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长荆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朱春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健,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革新大道621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雷少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义,北京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长荆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荆公司)与被告武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变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珂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虹、代理审判员黄志刚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8月29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健、李涛和被告武变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杨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荆公司诉称:2007年3月23日和2008年7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署了一份《土地转让补偿协议书》和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就被告所拥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的411号地块及地上建(构)物、附着物的处置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被告将该地块按照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相关规定程序进行挂牌交易,被告的收益金额为101700000元,原告参与交易。如原告未能摘牌,则该地块的收益超过101700000元的部分归原告所有。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9000000元。2009年3月1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述地块进行收储。此后洪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补偿款125959986元,该价格比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被告应享有的收益多出2425998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该超出部分应当归原告所有。
综上,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将超出的24259986元支付给原告,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予以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42599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2014年8月29日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本院发现原告长荆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可能不一致,依法当庭对原告长荆公司进行了释明,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了原告长荆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长荆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理由如下:
2007年3月23日和2008年7月18日,申请人长荆公司与被申请人武变公司分别签署了一份《土地转让补偿协议书》和一份《补充协议》。前述协议的核心内容为:双方将该地块按照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相关规定进行挂牌交易,视挂牌情况对土地收益进行处置。协议签署后,申请人按照协议的约定自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分8次共向被申请人支付了49000000元。其后,《土地转让补偿协议书》所涉土地,政府拟进行收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此多次协商。2010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来函催促申请人配合储备中心“加快土地收购储备挂牌交易程序”,但在2010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即与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在未与申请人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单方将所涉土地交储备中心收储。所涉土地收储后,被申请人获得了土地补偿款,但拒绝将相关款项支付给申请人。后经过申请人多方催讨,直至2012年9月25日,才收回49000000元。由于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单方将所涉土地交由收储导致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损失16427827.5元;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武变公司针对原告长荆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
一、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长荆铁路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称,答辩人单方将所涉土地交由收储导致其遭受重大损失,进而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损失。答辩人于2010年1月19日,与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简称《土地收回协议书》)。协议签订、履行后,土地收储工作即已完成。若长荆铁路公司认为上述土地收储行为使其遭受损失,则应当自该行为发生后的两年内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此,长荆铁路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长荆铁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且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无效的返还义务。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及补充协议”主要涉及45亩国有划拨土地的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协议应认定为无效。鉴于上述协议无效,答辩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首期支付的49000000元土地转让款负有返还义务。对此,答辩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其对债务人“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享有的125959986元债权中的部分债权(49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履行了返还义务。
三、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阐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长荆铁路公司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1、答辩人与长荆铁路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土地转让及补充协议”),并没有任何协议条款内容,涉及土地收益的处置问题。
对于协议的性质,从协议的核心内容来看,仍然是关于划拨土地转让的协议。协议标题及条款中,频繁使用的几个概念词汇是“土地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标的”、“转让补偿费”、“转让款”和“转让费”等等。即使在原告描述向答辩人支付的款项时,协议及函件中使用的也是“首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款30000000元”、“增加支付土地转让补偿费16000000元”、“为了开发此地块,我公司已支付了49000000元土地转让补偿款”等。因此,双方签订协议的性质属于划拨土地转让,原告向答辩人支付的是土地转让款。
2、答辩人签订《土地收回协议书》之前,已通过书面函件的方式告知原告,所涉土地拟被收储的情况。答辩人签订该协议书是政府方面的安排,答辩人不存在故意对原告隐瞒土地收储的问题。需要强调的是,洪山区土地储备中心通知答辩人签订《土地收回协议书》,系政府部门的单方面行为,答辩人无权与政府协商土地是否收储。答辩人将土地交还政府收储,没有任何过错,且无须与原告协商。
3、答辩人通过2011年10月31日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长荆铁路公司已支付的49000000元土地转让款偿还(即返还)给原告,该偿还义务自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时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在获得洪山区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的土地补偿款时,除了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向原告返还49000000元,并没有其他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未明确)的义务。因此,原告称“才收回49000000元”的表述不恰当,“才”字适用也不当,原告总计也只能收到答辩人返还的49000000元。且原告也未经催讨,洪山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债权转让的通知,已代答辩人履行了返还义务。
