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鲜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堰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曾香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仪,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孝感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53433329P。负责人:夏怀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婵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鲜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某某公司)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孝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孝感供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16日,鲜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以《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请求对孝感供电公司所有的价值3101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鄂09民初84号民事裁定,对孝感供电公司所有的价值3101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2017年9月15日,孝感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供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政和担保[2017]第106号《诉讼保全担保函》,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本院遂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鄂09民初84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孝感供电公司所有的价值3101万元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2017年7月14日,鲜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书》,申请对鲜某某公司农业产业园内的电力线路保护通道范围内的青苗、部分林木及地上附着物的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11月13日,本院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吉安司鉴中心【2018】价鉴字第006号《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3月9日,鲜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异议书》,申请对未鉴定项目进行补充鉴定。2018年3月21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司法鉴定异议书的答复》,要求鲜某某公司提供未鉴定项目相关资料信息进行补充鉴定,鲜某某公司遂向该鉴定中心提供《补充鉴定材料》。2018年4月26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关于湖北鲜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补充鉴定的回复函》,回复:根据鲜某某公司提供的资料难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香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仪、白露,被告孝感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潘婵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孝感供电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鲜某某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共计约3101.41万元(详见损失计算明细)。2.判令孝感供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事实与理由:鲜某某公司自2010年6月1日承包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堰河村的216亩土地,建设农业产业园(含蔬菜基地、蔬菜加工厂等),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孝感供电公司后于2014年开始建设杨家田输变电工程,该工程中110KV、220KV两条高压输变电线路及保护通道占用、横跨鲜某某公司农业产业园的核心区域。双方就损失补偿问题于2015年10月签订《关于杨家田输变电工程跨越湖北鲜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协调工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其中约定,双方同意聘请共同认可的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公司,对输电工程占压鲜某某公司租赁地、电力设施建设给鲜某某公司地面造成青苗及地面附着物损毁,以及电力线路保护通道下的土地不需继续租种的损失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作为补偿的主要依据。在双方进行价格认定和确定地面附着物及林木清单后。2015年11月双方共同委托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鲜某某公司一定范围内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认定,孝感市物价局认证中心出具了孝价认字[2015]05号价格认证意见书。孝感供电公司不履行《备忘录》及价格认定委托书的约定,不配合鲜某某公司继续开展评估工作,在未与鲜某某公司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下,申请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于2016年5月9日进入鲜某某公司农业产业园进行施工建设,造成鲜某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严重侵害了鲜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附:《鲜某某公司损失计算明细表》“1.