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和彬,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蕊,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胡治权,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新沟工业园(九支沟)。
法定代表人:周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治权、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和彬、胡蕊,被上诉人胡治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华,被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治权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华盛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李卫兵出具的委托书,可见华盛公司对路基二队有从事任免和授权管理的行为。华盛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可见在贺洪彬任职期间,路基二队仍是华盛公司权利义务的承载主体或下属部门。贺洪彬与胡治权签订合同后,是华盛公司支付或委托支付材料款,长江公司未直接支付过材料款。路基二队工资表记载的员工,是华盛公司通过其代理人贺洪彬聘请的员工,与长江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路基二队是代表华盛公司承载权利与义务的主体,而不是长江公司所属部门。贺洪彬作为华盛公司员工,对外签约和付款行为是代表华盛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华盛公司承担法律后果。贺洪彬到长江公司办理材料款结算及申报民工工资行为,以及周波签字确认行为,均是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职务代理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行为。长江公司负责采购地材(碎石、砂),是用于混凝土搅拌的,而不是用于工程填筑。长江公司已向李小洪采购混凝土搅拌所需的碎石和砂,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李小洪材料款。胡治权提供工程填筑材料所用的青沙,已列入华盛公司合同价款范围,计入华盛公司结算清单中。胡治权在签订合同前就已知道贺洪彬为华盛公司项目负责人,不接触属于内部文件的路基二队工资表和入库单,没有充分理由相信路基二队是代表长江公司。贺洪彬的行为属于华盛公司的职务行为,对长江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胡治权提供的收据无贺洪彬和张星的确认,胡治权与贺洪彬还一份沙方和土方单价为21元的合同,双方合同结算价未得到当事人的确定。原审判决在当事人未结算确认的前提下,认定胡治权的货款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胡治权辩称,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看:1.路基二队的全称为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沪渝高速公司潜江互通改扩建工程HYHTGZ-1标段路基二队,是以“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冠名;2.工区负责人为贺洪彬,项目经理为上诉人工作人员周波,贺洪彬具有代表路基二队签订合同的权利;3.贺洪彬以路基二队的名义与胡治权签订合同,收取路基材料,出具的发票显示购方单位为长江公司,销货单位为华盛公司,采购材料为青沙,报销人为贺洪彬,且所购材料均已入库,足以认定贺洪彬是代长江公司采购上述路基材料;4.长江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华盛公司向长江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所载明的相关条款也表明碎石、砂等由长江公司调拨;5.所购路基材料也全部用于长江公司承建的沪渝高速公路潜江互通改扩建工程。上述事实均被长江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所证实,以上事实足以让胡治权相信路基二队系长江公司设立,贺洪彬具有代理权,胡治权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贺洪彬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胡治权完全有理由相信贺洪彬具有代理长江公司采购路基材料的权利。长江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确定地材(碎石、砂)由长江公司采购。胡治权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部分发票、入库单均显示购方单位为长江公司,销货单位为华盛公司,采购材料为青沙,报销人为贺洪彬,而上述材料由胡治权所提供,且所购材料均已入库。因此,可以认定都市华盛(贺洪彬)是为长江公司代为采购上述地材(碎石、砂)。如果华盛公司为买方主体,则无需向长江公司出具购货发票,且发票上载明的采购材料青沙就是胡治权所提供,进一步证明买方主体为长江公司。长江公司从未对外公示沪渝高速公路潜江互通改扩建工程分包概况,胡治权至今仍认为该工程是长江公司所承建,贺洪彬就是路基二队项目负责人,是为长江公司代购碎石,且按照合同约定胡治权已将上述路基材料运到长江公司承建的潜江互通改扩建工地,且全部用于该工程建设之中,足以证明胡治权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胡治权在与路基二队贺洪彬履行合同及结算的过程中多次看见工资表、入库单及发票,知晓上述文件内容,增添了胡治权对路基二队系长江公司设立及贺洪彬系代表长江公司采购路基材料行为的内心确认。贺洪彬与胡治权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不及时,直接找项目部结算,胡治权完全有理由相信贺洪彬为长江公司代购工程材料。长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收据虽无贺洪彬及张星的签名,但该收据有李小军和毛琪的签名,一审已查明李小军和毛琪为路基二队雇请的该工区员工,李小军负责购进材料的审核,且李小军已出庭确认该收据为其收到材料汇总后所出具的收据。根据李小军和毛琪向胡治权出具的三张收货收据汇总的青沙总量为48206方,胡治权与路基二队签订的合同约定沙方单价为26元/方,总货款为1253356元。贺洪彬与胡治权结算时,委托长江公司支付60万元,对剩余货款贺洪彬以沪渝高速潜江互通改扩建路基二队的名义向胡治权出具了金额为653556元的欠条。而长江公司仅向胡治权支付了20万元,尚有40万元未支付。上述欠条及合同中“贺洪彬”的签名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贺洪彬本人书写,一审判决认定长江公司向胡治权支付1053356元货款证据确实充分。贺洪彬以路基二队的名义与胡治权不仅签订了合同,收取了胡治权的货物,进行了入库,出具了收据,按照合同约定单价结算后还向胡治权出具了欠条,也承诺了付款时间,长江公司主张当事人未结算确认且无法认定胡治权为供货主体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盛公司述称,根据长江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涉案材料应由长江公司采购,故相应的款项应由长江公司支付。胡治权没有与贺洪彬就涉案货款进行最终的结算,一审判决的货款金额缺乏相应的依据。
