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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风向保标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与中电投融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湖北圣天美达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湖北风向保标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庄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重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礼,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电投融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姚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收,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燕妮,女。
  被申请人:湖北圣天美达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庄玮。
  被申请人:庄玮,男,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申请人:徐频婕,女,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申请人湖北风向保标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向保标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电投融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融和公司”)、湖北圣天美达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天美达公司”)、庄玮、徐频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风向保标公司称,请求撤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19)沪贸仲裁字第0411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1.仲裁裁决违反了仲裁程序。仲裁委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将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的组成情况等通知风向保标公司,致使该案被缺席裁决,剥夺了风向保标公司的法定权利。2.中电投融和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首先,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中“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系由庄玮签署,因庄玮在该合同签订时并非风向保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中电投融和公司在仲裁案件中亦未提交证明庄玮系风向保标公司授权代表的证据。其次,风向保标公司签订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车辆抵押合同》,属于“公司转让重大资产”和“对外提供担保”行为,应事先经风向保标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表决,但中电投融和公司并未在仲裁案件中提交风向保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第三,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另一主体即圣天美达公司与中电投融和公司之间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风向保标公司与中电投融和公司表面上应为买卖合同(售后回租)关系,中电投融和公司未向风向保标公司支付购车款,其也无权要求风向保标公司支付租金。
  中电投融和公司称,仲裁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仲裁委已按照约定的地址进行寄送,符合仲裁规则;庄玮持有相关授权书,且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属于风向保标公司应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电投融和公司未隐瞒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案涉租赁物系由风向保标公司与圣天美达公司联合承租,中电投融和公司根据指示将案涉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东风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且该问题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查。
  庄玮称,同意风向保标公司的申请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圣天美达公司、徐频婕未作陈述。
  经审查查明:中电投融和公司以风向保标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圣天美达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庄玮为第三被申请人、徐频婕为第四被申请人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申请。2019年5月24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作出(2019)沪贸仲裁字第0411号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手续费人民币22,277,888.72元,以及计算至前述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剩余租赁本金人民币21,131,444.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截至2018年9月21日已产生的逾期罚息人民币998,258.37元,以及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二)第三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的上述第(一)项裁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租赁物所有权在上述第(一)项裁决义务清偿完毕前归属申请人所有;(四)申请人对第三被申请人持有的第二被申请人的74%股权具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有权处置该权利并优先偿还上述第(一)项裁决的款项;(五)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保全申请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人民币52,490元;(六)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71,265元,由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连带承担,鉴于申请人已全额预缴本案仲裁费,被申请人方应向申请人偿付仲裁费人民币271,265元。”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风向保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进行审查。申请人风向保标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故本院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评定。
  一、关于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经过审查在案证据以及向仲裁委调取相关案卷材料,认定如下:仲裁委已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1月15日向风向保标公司的注册地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科技工业园现代国际设计城三期X幢XX层X号XX室”及仲裁申请书载明的风向保标公司的联系地址“武汉市车城大道XXX号(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X楼XXX室”寄送了《仲裁通知》及附件、《仲裁庭组成通知》及附件仲裁员声明书、《开庭通知》(以下称“仲裁相关文件”),其中寄送至风向保标公司注册地址的邮件均被退回,而寄送至“武汉市车城大道XXX号(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X楼XXX室”的邮件均已妥投。风向保标公司虽否认其收到邮件,但本院注意到,仲裁委提供的两份快递面单上收件人栏均为“湖北风向保标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电话/手机栏均写明:“XXXXXXXXXXX(庄玮)”。庄玮自认,“武汉市车城大道XXX号(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X楼XXX室”为圣天美达公司办公地址,且其已收到仲裁委寄送给圣天美达公司及其本人的仲裁相关文件,但否认其收到仲裁委寄送给风向保标公司的仲裁相关文件。此外,经风向保标公司及庄玮确认,庄玮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今一直为风向保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其亦为圣天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庄玮虽否认收到风向保标公司仲裁相关文件,但其也认可其在收到圣天美达公司及其本人仲裁相关文件时已知晓风向保标公司亦系该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结合庄玮系风向保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本院认定风向保标公司在仲裁委寄送仲裁相关文件后已实际知晓存在案涉仲裁案件以及获知仲裁开庭安排等,其未参加仲裁庭审应视作其放弃自身权利,本案仲裁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构成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情形,应符合下列条件: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关于庄玮签署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等合同的授权文件、风向保标公司签订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车辆抵押合同》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决策文件,应均由风向保标公司出具,且应由庄玮或风向保标公司持有,中电投融和公司无隐瞒之现实可能。此外,关于风向保标公司所称其与中电投融和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及购车款支付情况等,均属于仲裁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作出(2019)沪贸仲裁字第0411号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风向保标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风向保标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员:张文婷

书记员:周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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