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驰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合力村黄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雄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姚仁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祥,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系该局劳动关系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伟,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湖北驰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骋建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张伟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驰骋建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9年5月15日向被告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张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参)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叶应平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启燕、孙成军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骋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被告区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金国明(副局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祥、黄建华,第三人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24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夏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2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伟2017年8月15日所受伤害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原告驰骋建材公司诉称,第三人张伟系原告公司员工,于2017年8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在2018年12月5日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称:2017年8月15日8点下班在宿舍睡觉,公司化验室总工胡某叫我到办公司说公司决定必须今天拿身份证办理社保,否则予以辞退,10点多钟第三人张伟骑摩托车回家拿身份证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张伟所称上述事实不属实:一、第三人张伟离家较近,其并未向公司申请员工宿舍,原告公司也没有为第三人张伟安排员工宿舍。二、2017年8月15日,原告公司实验室总工胡某上午8时散会后只是向质检员(包括第三人张伟)强调了要带身份证的事情,并没有说当天必须上交身份证,另外胡某并没有辞退员工的权利,因此第三人张伟在工伤认定申请书陈述的内容不属实,被告区人社局以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张伟于2017年8月15日上午8时下班,按照正常的下班时间,其下班回家经过事发地点的时间最晚应为8时半左右,其于当日上午11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距离下班时间已将近三个小时,该事故发生时间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因此,不能认定第三人张伟是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驰骋建材公司认为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结论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原告驰骋建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夏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2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2、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夏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2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驰骋建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原告驰骋建材公司在行政起诉状中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是第三人张伟在工伤认定中陈述的内容不属实,被告区人社局以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是认为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伟发生交通事故下班途中的证据不足。被告区人社局收到原告驰骋建材公司委托律师对胡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员工宿舍一览表等材料后,对第三人张伟、证人胡某、杜某和魏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根据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下列事实:第三人张伟于2017年8月14日上午8时至8月15日8时在原告驰骋建材公司上连班,8月15日上午8时下班后被胡某通知到办公室开会,开会的议题是要求提交居民身份证以便办理社保。魏某借了第三人张伟的摩托车于8月1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将车还给第三人张伟,张伟于当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离开公司回家,11时左右行驶至武汉良凤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门前路段时与杨天兵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杨天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点的路线是否合理。被告区人社局认为根据调查笔录第三人张伟于2017年8月1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离开公司回家属于合理时间。因此,原告驰骋建材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张伟述称,原告驰骋建材公司诉称不属实,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区人社局为主张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反驳原告驰骋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一份,证实被告区人社局的主体身份;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实第三人张伟已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3、张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第三人张伟的主体身份;
证据4、信用信息一份,证明原告驰骋建材公司的主体身份;
证据5、送达回证一份,证实被告区人社局已向原告驰骋建材公司送达了举证告知书;
证据6、出院小结一份,证实第三人张伟受伤后治疗的有关情况;
证据7、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机构确认第三人张伟与原告驰骋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张伟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证据9、调查笔录四份,证明被告区人社局对第三人张伟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
证据10、律师调查笔录、员工宿舍一览表、营业执照等资料一组,证实原告驰骋建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相应的资料;
证据11、夏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2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张伟的申请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12、送达回证一份,证实被告区人社局已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第三人张伟和原告驰骋建材公司送达;
证据13、《工伤保险条例》、《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认定办法》各一份,证实被告区人社局的法定职责、认定工伤的程序受理本案的法规、规章依据。
原告驰骋建材公司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仅对证据9四份调查笔录有异议,对胡某的证言无异议;对杜某的笔录中提到张伟借摩托车是应张伟要求说的,其本人不清楚借车的事实;对魏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从杜某和胡某的证言可知,当天开会时间是八点非九点半,魏某为销售员不参与开会,且魏某的办公室在二楼,开会在一楼,因此该证言不能做为证据采信;张伟的调查笔录能证实两点:一是开会时间确实是八点,二是张伟在单位没有员工宿舍。
第三人张伟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驰骋建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第三人张伟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第三人张伟主体身份;
