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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严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小北门16号。
法定代表人:尹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军,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鄂州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上诉人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严某某、何胜利、孟庆龙、孟庆彪、孟凡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长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王小丽,被上诉人孟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何胜利、孟庆彪、孟凡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严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诉讼主体问题:严某某起诉的证据是何胜利、孟庆龙出具的欠条,欠条上载明的是欠泥工班组的工资,不是欠严某某个人的工资。严某某单独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所涉的工程建于2006年,在2010年前已经完工,从欠条签署之日起到起诉之日,上诉人从来没有接到过严某某关于解决工资的要求,严某某也没有出示任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即使欠条属实,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三、证据问题:本案被上诉人严某某所举的欠条并非上诉人认可的工程负责人所书写,严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写欠条的两个人是涉案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上诉人对其身份不认可,本案债务应由出具欠条者承担。其次,既然是结算工资,就应该有人工工资清单,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像这样不明身份的人签字的欠条不能认定为与上诉人有关。从工程利润的角度看,上诉人与孟凡亮签订的合同标的只有一百多万元,作为包工包料的建筑工程,人工费不会超过工程总造价的30%,且根据工地惯例,工人在工程进行中会借支用于日常伙食和零用,所欠工资到年底结算。这样计算下来,上诉人所承接的工程,完工时所欠的全部人工费只有二十多万元,而一张泥工的欠条就有199250元,再加上木工、钢筋工等工资,工程没有一分钱可以用于材料,这是不可能的。如果被上诉人严某某认为人工费的多出是因为工程量增加所致,则这种增加就不在原合同之内,其结果与上诉人无关。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严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严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欠条能否作为严某某主张权利的依据。
关于严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到庭被上诉人孟庆龙的陈述,严某某是其和何胜利请来做泥工的,严某某再自行带一些人来施工,工钱结算只针对严某某。其次,结合欠条的表述:欠泥工严某某工资款……。故即使欠条上标明的欠款总额不属于严某某一个人,但严某某作为泥工的牵头人及欠条的持有人,其作为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问题。上诉人认为严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和庭审中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仅在二审上诉时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二审中,被上诉人孟庆龙已当庭承认严某某曾多次找其索要工钱。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及被上诉人孟庆龙的当庭陈述,严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上诉人长欣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欠条能否作为严某某主张权利的依据的问题。本案欠条的由来是上诉人长欣公司承接了原八一解困楼工程,后长欣公司将该工程又承包给孟庆彪、孟凡亮父子施工。严某某受孟庆龙、何胜利的雇请来到工地做泥工,因工钱未给便由何胜利与孟庆龙出具欠条。孟庆龙二审当庭陈述欠条是在严某某与何胜利结算后出具的,内容属实。关于何胜利、孟庆龙与孟庆彪、孟凡亮父子的关系,孟庆龙陈述其是受孟庆彪、孟凡亮父子雇请打工的,上诉人长欣公司在一审庭审答辩时也陈述何胜利与孟庆龙是孟庆彪请的工作人员,故一审判决认定何胜利与孟庆龙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长欣公司二审虽然质疑孟庆龙与何胜利的身份,但其陈述明显与其在一审的陈述相矛盾,故其在未举证已与孟庆彪、孟凡亮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应该对其所承包工程的民工工资承担偿付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50元,由上诉人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君审判员曹家华审判员向红芳

书记员:肖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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