胡治权在民事起诉状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江公司、华盛公司、贺洪彬向胡治权支付货款105355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胡治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其主张的货款数额为1053356元,并申请撤回对贺洪彬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009-4号民事裁定,准许胡治权撤回对贺洪彬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长江公司承接潜江互通改扩建工程后,成立长江公司经理部,委任周波为该经理部经理。2013年9月4日,华盛公司向长江公司经理部出具的一份承诺函。该函件载明,华盛公司愿意承担潜江互通改扩建工程部分工程的施工,并作出如下承诺:在签订合同前,向长江公司经理部提交26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施工期间做到工程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不违规使用工程款,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和材料款,否则长江公司经理部可以没收履约保证金,停止拨付计量款;为保证项目工程质量,对工程所需的钢材、水泥、钢绞线、锚具、支座、圆管涵、碎石、砂、土工材料,由长江公司经理部统一调拨,所需费用从华盛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9月8日,长江公司经理部与华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长江公司经理部将其承建的潜江互通改扩建工程的路基、防护、排水、涵洞等工程承包给华盛公司,承包作业单价及内容详见附件一(即劳务作业清单),工期为253个日历天(即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长江公司经理部通知为准,但总工期天数不变)。该合同第5.2条中约定,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为综合包干价,已包含完成相关工程支付细目的主要工序及一切辅助工序所需的全部费用。该合同第7.1.2条中约定,长江公司经理部负责钢筋、钢绞线、水泥、地材(碎石、砂)、支座、土工材料的采购,按图纸所示数量向华盛公司限额供应到场。该合同第10.2条中约定,本工程承包费用实行节点验工计价、竣工末次计价的方法结算付款。本工程没有预付款,支付方式一律采用银行转账,不支付现金。该合同第10.4条中约定,华盛公司每月25日前凭当期经长江公司经理部经理审核后的工作量计价表及相应的机械、材料发票、材料领用单、民工工资表等凭证到长江公司经理部办理财务结算。长江公司经理部根据结算情况,在获取业主计量支付,并扣除代华盛公司支付的各种款项及华盛公司领用的材料款后,向华盛公司支付获得业主计量款中所包含相应劳务报酬的90%。该合同第10.5条中约定,剩余的10%的劳务报酬,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交工验收且完成本项目的国家审计后,根据审计结果与华盛公司办理结算,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待两年的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无利返还。该合同第10.10条中约定,华盛公司及其劳务人员在当地所欠债务由华盛公司偿还,长江公司经理部概不负责。当出现纠纷时,长江公司经理部有权停止向华盛公司支付费用,待华盛公司与第三方的纠纷处理完毕后方能继续支付。上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附劳务作业清单中对“借土填方”、“回填碎石”、“回填碎渣石”的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含附件)中,长江公司经理部及华盛公司加盖了公章,长江公司经理部经理周波及华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卫兵签名确认。
2014年6月17日,贺洪彬作为路基二队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胡治权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路基二队因工程需要,选定胡治权作为土方、沙方材料的供应商。供货时间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完工时止,付款时间为参考项目部实际计量结算日期,供货数量为根据施工需要按量供货,供货价格为:沙方和土方单价均为26元/方。上述合同签订后,胡治权按约共计向路基二队运送总价值为1253356元的青沙48206方。路基二队收到胡治权所供货物后,将上述货物转交长江公司入库,长江公司给华盛公司出具了入库单。同时,华盛公司以长江公司为付款方向长江公司出具了税务发票,且长江公司已将上述税务发票交由其财务部入账。上述入库单中载明的“供货单位”为华盛公司,税务发票中载明的“付款方名称”为长江公司,“收款方名称”为华盛公司。路基二队收到胡治权所供货物后,未向胡治权支付货款。
2015年2月上旬,贺洪彬向长江公司经理部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尾部的落款打印时间为2015年2月6日,胡治权签署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该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于跟胡治权有业务往来,并欠其潜江高速公路互通改扩建工程项目石料材料款,现委托贵公司将所欠我公司工程款余额中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转到以下账户:户名为胡治权,账号为62×××38,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江汉路支行。如按此账户付款后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均与贵公司沪渝互通项目部无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本公司承担,特此委托!