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食为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
郑卫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李站勇
鲁某
原告湖北食为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卫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站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鲁某
原告湖北食为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鲁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学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高潮、刘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食为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卫国、李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现被告鲁某未按合同履行,仍下欠货款102520元应予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湖北食为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102520元货款。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现被告鲁某未按合同履行,仍下欠货款102520元应予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湖北食为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102520元货款。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鲁某负担。
审判长:瞿学知
审判员:刘兵
审判员:郑高潮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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