四、答辩人对原告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不成立。原告认为答辩人未经其同意,单方将土地交由收储,导致其遭受重大损失。答辩人认为,不论原告是否基于收储行为遭受损失,或者遭受多大的损失,均与答辩人无关。首先,土地收储是政府行为,该行为不需原告同意,原告也无权阻止政府收储土地。因此答辩人不存在“单方”将土地交储的问题。其次,答辩人在协议履行、以及土地收储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相反原告存在严重违约,并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由于原告的违约,答辩人由原来每年盈利变为连续几年亏损,答辩人将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长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证据3《土地转让补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证据4《关于偿还土地补偿款及债权转移会议纪要》,拟证明2007年3月原被告就武汉市洪山区411地块的土地所有权转让后的收益部分进行了约定,即“若被他方摘牌取得,则超出部分(超出合同约定价款部分)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在收到土地补偿款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洪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25959986元,比原被告合同约定价高出24259986元。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该溢价部分。
第三组证据:证据5《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据6《律师函》及签收回执单,拟证明被告在该协议中认可对于原告的“收益及损失另计”;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其主张收益分配权。
第四组证据:证据7原告分八次向被告支付共计49000000元的财务凭证、证据8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表及资金占用损失利率计算方法,拟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因被告违约,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五组证据:证据9土地交易登记收件单、证据10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2008年10月15日业务例会纪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共同向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提交了申请交易文件;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认可该土地可以通过该中心进行交易,并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六组证据:证据11双方2009年1月20日《公函》、证据12双方2009年8月28日《联系函》、证据13双方2009年12月21日《授权委托书》、证据14双方2010年1月18日《公函》,拟证明被告认可2008年8月26日才向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提出挂牌申请(实际提交日期为2008年9月1日),已超过协议约定的申请时间,构成违约;被告在明知土地将要被收储的情形下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但同时被告又私下与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协商收储事宜,并授权其将已经移交原告管理的地上建筑物进行拆除;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违反协议约定,单方将所涉土地权益(含地上建筑物)另行处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原告利益。
原告长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以下证据:1、被调查人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向武变公司发出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储备相关事宜的函》、2、2009年10月26日武变公司向被调查人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发出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储备相关事宜的复函》(以上两份证据系被调查人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与武变公司签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中载明的文件),证明对象:本案所涉土地系武变公司与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私下协商收储,并未经过申请人同意。3、被调查人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与武变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后实际支付的土地补偿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证明对象:武变公司获得土地补偿后仍恶意长期占用申请人资金。4、1024624065705邮件送达记录,证明对象:申请人向武变公司邮寄送达了主张权利的律师函,该函已于2013年11月12日签收。5、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存档的武土交(2008)137号《土地交易登记收件单》及相关提交资料,证明对象: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挂牌交易的方式转让。6、2008年10月6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2008年第22次业务例会纪要》。证明对象: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已同意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进行交易,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交易中心挂牌交易并不违反法律法规。
本院依法同意原告长荆公司调取以上证据的申请,并依法到相关单位调查收集到以下证据,1、武汉市邮政速递公司关于编号1024624065705邮件送达记录的全程查询单一份;2、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存档的武土交(2008)137号《土地交易登记收件单》(含收件及退档)两份;3、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2009年8月28日向武变公司发出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储备相关事宜的函》和武变公司2009年10月26日向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发出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相关事宜的复函》。
被告武变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5《土地转让补偿协议书》(2007.3.23)、《补充协议书》(2008.7.16)。拟证明2007年3月23日,原、被告就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转让事宜签订协议书,其中转让国有划拨土地45亩、出让土地2亩。协议还详细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约定由原告负责办理土地挂牌交易手续。原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及时向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提出挂牌申请。但是,鉴于“土地转让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涉及国有划拨土地的转让,在没有得到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协议无效,双方应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相关法律条款,妥善处理协议善后事宜。
证据16《移交清单》(2008.8.18)。拟证明被告将用于土地交易的申请文件移交给原告,原告的工作人员邹宜安代表原告接受了清单中的材料。原告在接收了土地交易申请材料后,应按协议约定及时提出土地挂牌交易申请。不论向土地交易中心提交挂牌的申请时间是否迟延,责任均在原告。
证据17《关于对武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来函的回复》(2009.2.11、2009.9.7)。拟证明被告按协议约定将土地挂牌交易资料移交给原告后,由原告负责将资料上报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申请土地挂牌交易。由于申请交易地块被列入市政府土地储备试点,交易中心不再办理上述地块的挂牌业务,申请被退档。原告在被告将土地交由政府收回之前,已经知道了土地将被收储的情况。被告与原告一样,只能被动接受土地被政府收储的现实,被告不存在对原告隐瞒土地收储的故意。
证据18《关于配合落实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工作的函》(2009.8.28)。拟证明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向被告来函,通知被告其持有的国有土地被纳入土地储备试点项目范围。