青苗损失550000元(根据评估确定,按土地面积110亩,5000元/亩计算);2.地面附着物损失(含树木)10380880.44元;3.土地改良费1716000元(根据孝感市土壤肥料工作站评估,按土地面积110亩,15600元/亩计算);4土地不需要耕种的产值损失13200000元[按土地面积110亩,每年10000元/亩,计算12年(2017-2028)];5.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经营性损失5167256.64元(以2013年、2014年加工厂产值600万元为基础计算;合计:31014137.08元)”。孝感供电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孝感供电公司建设的孝汉城际铁路天河牵引站110千伏供电电源工程,是经湖北省发改委审批立项的湖北省重点工程,其中本案涉及的新铺-杨家田110KV线路(220KV降压110KV运行段)、三元宫-杨家田110KV线路工程经过了孝感市城乡规划局孝南分局的规划许可,孝感供电公司与本案争议涉及的土地所有权××××镇堰河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取得了新铺-杨家田11O千伏线路工程60#塔、三元宫-杨家田110千伏线路工程33#塔两座杆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且孝感供电公司已支付了补偿对价,包括对堰河村委会的占地补偿和对鲜某某公司的地面附着物、种植物的价值补偿,堰河村委会和鲜某某公司均已领取了补偿款。二、孝感供电公司与鲜某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鲜某某公司以违约为由起诉孝感供电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鲜某某公司起诉依据的《备忘录》不是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本案中《备忘录》仅载明双方同意委托进行价格认证等相关意向,在双方之间并未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本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成立平等主体之间合同的基本要素。2.《备忘录》产生的背景:基于城铁电力建设这一公益工程施工需占用村集体土地,市政府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就相关补偿标准的鉴定问题所作的一个行政文件。这一文件所涉及的基础法律事实不是《合同法》中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而是政府主导下的行政协调行为。在政府协调下,孝感供电公司和鲜某某公司共同委托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2015年12月10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孝价认字[2015]05号《价格认证意见书》。根据该《价格认证意见书》,双方就电力线路两座铁塔塔基建设对鲜某某公司的补偿标准进行了确认,确认补偿标准为73368元,《备忘录》中的相关事项已经完成。3.除了2016年4月6日,孝感供电公司与鲜某某公司签署《确认书》确认补偿费用为73368元外,孝感供电公司从未与鲜某某公司就所谓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过其他任何合同或协议。鲜某某公司就本案诉讼于2016年5月13日向孝感市孝南区法院起诉孝感供电公司时,也明确确认了这一事实。其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判令被告(孝感供电公司)履行《关于杨家田输变电工程跨越湖北鲜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协调工作的备忘录》约定之义务,与原告(鲜某某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建设杨家田输变电工程对原告造成的实际影响范围以及相应的青苗、林木、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及地下附着物损失、经营性损失等,并以此为基础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5.鲜某某公司主张的损失与《备忘录》无因果关系。鲜某某公司在诉状中所主张的损失,均是其自行假设与案外人堰河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流转经营合同完全不履行的情况下,进行的估计,该所谓的损失仅仅与土地流转经营合同是否履行有关,与《备忘录》根本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孝感供电公司从来没有不履行案涉《备忘录》约定的义务,鲜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备忘录》签订后,双方共同委托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2015年12月10日,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孝价认字[2015]05号《价格认证意见书》。根据该《价格认证意见书》,双方就孝感供电公司电力线路两座铁塔塔基建设对鲜某某公司的补偿问题进行了确认,确认补偿费用为73368元。2016年3月31日,孝感供电公司将73368元地面附着物补偿款汇入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农村集体经济三资监管代理服务中心账户提存。同年4月6日,双方签署《确认书》确认补偿费用为73368元。鲜某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领取该补偿款。孝感供电公司已经履行了《备忘录》约定的义务。2.鲜某某公司起诉的根本原因是其认为孝感供电公司的电力建设造成其在电力线路通道下的土地不能继续租种,要求孝感供电公司给予补偿。但鲜某某公司的这种诉求没有任何依据。孝感供电公司的电力设施,经湖北省环境保护厅鄂环函[2012]463号文件、湖北君环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10日《关于汉孝城际铁路天河牵引站110千伏供电电源工程线路跨越蔬菜大棚时电磁环境影响预测的说明》认定,线路设计符合国家标准,对周围环境没有影响。鲜某某公司所称的影响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属于其单方臆想。本案在市、区、镇三级政府调解期间,孝感供电公司明确承诺:孝感供电公司的电力线路对地距离和对设施距离均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只要鲜某某公司的设施保持目前高度,孝感供电公司的电力线路投入运营后因该线路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孝感供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孝感供电公司的电力线路投入运营之后,鲜某某公司仍可正常承包经营,不存在所谓的风险问题。