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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王某某与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被告)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枣林路*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981695133124Q。
法定代表人陈义林,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男,
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兴华,男,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汪前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长舟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2018年8月14日做出的应劳仲案字(2018)050号“裁决书”。长舟公司、王某某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决定长舟公司、王某某互为原、被告一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告(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长舟公司诉辩称:长舟公司与王某某因经济补偿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王某某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做出应劳仲案字(2018)05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中裁令长舟公司为王某某补缴2018年1月至4月的养老保险、2009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医疗保险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546.68元。长舟公司认为该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舟公司是生产型企业,生产车间人员执行的是三班倒工作和休息的时间制,每班工作时间为8小时,长舟公司对生产一线的员工执行的是绩效工资制而不是固定工资,多劳多得,双方对工资无争议和拖欠,故请求判令①长舟公司无须为王某某补缴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的养老保险;②长舟公司无须为王某某补缴2009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医疗保险;③长舟公司无须为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546.68元;④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被告)长舟公司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汪某证明。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是王某某于2018年3月16日提出辞职,2018年4月24日自行离职。
证据2,工资表。证明王某某2018年3月份工资为3700元,4月份工资为3185元。
证据3,考勤表。证明王某某2018年3月、4月份的出勤情况,每班工作8小时。
证据4,仲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原告)王某某辩诉称:长舟公司起诉不实,只为王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还有四险没有交纳,仲裁院做出的裁决书第一、二、三项我没有意见表示认可,但对第四项裁决驳回王某某超时工作、节假日上班应支付报酬的申请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舟公司为王某某补缴2009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医疗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546.68元,支付三倍节假日工资9450元,支付二倍休息日工资46525.50元,补缴养老保险2018年1月至4月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王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仲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3,考勤表(12份)。证明王某某每个星期都在上班,节假日也在上班,应支付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
证据4,工资表。证明王某某2016年11月工资5355元,2017年12月份工资5120元,认可仲裁裁决的月平均工资4652.55元。
经庭审质证,王某某对长舟公司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长舟公司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王某某对长舟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认可,王某某辞职是因长舟公司只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其余保险未交,是被迫离职;证据2,“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平均工资。长舟公司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2016年11月工资无异议,但该月工资不能作为平均工资的基数进行核算,因为超过了解除劳动关系一年,2017年12月份工资无异议,王某某月平均工资由法院核算。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长舟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为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汪某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依照法律规定,其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工资表”只有2018年3月至4月两个月的工资情况,不是王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其证明平均工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王某某提交的证据4,“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王某某认可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仲裁书确认的工资4652.55元,少于其提交的“工资表”上的工资,因此本院确认王某某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4652.55元。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王某某是原
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职工,
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破产改制后,于2009年11月4日成立长舟公司。王某某从长舟公司成立起就到长舟公司任成品车间二班班长工作至今,工作时间为三班倒,月平均工资为4652.55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王某某在长舟公司工作期间,长舟公司为王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至2018年1月,但没有缴纳医疗保险。2018年4月24日王某某离职后,长舟公司没有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此,王某某于2018年5月14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长舟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工作的加班费。2018年8月14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应劳仲案字(2018)050号裁决书,其内容为:①长舟公司为王某某补缴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的养老保险;②长舟公司为王某某补缴2009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医疗保险;③长舟公司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546.68元;④驳回王某某其他仲裁请求。长舟公司、王某某均对该“裁决书”不服,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长舟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从长舟公司成立起,王某某就到长舟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652.55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王某某在长舟公司工作期间,长舟公司没有为其全额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长舟公司与王某某于2018年4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后,长舟公司没有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长舟公司应为王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长舟公司要求不应补缴王某某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辩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诉辩称王某某执行的三班倒工作和休息时间制,其工资按绩效发放,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王某某要求长舟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辩诉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长舟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的辩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652.55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4652.55元/月×8.5个月)39546.68元(时间从2009年11月至2018年4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546.68元。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为王某某补缴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的养老保险;补缴2009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医疗保险(缴纳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驳回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原告)王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木祥

书记员: 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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