鉴于“土地转让及补充协议”项下约定的转让土地被政府收储,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被迫终止履行,被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证据19《债权转让协议书》(2011.10.31)、《债权转让通知书》(2011.10.31)。拟证明鉴于“土地转让及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协商就原告前期已支付的49000000元土地转让款的退还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从被告享有的洪山区土地储备中心125959986元债权中,转让49000000元的债权给原告,以履行对原告49000000元土地转让款的返还义务。原、被告土地被收储,以及“土地转让及补充协议”无效、且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履行了返还财产的义务。被告对原告再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和义务。
证据20:《利润及利润分配表》(2007-2012年度),拟证明自原、被告于2007年就所涉土地签订转让协议起,由于被告与原告进行厂区交接、企业停产停业搬迁、拖延土地挂牌交易等因素,导致被告企业经营利润不断减少直至亏损。被告净利润的变化情况为:2007年盈利217.9万元、2008年盈利26.2万元、2009年亏损228.9万元、2010年亏损1192.5万元、2011年亏损860.7万元、2012年亏损3586.6万元。被告多次以《公函》、《联系函》的形式,向原告表明,由于其未能及时完成土地挂牌交易,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土地转让而支付的4900万元转让款,最终没有分担任何风险、未遭受任何损失,一分不少的收回了土地转让款。相反,被告因此遭受了上述重大的亏损,原告对此负有相应的责任,被告将保留依法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企业经营损失的权利。
被告武变公司对原告长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因涉及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转让未经批准,应按无效处理;协议中无土地转让收益及溢价的约定,该土地因被政府收回未挂牌,无法履行;我方作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从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得到125959986元土地收回补偿款,原告不具有参与分配补偿的资格;会议纪要是原告单方制作交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和我方签收,无会议记录,反而证明原告认可协议不能履行,原被告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已通知债务人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债权转让自通知后发生法律效力。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债权转让协议只是解决偿还49000000元的问题,协议中括号里的“收益及损失另计”约定和指向不明,其如何计算无法确定;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我方没有收到此律师函,该邮寄回执无邮戳,无交寄时间和签收记录等,且该律师函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证据7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4900000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证据中的“收款收据”均已注明,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性质是“补偿款”,即土地转让补偿款。证据8该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表来源于原告的单方面制作,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该计算表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没有据以计算的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也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只能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9000000元土地转让补偿款的事实。证据9对土地交易登记收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件单中的交件人“邹宜安”是原告公司人员,邹宜安代表原告履行与被告之间《土地转让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义务,即原告有义务将土地交易文件提交土地交易中心,不存在“共同提交”的说法。证据10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业务例会纪要》文件,仅表明两公司提出了土地交易的申请,不足以表明原告提交的土地交易申请得到了有关部门的“认可”与“同意”。证据11、12、13、14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在协议中约定具体的提交挂牌申请的时间,《补充协议书》中的表述是“由双方迅速完成土地挂牌前的各项工作,并及时提出挂牌申请”。从实际情况看,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将全套申请材料移交给原告后,原告于2008年9月1日才向土地交易中心提交申请文件,这是原告在拖延申请时间,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在2010年1月18日的《公函》中,已经指出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催促原告继续履行协议,希望原告能协调好与政府部门的关系,妥善解决土地交易申请与土地收储之间的矛盾。在原告无法推进土地挂牌交易工作的情况下,被告与洪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协商土地收储事宜,是基于政府的批文和通知,不存在“私下”协商收储、授权的问题,被告与洪山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将土地交由政府收储,不属于“处置”行为。土地被政府收储属于不可抗拒的因素,被告作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在将土地交还政府时,无需征得原告的同意。依据原、被告《土地转让补偿协议书》第六条第6.1款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长荆公司对被告武变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应由我方来申请挂牌交易,而应由武变公司申请,责任在被告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土地收储前,武变公司不顾我方的利益与土地储备中心有协商的过程,是知情的。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争议是对损失的赔偿而非本金的偿还,损失赔偿不涵盖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证据20真实性有异议,是武变公司单方面制作,无说服力,收储行为造成损失与我方无关。
原告长荆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全部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我方在诉讼时效内主张了权利,该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划拨性质,可以通过挂牌交易的方式转让,土地收储系武变与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私下协商收储,不顾我方利益,并未经过我方同意。
被告武变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调取证据1不能证明是我方签收,会议纪要是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确认,应以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间来计算诉讼时效;调取证据2与举证的证据重复,收件人为长荆公司工作人员;调取证据3土地收储是政府行为,长荆公司和武变公司都无权阻止政府收储,武变公司不存在单方将土地交储的问题,在协议履行、以及土地收储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对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5《土地转让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关于偿还土地补偿款及债权转移会议纪要》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还需要结合全案其它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6邮件详情单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1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财务凭证,因被告对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资金利率计算方法经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核对一致,且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9-14土地交易登记收件单、城管局业务例会纪要、往来函、联系函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还需要结合全案其它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1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还需要结合全案其它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0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是武变公司单方自行制作,无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报告证实,且武变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武汉市邮政速递公司关于编号1024624065705邮件送达记录的全程查询单,真实合法的证明了长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2013年11月11日向武变公司发出律师函并妥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土地交易登记收件单》(含收件及退档)、《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储备相关事宜的函》及《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相关事宜的复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还需要结合全案其它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变公司原拥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411号两地块土地使用权。