3.鲜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备忘录》约定事项的范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四、孝感供电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孝感供电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孝感供电公司是本案争议涉及电力工程的建设单位,项目立项、审批到施工等各环节均符合法律规定,在鲜某某公司因不合理补偿诉求而阻碍施工时,建没单位依法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诉请排除妨害,受诉法院依法认定属于对正常施工的违法妨碍,判令予以排除并强制执行,孝感供电公司从未实施任何侵害鲜某某公司权益的不法行为。2.电力杆塔建设占用土地已依法足额进行补偿。电力杆塔建设占用的土地原属堰河村委会集体所有,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政府与土地所有权人签署了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对该土地进行征用。孝感供电公司足额支付补偿款后,从祝站镇政府获得该土地使用权进行杆塔施工建设,鲜某某公司从村委会领取该补偿款,塔基占用土地已经依法足额进行补偿。3.鲜某某公司主张的损失与孝感供电公司建设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如前所述,鲜某某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在自行假设与案外人堰河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流转经营合同完全不履行的情况下估计的损失,但涉案电力线路建设依法合规,经法定评估机构对环境影响和安全的评估验收,认定符合国家规范,并未造成鲜某某公司不能生产经营的情况,其主张的损失与电力线路建设之间没有因果联系。综上,孝感供电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鲜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鲜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鲜某某公司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孝感供电公司公示信息、营业执照。拟证明:鲜某某公司、孝感供电公司的主体身份适格。第二组证据、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5.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6.湖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证书、湖北省蔬菜协会《会员证书》;7.食品生产许可证;8.《商标注册证》3个;9.《绿色食品证书》3个。拟证明:鲜某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依附其上相关权益。(1)鲜某某公司依法享有农业产业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鲜某某公司建设农业产业园项目的审批程序合法合规并获得省级行业协会的认证批准;(2)鲜某某公司已合法取得农业食品生产加工权利;(3)鲜某某公司已为农业产业园的绿色蔬菜食品申请了注册商标和绿色食品证书。第三组证据、10.“鄂环函[2012]465号”文件;11.汉孝城际铁路天河牵引变供电电源输电线路工程跨越鲜某某公司大棚处补偿情况说明;12.现场照片。拟证明:孝感供电公司工程跨越鲜某某公司产业园核心区域,对鲜某某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杨家田输变电工程中的两条高压变电线路110KV、220KV跨越鲜某某公司农业产业园核心区域,导致鲜某某公司不能继续耕种。第四组证据、13.《关于杨家田输变电工程跨越湖北鲜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协调工作的备忘录》;14.《价格认定委托书》;15.“孝价认字[2015]05号”文件及价格认定表;16.《确认书》。拟证明:双方之间已针对鲜某某公司利益损失达成相关协议。(1)双方已约定由孝感供电公司根据第三方评估结果补偿鲜某某公司损失,评估事项包括对鲜某某公司地面青苗及附着物造成损毁估价,及因电力线路保护通道下的土地因鲜某某公司不需继续租种的损失评估;(2)孝感市物价局价格文件仅对部分损失作了认证。对部分林木数量、设备设施和青苗损失未作认证;(3)双方于施工后就塔基部分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第五组证据、17.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8.(2016)鄂0902民初第1543号民事裁定及送达回证;19.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20.(2016)鄂0902执462之一号公告;21.现场施工照片。拟证明:孝感供电公司未履行协议,即申请先予执行强行进入鲜某某公司产业园进行施工建设。(1)孝感供电公司负有支付义务;(2)孝感供电公司未配合鲜某某公司继续开展评估工作,未能在孝感市物价局认证评估结果的基础上与鲜某某公司达成补偿协议,反而请求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强行进入鲜某某公司农业产业园进行施工建设。第六组证据、22.高压线路通道地面附着物及林木清单和发票;23.关于鲜某某公司土壤改良情况调查说明;24.“鄂菜字[2014]3号”文件;25.鲜某某公司利润表;26.关于对鲜某某公司产业园停供电通知。拟证明:鲜某某公司地面附着物、林木及电力保护通道下土地不需租种损失。(1)鲜某某公司利益损失计算依据及明细;(2)各项损失合计3101万元。孝感供电公司针对鲜某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鲜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二、对鲜某某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016年2月20日,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政府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祝站镇堰河村委会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约定:1.堰河村将位于堰河路西(鲜某某公司土地流转范围内)的部分土地提供给电力部门征用建设高压铁塔基础。2.