委托单位: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或代理人)贺洪彬;被委托人:胡治权。”在上述委托书中,仅有贺洪彬和胡治权的签名、捺印,华盛公司并未加盖公章。长江公司经理部接到贺洪彬的上述委托书后,于2015年2月15日向胡治权支付货款20万元。对于剩余40万元委托款,长江公司经理部以华盛公司工程款余额不足为由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李卫兵与贺洪彬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法人代表变更协议。协议约定,李卫兵受华盛公司委托及授权,任路基二队项目的法人代表。现因身体原因,经华盛公司同意,李卫兵不再担任该工程的法人代表,由贺洪彬接任。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该项目自开工之日至后续工程完工结束止,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债权债务,全部由贺洪彬承担。华盛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同时加盖了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李卫兵、贺洪彬均签名、捺印。贺洪彬担任路基二队项目负责人后,雇请张星、李小军、张照炎、危帅、毛琪、刘学举等人为该工区员工,具体负责该工区的各项工作。其中,张星系贺洪彬雇请的过磅员,主要负责购进材料的过磅;李小军系贺洪彬雇请的管理员,主要负责购进材料的审核;张照炎系贺洪彬雇请的会计,主要负责对购进材料的审核和对材料供应人出票。上述人员的工资,由贺洪彬雇请的会计张照炎制作好工资表,经“工区负责人”贺洪彬、项目经理周波审批后,报长江公司发放。
2014年10月26日,长江公司承接的潜江互通改扩建工程全面完工,并经施工单位长江公司、监理单位湖北江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项目法人湖北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合格。
2015年2月10日,贺洪彬向胡治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胡治权材料款陆拾伍万叁千伍百伍拾陆元整(¥653556元),2015年4月底结清。欠款人:潜江互通改扩建工程路基二队贺洪彬。”
还查明,华盛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8日,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装饰装修工程、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的施工(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须取得有效审批文件或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其未取得劳务分包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长江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华盛公司取得承包权后,指派李卫兵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卫兵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胜任职务,经征得华盛公司同意,并与贺洪彬协商一致后,将该项目的负责人变更为贺洪彬。李卫兵与贺洪彬签订的工程项目法人代表变更协议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将项目负责人表述为“工程项目法人代表”),但在内容上除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贺洪彬在取得该项目负责人身份后,以路基二队代表的名义与胡治权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胡治权在与贺洪彬签订上述协议后,向路基二队供应了本案争议的路基材料。路基二队收到上述材料后,已将上述材料转交长江公司入库。路基二队在贺洪彬接替李卫兵项目负责人职务后,委托长江公司经理部向胡治权支付了部分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㈠贺洪彬应否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㈡谁系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㈢本案争议的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该院将围绕本案的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
㈠贺洪彬应否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贺洪彬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其既系华盛公司委托及授权的路基二队项目的负责人(见李卫兵于2014年4月11日与贺洪彬签订的工程项目法人代表变更协议,该协议中有华盛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又系长江公司经理部经理周波签名确认的路基二队的工区负责人(见本院根据胡治权的申请在长江公司财务部调取的路基二队2013年10月1日的工资表和2014年6月27日的报销单)。无论以贺洪彬的上述那种身份来认定,其以路基二队代表的名义与胡治权签订合同书和向胡治权出具欠条之行为,依法均不应认定为贺洪彬的个人行为。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被代理人承担。故贺洪彬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华盛公司辩称潜江互通改扩建工程HYHTGZ-1标段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依照贺洪彬与李卫兵签订的工程项目法人代表变更协议的约定,应由贺洪彬承担的辩解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相悖,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㈡谁系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⑴要厘清谁系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首先必须查清谁系本案争议的路基材料的买卖双方主体
