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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与宜昌骏兰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桥河村七组。法定代表人:王东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昌骏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五眼泉镇响水洞村三组。法定代表人:章勇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提供烟煤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84052.3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提供烟煤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的一次停窑直接经济损失139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13日签订了两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生产烟煤,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烟煤的质量要求,第八条约定了对烟煤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于2016年3月开始向原告供应烟煤,每一批次的烟煤均为不同程度上存在质量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特别是2016年10月提供的烟煤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原告熟料生产线的窑炉于2016年10月30日红窑烧穿致使停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9000.00元。原告多次拿《烟煤工业分析台账》(即烟煤质量化验结果)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处理,被告没有对烟煤化验结果和过磅数量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处理方案。被告提供的烟煤质量不符合合同第四条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其烟煤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熟料生产线被迫停窑,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宜昌骏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煤炭购销合同》第六条有约定,如对烟煤质量存在异议,原告应在到货后5天内提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到货后5天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没有对样品进行共同取样封存,且对于这一事实,在五峰法院的(2017)鄂0529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鄂05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有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质量不合格造成违约的证据不足,对于要求赔偿停窑损失也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13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生产烟煤。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供应烟煤16889.63吨。同时查明,《煤炭购销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产品进场数量以原告现场过磅为准,质量化验结果以原告化验室化验结果为准。如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在到货后5日内提出,原被告共同取样封存,对化验结果有异议,双方均可申请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在收到烟煤后,认为烟煤存在质量问题,并未在5日内向被告提出,亦未取样封存。
原告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骏兰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被告宜昌骏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烟煤质量存在问题,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烟煤质量存在问题,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8.00元,减半收取计7904.00元,由原告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秋

书记员:向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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