祝站镇政府根据有关土地补偿政策对堰河村委会进行一次性补偿,其标准为:劳力安置费每亩17400元,土地补偿费每亩14500元,本次征用面积60#塔50㎡、33#塔40㎡,合计90㎡,合计补偿劳力安置费2340元,土地补偿费1980元,合计4320元。地面附着物由工程施工单位补偿到村委会与鲜某某公司结算。3.本协议签订后,土地使用权归祝站镇政府,堰河村委会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祝站镇政府开展工作。该协议签订后,堰河村委会将上述土地交付给祝站镇政府,并获得了4320元补偿款。因此,鲜某某公司已没有了本案涉及的电力线路杆塔建设所占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对鲜某某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湖北省环境保护厅“鄂环函[2012]463号”文件、湖北君环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10日《关于汉孝城际铁路天河牵引站110千伏供电电源工程线路跨越蔬菜大棚时电磁环境影响预测说明》认定“线路设计符合国家标准,对周围环境没有影响。2015年8月,湖北安源安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新铺-杨家田及三元宫-杨家田110KV架空输电线路(跨越湖北鲜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段)安全评估报告》认定:架空输电线路导线对蔬菜大棚的距离符合电气安全距离的要求,线路运行不影响线下人员正常经营生产活动……项目运行期不会对湖北鲜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造成影响”。鲜某某公司在电力线路保护通道范围内的青苗、部分林木及地上附着物,除双方已经确认的杆塔建设造成的73368元损失外,没有任何其他损失。2.鲜某某公司已经领取了双方确认的73368元损失补偿款。3.没有证据证明鲜某某公司在电力线路保护通道范围内不能继续耕种。四、对鲜某某公司提交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孝感供电公司未与鲜某某公司达成任何损失补偿协议。2.《备忘录》不是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本案中《备忘录》仅载明双方同意委托进行价格认证等相关意向,在双方之间并未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本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合同的基本要素。3.《备忘录》产生的背景:基于城铁电力建设这一公益工程施工需占用村集体土地,市政府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就相关补偿标准的鉴定问题所作的一个行政文件。这一文件所涉及的基础法律事实不是合同法中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而是政府主导下的行政协调行为。4.《备忘录》中相关事项已经完成。五、对鲜某某公司提交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据内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六、对鲜某某公司提交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鲜某某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电力保护通道下的土地因受影响不需要租种,鲜某某公司除双方确认且已领取的73368元补偿款损失外,没有其他任何实际损失。孝感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孝感供电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鲜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鄂发改审批[2012]40号、鄂发改办函[2014]314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湖北省环境保护厅“鄂环函[2012]465号”文件复印件1份;孝感市城乡规划局孝南分局对《新铺-杨家田110KV线路(220KV降压110KV运行段)、三元宫-杨家田110KV线路工程线路路径走向报批图》的批复复印件1份;湖北君环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10日《关于汉孝城际铁路天河牵引站110千伏供应电电源工程线路跨越蔬菜大棚时电磁环境影响预测的说明》复印件1份;《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新铺-杨家田及三元宫-杨家田110KV架空输电线路(跨越湖北鲜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段)安全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1.本案争议涉及的电力设施建设,属于社会公用利益工程,为湖北省重点工程,并经过了规划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2.本案争议涉及的电力设施建设,经法定评估机构对环境影响和安全评估,符合国家规范。证据三、《关于杨家田输变电工程跨越湖北鲜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协调工作的备忘录》复印件1份;《关于对湖北鲜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面附着物、沟渠等平均单价的价格认证意见书》“孝价认字[2015]05号”复印件1份;2016年4月6日《确认书》复印件1份;2016年3月31日网上银行汇款网上交易查询单截图1份;鲜某某公司2017年4月27日《收条》及《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5年10月12日,孝感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就鲜某某公司施工补偿标准的鉴定问题再次召开协调会议,并作出《备忘录》。根据《备忘录》的约定,孝感供电公司和鲜某某公司双方共同委托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2015年12月10日,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孝价认字[2015]05号”《价格认证意见书》。根据该《价格认证意见书》,双方就电力线路两座铁塔塔基建设对鲜某某公司的补偿标准进行了确认,确认补偿标准为73368元。2016年3月31日,孝感供电公司将73368元地面附着物补偿款汇入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农村集体经济三资监管代理服务中心账户。鲜某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领取该补偿款。拟证明:1.