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枣林路*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981695133124Q。
法定代表人陈义林,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男,
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原告)汪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兴华,男,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汪前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长舟公司与汪某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2018年8月14日做出的应劳仲案字(2018)018号“裁决书”。长舟公司、汪某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决定长舟公司、汪某互为原、被告一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告(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长舟公司诉辩称:长舟公司与汪某因经济补偿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汪某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做出应劳仲案字(2018)01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中裁决长舟公司为汪某补缴2009年11月至2017年11月的医疗保险、补缴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的养老保险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长舟公司认为该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舟公司是生产型企业,生产车间人员执行的是三班倒工作和休息的时间制,每班工作时间为8小时,管理人员上白班,有休息日。汪某是生产部人员,无上班期间超时上班。长舟公司已足额按时给付了汪某劳动报酬,双方对工资无争议和拖欠,故请求判令①长舟公司无须为汪某补缴2009年11月至2017年11月的医疗保险;②长舟公司无须为汪某补缴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的养老保险;③长舟公司无须为汪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④汪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被告)长舟公司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资表。证明汪某岗位工资5000元,2017年11月份工资为2167元。
证据2,考勤表。证明汪某2017年11月份出勤情况(当月离职),每班工作8小时,有休息日。
证据3,仲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原告)汪某辩诉称:汪某是原七二八厂老员工,七二八厂改制后成立长舟公司汪某任公司副总,年薪10万元。由于长舟公司只为汪某缴纳养老保险,还有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都没有缴纳,休息日、节假日加班也没有支付报酬,汪某忍无可忍就于2017年11月13日离职。后汪某向应城市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做出的裁决书第一、二、三项我没有意见表示认可,但对第四项裁决没有认定年薪10万元和超时工作、节假日上班应支付报酬的申请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舟公司为汪某长舟公司补缴2009年11月至2017年11月医疗保险、按年薪10万元计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节假日三倍工资、休息日双倍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汪某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仲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3,田某的证词。证明汪某拿年薪,年薪10万元,每月拿基本工资5000元,春节兑现下余部分。
证据4,宋某的证词。证明开班会时,当时的生产部门王伟在会上讲副总年薪10万元,当时是生产部长说自己拿8万元年薪。
证据5,仲裁书摘录。证明仲裁书第二页第九行,长舟公司承认汪某拿年薪是不争的事实。
证据6,考勤表(九张)。证明汪某每个星期都在上班,节假日也在上班,应支付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
经庭审质证,汪某对长舟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长舟公司对汪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长舟公司对汪某提交的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证据3、4,证人不具备出庭的资格,且证人仅为一般员工,无法证明汪某具体身份及薪酬;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裁决书已经双方提起诉讼,内容已失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不完整,考勤模式与汪某认可的考勤记录模式不一致,对该考勤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汪某提交的证据3、4,证人田某、宋某证明汪某基本工资5000元与长舟公司提交的工资表5000元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裁决书摘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九张“考勤表”,与汪某庭审中认可长舟公司的2“考勤表”制作格式不一致,且未加盖公章,其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汪某是原
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职工,
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破产改制后,于2009年11月4日成立长舟公司。汪某从长舟公司成立起就到长舟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汪某在长舟公司工作期间,长舟公司为汪某缴纳养老保险至2017年11月,但没有缴纳医疗保险。2017年11月13日汪某离职后,长舟公司没有向汪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此,汪某于2018年3月6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长舟公司为其按年薪10万元标准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2017年年薪剩余部分,在仲裁审理中,汪某变更仲裁申请,要求长舟公司为其按年薪11万元标准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017年年薪剩余部分,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工作的加班费。2018年8月14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应劳仲案字(2018)018号裁决书,其内容为:①长舟公司为汪某补缴2009年11月至2017年11月的医疗保险;②长舟公司为汪某补缴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的养老保险;③长舟公司支付汪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④驳回汪某其他仲裁请求。长舟公司、汪某均对该“裁决书”不服,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长舟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从长舟公司成立起,汪某就到长舟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汪某在长舟公司工作期间,长舟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但未缴纳医疗保险。长舟公司与汪某于2018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后,长舟公司没有向汪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长舟公司应为汪某缴纳医疗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长舟公司要求不应补缴汪某医疗保险、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辩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辩称汪某是管理人员上白班,有休息日,其工资已足额发放,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要求不应缴补养老保险的诉辩请求,因长舟公司为汪某缴纳养老保险至2017年11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汪某要求长舟公司补缴医疗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辩诉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长舟公司按年薪10万元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的辩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汪某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5000元/月×8个月)40000元(时间从2009年11月至2017年11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汪某解除劳动关系。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支付汪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为汪某补缴2009年11月至2017年11月的医疗保险(缴纳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不应为汪某补缴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的养老保险。
驳回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原告)汪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木祥
书记员: 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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