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闽亿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沙河乡辛安村。
法定代表人:李丽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峰,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商,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湖北闽亿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亿达建材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亿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志、杨小峰,被告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亿达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某某立即偿付184658元及相关损失8057元;2.判令万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闽亿达建材有限公司与万某某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应付第三人王忠刚的债务184658元转由万某某承担。然而万某某事后拒不履行该还款义务,导致第三人王忠刚于2015年起诉至法院,要求闽亿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法院审理判令闽亿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由于万某某的违约给闽亿达建材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万某某辩称,闽亿达建材有限公司诉称部分是事实,只是本人不欠王忠刚款,是闽亿达建材有限公司欠王忠刚款,这个债务184658元我愿意承担。但闽亿达建材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未将王忠刚收取的90968元债权移交,这个债权本人没享有,应该与债务相抵。另外,双方还约定闽亿达建材有限公司应给付本人部分费用,也应拆抵债务,拆抵之后的债务再由本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闽亿达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万某某原系闽亿达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万某某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后,双方于2014年元月8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经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将工地欠款、公司应收款合计1552324元债权转让给万某某,同时将公司应付给王忠刚的债务184658元,万某某在公司期间的工资费用、经手的加气块砖协会会费工资7000元等由万某某负责处理,其余作为退还万某某在公司的出资”。万某某接受的1552324元债权基本是万某某在该公司任职期间经手销售货物的凭证等,但一笔写明为“王忠刚回收货款应还给公司余款90968元”的债权无相关凭据。2015年下半年,王忠刚持闽亿达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起诉到法院请求偿还债务234858元,闽亿达建材有限公司认为该债务应由万某某负责偿还,经法院审理,由于该债务的转移未经债权人王忠刚同意而不成立,判令闽亿达建材有限公司偿还王忠刚债务188258元,闽亿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共计8057元。闽亿达建材有限公司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后多次向万某某追偿该债务未果,故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万某某退股后与闽亿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协议中有债权的转让也有债务的转移,双方协议将闽亿达建材有限公司对王忠刚所负的债务转由万某某承担,由于未经债权人王忠刚同意,其债务转移不能成立,现闽亿达建材有限公司已偿还此债务,故万某某应承担向闽亿达建材有限公司偿付债务的义务,但闽亿达建材有限公司向万某某转移的90968元债权没有相关凭证,应从中扣除。闽亿达建材有限公司诉请赔偿诉讼费损失8057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某某给付湖北闽亿达建材有限公司93690元,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湖北闽亿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湖北闽亿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012元,万某某承担214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霞 人民陪审员 徐清桥 人民陪审员 聂五清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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