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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宋某某与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被告)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枣林路*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981695133124Q。
法定代表人陈义林,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男,
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原告)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兴华,男,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汪前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长舟公司与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2018年8月14日做出的应劳仲案字(2018)049号“裁决书”。长舟公司、宋某某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决定长舟公司、宋某某互为原、被告一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告(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长舟公司诉辩称:长舟公司与宋某某因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宋某某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做出应劳仲案字(2018)04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中裁令长舟公司为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48元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005.60元。长舟公司认为该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舟公司无上班期间超时上班,长舟公司是生产型企业,生产车间人员执行的是三班倒工作和休息的时间制,每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长舟公司对生产一线的员工执行的是绩效工资制而不是固定工资,多劳多得,双方对工资无争议和拖欠,长舟公司已足额按时给付了宋某某劳动报酬,故请求判令①长舟公司无须为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48元;②长舟公司无须向宋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005.60元;③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被告)长舟公司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辞职申请。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宋某某于2018年2月15日向长舟公司提出辞职,2018年3月自行离职。
证据2,工资表。证明宋某某2018年2月份工资为2147元。证据3,考勤表。证明宋某某2018年2月份的出勤情况,三班12小时倒,有休息日。
证据4,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原告)宋某某辩诉称:宋某某在长舟公司工作是事实,长舟公司没有为宋某某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宋某某每天上班没有休息天,超时工作,长舟公司没有支付宋某某节假日工资,违背了劳动法的规定,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及工资报酬,长舟公司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的裁决书第一、二、三项宋某某表示认可,但对第四项裁决驳回宋某某超时工作、节假日上班应支付报酬的申请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舟公司为宋某某补缴2013年5月至2018年2月的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48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005.60元及支付三倍节假日工资和两倍休息日工资,由长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宋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仲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3,考勤表(九张)。证明宋某某在长舟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时间,节假日均在上班。
证据4,工资表。证明宋某某2017年12份月工资为3400元。
经庭审质证,宋某某对长舟公司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长舟公司对宋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宋某某对长舟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1,“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是发放的春节期间的工资,不能代表整个月平工资,宋某某月平均工资应为3400元。长舟公司对宋某某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考勤中的“甲”代表休息日;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说明宋某某每月工资不一致,获得的是绩效工资。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长舟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资表”只有2018年2月工资情况,不是宋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其证明平均工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宋某某提交的证据3,“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工资表”,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无法证明宋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庭审中宋某某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书上认定的月工资,故本院认定宋某某月工资为2909.60元。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宋某某到长舟公司工作,从事加碘洗盐的工作,工作时间为三班12小时倒,月平均工资2909.6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宋某某在长舟公司工作期间,长舟公司没有为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2月28日宋某某离职后,长舟公司没有向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此,宋某某于2018年5月14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长舟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工作的加班费。2018年8月14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应劳仲案字(2018)049号裁决书,其内容为:①长舟公司为宋某某补缴2013年5月至2018年2月的社会保险;②长舟公司支付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48元;③长舟公司支付宋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005.60元;④驳回宋某某其他仲裁请求。长舟公司、宋某某均对该“裁决书”不服,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2013年5月宋某某到长舟公司从事加碘洗盐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09.6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宋某某在长舟公司工作期间,长舟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长舟公司与宋某某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后,长舟公司没有向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㈢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长舟公司应为被告宋某某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长舟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应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辩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诉辩称宋某某执行的三班倒工作和休息时间制,其工资按绩效发放,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宋某某要求长舟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辩诉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长舟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的辩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宋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909.60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909.60元/月×5个月)14548元(时间从2013年5月至2018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2909.60元×11个月)3200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㈢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支付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48元。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支付宋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005.60元。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为宋某某补缴2013年5月至2018年2月的社会保险(缴纳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驳回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原告)宋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木祥

书记员: 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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