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被告区人社局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夏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2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3、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1、公司实验室总工胡某并没有向张伟说过2017年8月15日当天必须要交身份证,否则予以辞退话语,只是强调了要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参保;2、张伟在公司没有住员工宿舍;
证据4、员工宿舍一览表,证实第三人张伟并没有向原告公司申请宿舍,原告公司也没有为第三人安排宿舍;
证据5、杜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开会时间为八点,且杜某在被告的调查笔录中部分证言系应张伟要求所陈述的。
被告区人社局对原告驰骋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胡某的调查笔录,被告区人社局收到原告驰骋建材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调查笔录后也对胡某作了调查,应当以被告区人社局作的笔录为准;证据4是原告驰骋建材公司自制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杜某的调查笔录,被告区人社局收到原告驰骋建材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调查笔录后也对杜某作了调查,应当以被告区人社局作的笔录为准。
第三人张伟对原告驰骋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
原告驰骋建材公司对胡某的调查笔录不属实,且证据4的员工宿舍一览表也不属实。
第三人张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法庭审理与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驰骋建材公司仅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证据9系被告区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张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程序对第三人张伟、原告公司员工胡某、杜某、魏某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四份笔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驰骋建材公司、第三人张伟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驰骋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证据11相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区人社局、第三人张伟均对原告驰骋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3、4、5有异议,证据3、证据5系原告驰骋建材公司的委托律师对原告公司的员工胡某、杜某单方制作的调查笔录,且前后不一致,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驰骋建材公司提供的员工宿舍表,不能证明分配时间,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也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15日,第三人张伟在原告驰骋建材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经第三人张伟申请,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夏劳人仲裁字[2018]第20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张伟与原告驰骋建材公司在上述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8月15日上午8时第三人张伟上完24小时连班后,被公司领导通知到办公室开会,后回员工宿舍休息,约11时左右,第三人张伟驾驶摩托车回家行至武汉市江夏区金龙大街武汉良凤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门前路段与杨天兵驾驶的鄂A×××××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书认定为杨天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第三人张伟被送到解放军武汉总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足第3、4、5趾皮肤挫裂伤、甲床裂伤。经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23日出院。2018年12月5日,第三人张伟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并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了公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武汉总医院出院小结、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夏劳人仲裁字[2018]第208号仲裁裁决书、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2018年12月7日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告驰骋建材公司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告知已经受理第三人张伟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原告驰骋建材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张伟是或者不是因工受伤的证明材料。后原告驰骋建材公司向区人社局提交了其委托的律师对原告驰骋建材公司员工胡某的调查笔录,否认第三人张伟是工伤。2019年1月7日至21日,被告区人社局对第三人张伟及其同事胡某、杜某、魏某进行调查询问,证实第三人张伟于2017年8月14日上午8时至8月15日上午8时上24小时连班,15日上午8时下班又开会后到员工宿舍休息,当日11时左右第三人张伟从公司驾驶摩托车回家,行至武汉市江夏区金龙大街武汉良凤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门前路段与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区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核调查后,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夏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2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伟2017年8月15日所受伤害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28日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告驰骋建材公司送达了夏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2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驰骋建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夏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2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被告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张伟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驰骋建材公司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在收到原告驰骋建材公司提交第三人张伟不属于工伤的材料后,被告区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有关规定对第三人张伟及其同事胡某、杜某、魏某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调查核实后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夏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2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区人社局依职权调查四份调查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7年8月14日8时第三人张伟上24小时连班,于2017年8月15日8时下班开会后在员工宿舍休息,后离开公司驾驶摩托车回家,11时左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驰骋建材公司诉称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区人社局以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等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张伟上完24小时连班后又开会在身体疲劳的状态下到员工宿舍作短暂休息符合常理,后11时左右驾驶摩托车行至武汉市江夏区金龙大街武汉良凤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故被告区人社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被告区人社局对第三人张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驰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驰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应平
人民陪审员 陈启燕
人民陪审员 孙成军
书记员: 赵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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