本案中,长江公司经理部于2013年9月8日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7.1.2条中明确约定,长江公司经理部“负责钢筋、钢绞线、水泥、地材(碎石、砂)、支座、土工材料的采购,按图纸所示数量向乙方(即华盛公司)限额供应到场。”在华盛公司与长江公司经理部签订上述合同前,华盛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向长江公司经理部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该函件第9条载明:“为保证本项目工程质量,对钢材、水泥、钢绞线、锚具、支座、圆管涵、碎石、砂、土工材料由贵部调拨,费用从我方工程款中扣除。”从上述约定和承诺所反映的内容来看,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所需的路基材料,应由长江公司经理部负责采购,再调拨给华盛公司使用,所需费用由长江公司经理部从应支付给华盛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华盛公司委托及授权的路基二队项目负责人贺洪彬在收取胡治权运送的本案争议的路基材料后,以路基二队工区负责人的身份将上述材料呈报长江公司入库。华盛公司还以长江公司为付款方向长江公司出具了税务发票,且长江公司已将上述税务发票交由其财务部入账。由此可以推定,本案争议的路基材料的买方主体系长江公司经理部,其卖方主体名义上系华盛公司,而实际供货人却为胡治权。贺洪彬收取胡治权路基材料的行为,应认定为贺洪彬接受华盛公司的委托代长江公司经理部采购的行为。长江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路基材料并非长江公司经理部与华盛公司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7.1.2条中约定的内容,其未就本案争议的路基材料委托华盛公司及贺洪彬代理采购,该路基材料已由案外人李小洪采购,材料款亦已由长江公司支付等辩解理由,因与该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⑵要厘清谁系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还应查清路基二队系谁设立以及贺洪彬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向该院提交路基二队系何人设立的相关证据,导致长江公司与华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否认路基二队系其设立,进而对拖欠胡治权的剩余路基材料款相互推诿,互不担责。尽管胡治权未向该院提交路基二队系长江公司设立的相关证据,但从该院庭审查明的长江公司经理部经理周波签名确认贺洪彬为路基二队的工区负责人、贺洪彬以路基二队工区负责人的身份收取胡治权供应的路基材料后已将上述材料呈报长江公司入库和报销以及路基二队系以“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而冠名等事实来看,均不影响胡治权基于对长江公司实力的信任和路基二队系长江公司设立的判断,认定贺洪彬的行为在客观上已形成对长江公司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同时,因长江公司既未对路基二队的冠名提出异议,也未对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名称、项目负责人、分包人等相关情况进行公示,加之华盛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向长江公司经理部出具的承诺函第9条已载明“为保证本项目工程质量,对钢材、水泥、钢绞线、锚具、支座、圆管涵、碎石、砂、土工材料由贵部调拨,费用从我方工程款中扣除”以及贺洪彬以路基二队“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名义与胡治权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参考项目部实际计量结算日期”,更增添了胡治权对路基二队系长江公司设立、贺洪彬与胡治权发生的民事行为系其代表长江公司经理部在履行职务的内心确认。此外,胡治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将本案争议的路基材料按约运至长江公司承建的潜江互通改扩建工程HYHTGZ-1标段,且上述材料目前已全部用于该建设工程之中,进一步证实胡治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上述情形,具备了表见代理的法律构成要件,足以使胡治权相信贺洪彬有代理长江公司经理部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贺洪彬在本案中与胡治权发生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被代理人长江公司经理部的设立单位即长江公司承担(因长江公司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经理部的长江公司承担)。长江公司辩称“与胡治权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胡治权作为向实际施工人提供材料的第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长江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因与该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⑶长江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后,可向华盛公司追偿
如前所述,贺洪彬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成立后,其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同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样,即由被代理人长江公司对代理人贺洪彬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长江公司因表见代理成立而承担民事责任后,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贺洪彬追偿。因贺洪彬系华盛公司委托及授权的路基二队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系代表华盛公司在履行职务,故贺洪彬应承担的上述责任,依法应由华盛公司承担。鉴于长江公司与华盛公司之间至今未进行工程款决算以及华盛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向长江公司经理部作出的“为保证本项目工程质量,对钢材、水泥、钢绞线、锚具、支座、圆管涵、碎石、砂、土工材料由贵部调拨,费用从我方工程款中扣除”的承诺,长江公司向胡治权支付材料款等费用后,可在与华盛公司进行工程款决算时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长江公司辩称“与华盛公司及贺洪彬未就材料款金额进行最终结算,其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与华盛公司之间虽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因实际施工人贺洪彬下落不明,而华盛公司怠于行使合同结算权,致使双方工程款的审计和结算无法进行,长江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不明确”等辩解理由,与其因贺洪彬的表见代理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无关,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㈢本案争议的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
