对被告郑某的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227元;
二、原告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12元;
三、原告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武汉七零九印制板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北锐博
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原告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武汉七零九印制板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琼
书记员: 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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