《备忘录》不是合同,不能产生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后果,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2.《备忘录》约定的事项已经完成。证据四、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电网工程建设项目的函》复印件1份;《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2016年4月1日银行汇款网上交易查询单截图1份;2016年4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1.孝感市人民政府多次向孝感供电公司下达督办函,要求孝感供电公司尽早完成施工,否则追究孝感供电公司的行政责任。2.2016年2月20日,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政府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孝南区祝站镇堰河村委会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约定:1.堰河村将位于堰河路西(鲜某某公司土地流转范围内)的部分土地提供给电力部门征用建设高压铁塔基础。2.祝站镇政府根据有关土地补偿政策对堰河村委会进行一次性补偿,其标准为:劳力安置费每亩17400元,土地补偿费每亩14500元,本次征用面积60#塔50㎡、33#塔40㎡,合计90㎡,合计补偿劳力安置费2340元;土地补偿费1980元。地面附着物由工程施工单位补偿到村委会与鲜某某公司结算。3.本协议签订后,土地使用权归祝站镇政府,堰河村委会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祝站镇政府开展工作。2016年4月1日,孝感供电公司将2340元补偿款汇入孝南区祝站镇农村集体经济三资监管代理服务中心账户。同年4月19日又将10万元补偿款汇入该账户。拟证明:1.本案争议涉及的土地属于祝站镇堰河村委会集体所有,祝站镇政府与土地所有权人签署了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对该土地进行征用,孝感供电公司向祝站镇政府足额支付补偿款后,从祝站镇政府手中获得该土地使用权进行杆塔施工建设,鲜某某公司从堰河村委会领取了补偿款,塔基施工建设占用土地已获得足额补偿。2.孝感供电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鲜某某公司主张的损失与孝感供电公司无因果关系。证据五、鲜某某公司2016年5月13日起诉状。拟证明:鲜某某公司起诉状中明确仅为备忘录而不是合同。鲜某某公司针对孝感供电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1.对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鄂发改审批[2012]40号文件复印件、鄂发改办函[2014]314号”文件复印件、湖北省环境保护厅“鄂环函[2012]465号”文件复印件的真实、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孝感供电公司未提交孝感市城乡规划局孝南分局出具的《新铺-杨家田110KV线路(220KV降压110KV运行段)、三元宫-杨家田110KV线路工程线路路径走向报批图》的批复复印件。3.对湖北君邦环境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8月10日《关于汉孝城际铁路天河牵引站110KV供电电源工程线路跨越蔬菜大棚时电磁环境影响预测的说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系孝感供电公司单方委托出具,未附该公司的资质证书,内容不完整,缺少附件一,未加盖骑缝章,仅是对施工前电磁环境影响的预测,不能证明工程运行后通电线路对鲜某某公司电磁环境的影响。4.对《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新铺-杨家田及三元宫-杨家田110KV架空输电线路(跨越湖北鲜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段)安全评估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孝感供电公司单方委托出具,部分单位落款处无盖章,且未加盖骑缝章,缺少附件一、二,具体内容为施工前对架空线路跨越鲜某某公司农业产业园区域段进行的安全影响预测,不能证明孝感供电公司工程实际不会造成危害。对证据三:1.对《备忘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备忘录》的签订是为了评估确定损失金额达成补偿赔偿事宜,属于合同,能够在双方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2.对《关于湖北鲜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面附着物、沟渠等平均单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孝价认字[2015]05号”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对部分地上附着物、林木的单价没有进行认定,双方应根据《备忘录》继续评估确定此部分的损失金额,孝感供电公司实际未履行该义务。3.对2016年4月6日《确认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鲜某某公司的公章,沈文也非鲜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双方于2017年4月27日才正式签订了《确认书》确认了塔基部分的损失补偿。4.对2016年3月31日网上银行汇款网上交易查询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孝感供电公司在未与鲜某某公司就具体损失金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支付青苗款到祝站镇堰河村委会账户,不能证明《备忘录》已履行完毕。5.对鲜某某公司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收条及情况说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1.对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电网工程建设项目的函》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政府催促施工,孝感供电公司并非国家行政机关,不属于行政问责的客体和指向对象。2.对《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由堰河村委会享有,该塔基占用土地属于基本农田,其征收应由国务院批准。涉案土地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收回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土地使用权由鲜某某公司依法享有,孝感供电公司并未获得该土地使用权。