本案庭审已经查明下列事实:⑴胡治权按约向路基二队供货后,路基二队工区负责人贺洪彬雇请的工作人员已给胡治权出具了材料汇总单(汇总单有3份,其中2014年9月15日2份,2014年9月16日1份)。上述3份汇总单载明青沙的总方量为48206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沙方单价26元/方计算,其总价值为1253356元;⑵贺洪彬于2015年2月上旬(委托书中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6日,胡治权签署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委托长江公司经理部从所欠华盛公司工程款中直接向胡治权支付材料款60万元,长江公司经理部仅于2015年2月15日向胡治权支付材料款20万元。对于剩余的委托款40万元,长江公司经理部以华盛公司工程款余额不足为由未予支付;⑶贺洪彬于2015年2月10日以路基二队的名义向胡治权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胡治权材料款653556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底结清。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运用两种方式计算出本案争议的货款金额。一种方式为,以胡治权向路基二队的供货总金额1253356元减去贺洪彬委托长江公司经理部向胡治权支付的货款20万元,得出贺洪彬尚欠胡治权货款1053356元;另一种方式为,用贺洪彬以路基二队的名义向胡治权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653556元加上贺洪彬委托长江公司经理部支付却未予支付的委托款40万元,得出贺洪彬尚欠胡治权货款1053556元。因上述两种方式计算出的结果基本一致,该院认定贺洪彬以路基二队名义向胡治权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金额,不包括贺洪彬委托长江公司经理部向胡治权支付的款项。因贺洪彬以路基二队的名义向胡治权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对材料款进行最终结算的行为,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院认定本案争议的货款金额,应以上述第二种计算方式计算出的结果为准,即长江公司应向胡治权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053556元。鉴于胡治权已在庭审中将原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只要求长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53356元,该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最终认定长江公司应向胡治权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053356元。胡治权同时要求长江公司从2015年5月1日(系贺洪彬在欠条上承诺的付款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上述货款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至全部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该项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长江公司辩称“利息不属于胡治权突破合同相对性所要追索的范围”的辩解理由,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华盛公司辩称“胡治权诉请中的欠款金额缺乏证据支持”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胡治权提交的合同书、收据等不能证实胡治权实际供货数量和货款金额”、“贺洪彬给胡治权出具的欠条载明的货款金额为653556元,扣除长江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直接向胡治权支付的货款20万元后,胡治权尚未收到的货款应为453556元”的辩解理由,因与该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长江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治权支付货款1053356元,并以该货款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利率标准,向胡治权计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共计19280元,由长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长江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胡治权和华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长江公司所举的华盛公司向李卫兵出具的委托书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华盛公司向李卫兵的授权事项,本院予以采信。长江公司所举的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017号民事判决书,系与本案无关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本院不予采信。长江公司所举的李小洪付款申请及银行转账支付凭证12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长江公司所举的其支付华盛公司的转账凭证,贺洪彬领取材料的证明,华盛公司出具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发票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长江公司所举的合同书,与贺洪彬与胡治权最终结算的单价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华盛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书,任命李卫兵为沪渝高速公司潜江互通改扩建工程HYHTGZ-1标段路基二队项目负责人,授权其代表华盛公司与长江公司项目部办理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及工程款结算事宜。