第一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01字第411号,取得方式:划拨,用途:工业用地;第二地块武国用2006字第485号,取得方式:出让,用途:其他商服用地。在2007年3月23日和2008年7月18日,原告长荆公司和被告武变公司分别签署了一份《土地转让补偿协议书》和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就被告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411号两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及地上建(构)物、附着物的处置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将两地块土地使用权按照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相关规定程序进行挂牌交易,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总计为101700000元,原告参与交易;如原告未能摘牌,则该两地块的收益超过101700000元的部分归原告所有。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两份协议的规定向被告分期支付了4900000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款,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向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提出挂牌申请,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在同年9月1日出具武土交[2008]137号土地交易登记收件单。
2009年3月,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江岸区黄浦大街片等9个项目列入中心城区土地储备试点项目的批复》(武政办【2009】42号文件,将武变公司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411号的国有土地纳入洪山区2009年度珞狮南路(尤李村)片土地储备试点项目的规划用地范围。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开始对上述地块进行收储工作,并在2009年8月28日依据武汉市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任务督办通知书》(武城改督字【2009】1号文,函告武变公司尽快协商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长荆公司了解到土地收储情况后,在2009年9月7日发函武变公司协商解决损失,武变公司在2010年1月18日函告长荆公司,土地已被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列入洪山区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此后,长荆公司和武变公司后经过多次商谈未果,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无法履行。2010年5月11日,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对上述地块武土交[2008]137号土地交易登记收件单作退档处理。
为解决善后事宜,2011年10月31日,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长荆公司和武变公司对偿还本金49000000元(其它收益及损失另计)及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商议,长荆公司和武变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武变公司对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享有125959986元债权,将其中49000000元(收益及损失另计)债权转让至长荆公司。2011年11月23日,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长荆公司和武变公司三方在会议纪要中确认:因政府土地收购政策,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与武变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须支付土地补偿款125959986元;长荆公司和武变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告知了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并送达《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附件,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将向长荆公司支付49000000元。
此后,长荆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收到490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长荆公司委托律师向武变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1、武变公司承担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过程中给长荆公司造成的损失;2、武变公司以上述地块与他人交易获得的收益,长荆公司有权主张予以分配和享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同时须补交或以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长荆公司与武变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因该地块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上述“土地转让及补充协议”主要是涉及国有划拨土地的转让,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在退档前未进行审核及报批,在起诉前也未获得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合同无效,长荆公司与武变公司均负有过错责任,在得知土地被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收储后,双方当事人也未积极采取相关有效补救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长荆公司和武变公司在2011年10月31日签订了附条件的债权转让协议(其它收益及损失另计),则长荆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开始分期支付49000000元的时间2007年3月26日起,分期分阶段按照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3-5年)基准利率,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止,总计金额为:12886059.80元。武变公司应将依无效合同取得的部分资金占用损失(50℅)返还给长荆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长荆公司和武变公司三方在2011年11月23日形成会议纪要商谈解决善后事宜,长荆公司委托律师在2013年11月11日向武变公司发出律师函,于2014年6月10日向我院起诉,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长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武变公司认为合同无效的答辩理由,予以支持,其它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长荆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无效;
二、被告武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湖北长荆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返还49000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6443029.9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长荆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366.9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25366.96元,由原告湖北长荆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6197.96元,被告武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9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珂生
审判员 赵虹
代理审判员 黄志刚
书记员: 黄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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