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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名佳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桥河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0684275109。法定代表人:王东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安阳市名佳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弦歌大道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何贵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王水泥公司)诉被告安阳市名佳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名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王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被告安阳名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定金21.5万元,并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JWSN-2016-11-3),原告就其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需要的钢板仓、收尘器支架、仓顶通廊设备等向被告采购,合同总价款为2150000.00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银行账户转款支付定金215000.00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称因原材料大幅度上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函》,提出两个解决方案供原告公司选择。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回复《通知函》,同意“解除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定金”。2016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函》,确认已收到原告2016年12月15日发给被告的通知函,同意返还定金,但又以与本合同履行无关的事宜主张扣减相关费用,后一直未将合同定金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粉磨系统合同书》(合同编号为JWSN-2016-11-3),并退还定金215000.00元,但应按照2017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扣除原告承诺承担湖北五晶水泥有限公司费用80000.00元后,将剩余款项135000.00元退还给原告。2016年11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原告支付定金,且口头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定金,原告拖至2016年11月21日才将定金支付给被告,但当时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根本无法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骏王水泥公司与被告安阳名佳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粉磨系统合同书》(合同编号为JWSN-2016-11-3),原告向被告采购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所需要的钢板仓、收尘器支架、仓顶通廊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1500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0%定金合同即生效。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定金215000.00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称因原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发出《通知函》,提出两个解决方案供原告公司选择。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同意被告的第二方案,并向被告回复《通知函》,“同意解除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定金”。2016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函》,确认已收到原告2016年12月15日发给被告的通知函,要求扣除湖北五晶水泥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99000.00元)和差旅费用(30000.00元),将余款86000.00元支付给原告,此方案未达成一致。被告一直未将合同定金返还给原告。同时查明,2009年6月3日,湖北五晶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钢板仓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湖北五晶水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7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湖北五晶水泥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80000.00元费用,由湖北骏王水泥公司代为承担。本案诉讼中,安阳名佳公司要求扣除上述80000.00元费用,将剩余定金135000.00元退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合同书、通知函、协议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JWSN-2016-11-3的《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此后双方通过协商,对解除合同和退返定金已经达成一致。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被告退还原告定金2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俊出资2970万元,王俊对宜昌骏王集团公司享有绝对的控制权;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中,“股权出质登记信息”显示:“王东杰出资股权数额3000万元”,“司法协助信息”显示:“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股权2000万元”,且法定代表人王东杰是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俊的儿子;同时,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协商解除合同相关事宜的通知函是发给宜昌骏王集团公司的,2016年12月15日原告公司便向被告公司复函,被告公司有理由相信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有权代表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2017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湖北五晶水泥有限公司将债务转移给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经债权人安阳名佳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合法有效,被告要求扣除费用80000.00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12月17日,被告给宜昌骏王集团公司发出通知函中,被告同意将定金返回而未及时返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名佳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粉磨系统合同书》(合同编号为JWSN-2016-11-3)已于2016年12月15日解除;二、被告安阳市名佳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定金135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8日起,以1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00元,减半收取计2263.00元,由被告安阳市名佳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洁

书记员:曾玉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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