另,一审庭审笔录载明,法庭询问胡治权:本案有两个被告,其是要求谁支付材料款?胡治权的回答是长江公司。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江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因涉及潜江互通改扩建路基、防护、排水、涵洞等工程,不属于劳务作业分包的范围,故该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华盛公司向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书,任命李卫兵为沪渝高速公司潜江互通改扩建工程HYHTGZ-1标段路基二队项目负责人,以及李卫兵与贺洪彬签订的工程项目法人代表变更协议,约定由贺洪彬接任李卫兵任路基二队项目的法人代表,华盛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周盟的印章等事实,可认定路基二队由华盛公司设立,路基二队的行为后果由华盛公司负担。
贺洪彬作为路基二队的代表与胡治权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胡治权根据该合同向路基二队运送路基材料后,路基二队工作人员向胡治权出具了材料汇总单。贺洪彬以华盛公司的名义委托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向胡治权支付却未予支付的委托款40万元,以及贺洪彬以路基二队的名义向胡治权出具的欠条,确认尚欠胡治权材料款653556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底结清。华盛公司应向胡治权支付货款1053556元(计算方式为40万元+653556元),因胡治权变更其主张货款数额为1053356元,故华盛公司应向胡治权支付货款1053356元及利息(以105335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路基二队与胡治权签订合同书,该协议一方当事人是路基二队,贺洪彬作为路基二队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胡治权无法从该协议中看出路基二队的全称,无从了解路基二队全称前是否冠有长江公司的名称。胡治权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为长江公司。根据长江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0.4条中约定,华盛公司每月25日前凭当期经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经理审核后的工作量计价表及相应的机械、材料发票、材料领用单、民工工资表等凭证到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办理财务结算。长江公司作为发包人向华盛公司出具入库单,华盛公司作为承包人和收取工程款方向长江公司出具发票,以及路基二队向长江公司申报民工工资的行为,均是长江公司与华盛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华盛公司从胡治权处购买路基材料后交由谁使用,是华盛公司的权利,与胡治权无关。此外,上述入库单、发票和民工工资表,均是长江公司与华盛公司之间的内部资料,并未向胡治权公开,是由一审法院向长江公司调取得来。胡治权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已知晓上述入库单、发票和民工工资表等资料。贺洪彬以华盛公司的名义向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华盛公司跟胡治权有业务往来,并欠其潜江高速公路互通改扩建工程项目石料材料款,委托长江公司将所欠华盛公司工程款余额中60万元付给胡治权。在该付款委托书中,有贺洪彬和胡治权的签名、捺印。综上可认定,胡治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知晓路基二队系华盛公司设立,是华盛公司欠其货款。故路基二队与胡治权签订合同书,以及履行该合同,接收胡治权提供的货物,向胡治权支付货款等行为,均是代表华盛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长江公司仅是接受华盛公司的委托向胡治权付款,故胡治权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路基二队的行为构成对长江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其向长江公司主张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江公司和华盛公司称,一审判决在当事人未结算确认的前提下,认定胡治权的货款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胡治权依约向路基二队供货后,路基二队负责人贺洪彬雇请的工作人员向胡治权出具的材料汇总单,贺洪彬以华盛公司名义委托长江公司向胡治权付款的付款委托书,贺洪彬以路基二队的名义向胡治权出具的欠条等,均可以确认胡治权的货款金额,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胡治权在一审庭审中,被问及本案有两个被告,其是要求谁支付材料款时,胡治权的陈述是长江公司。胡治权的陈述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也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处理。本院从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减轻当事人诉累和及时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在一审法院准许胡治权撤回对贺洪彬的起诉后,认定胡治权的诉讼请求仍是请求判令长江公司、华盛公司向胡治权支付工程材料款1053356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009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治权支付货款1053356元及利息(以105335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胡治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280元,由胡治权负担5000元,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0元,由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盼 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 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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