3.对2016年4月1日银行汇款网上交易查询单截图、2016年4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鲜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对鲜某某公司2016年6月13日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起诉状所涉及案件已撤诉,相关案件已由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所有的诉请以鲜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表达为准。依鲜某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家田输变电工程在鲜某某公司农业产业园内的电力线路保护通道范围内的青苗、部分林木及地上附着物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安司鉴中心【2018】价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截止2017年12月29日,女贞苗价值22180元,香椿树价值3735元,青苗损失无法认定。设备设施价值99269.90元,水井、微灌供水管道、大门桥梁、多功能鱼塘未提供详细数据无法认定其价值。合计已评估总价为125184.90元。鲜某某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未鉴定的项目损失实际存在,应据实予以计算。孝感供电公司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损失的认定依据,被鉴定的苗木、设施均未损坏,被鉴定的设备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核对书证原件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孝感供电公司对鲜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一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鲜某某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关于该公司建设农业产业园的合同、发票、收据以及其单方编制的利润计算表,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未经司法审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仅对孝感供电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安司鉴中心【2018】价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鲜某某公司与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堰河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堰河村民委员会的216亩土地建设农业产业园,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2012年7月12日,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鄂发改审批【2012】40号”文件,审批立项建设孝汉城际铁路天河牵引站110KV供电电源工程。按照工程的规划设计,该工程中的新铺至杨家田110KV线路工程的60号杆塔、三元宫至杨家田110KV线路工程的33号杆塔位于鲜某某公司的农业产业园内,两座杆塔上的线路跨越鲜某某公司的农业产业园。2015年8月,湖北君邦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安源安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对新铺至杨家田110KV线路工程、三元宫至杨家田110KV线路工程(以下简称杨家田电力工程)进行了电磁环境预测和安全评价,其意见均为项目运行期间不会对鲜某某公司造成影响。2015年10月12日,在孝感市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孝感供电公司与鲜某某公司签署《关于杨家田输变电工程跨越湖北鲜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协调工作的备忘录》,该备忘录明确:1.由于在项目补偿标准上存在分歧,孝感供电公司与鲜某某公司同意聘请共同认可的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损失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孝感供电公司向鲜某某公司补偿的主要依据。2.评估损失作价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杨家田电力工程占压鲜某某公司租赁地,电力设施建设对鲜某某公司地面造成青苗及附着物损毁的补偿费用估价;一部分是电力线路保护通道下的土地(影响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因鲜某某公司不需继续租种的损失评估。2015年11月13日,孝感供电公司和鲜某某公司共同委托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价格认证。2015年12月10日,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孝价认字【2015】05号”《价格认证意见书》,该意见书对鲜某某公司地面附着物及沟渠的平均单价进行了认定。2016年2月20日,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人民政府与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堰河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约定堰河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堰河路西(鲜某某公司土地流转范围内)的部分土地提供给电力部门征用建设高压铁塔基础。此后,孝感供电公司组织进行杨家田电力工程60号、33号杆塔的施工,由于鲜某某公司妨碍、干扰施工,孝感供电公司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诉讼,并申请先予执行。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902民初1543号民事裁定、(2016)鄂0902执462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责令鲜某某公司停止对孝感供电公司电力设施建设施工的妨碍。2017年4月27日,孝感供电公司和鲜某某公司签订《确认书》,确认杨家田电力工程的60号、33号塔位的补偿费用为73368元,同日,鲜某某公司领取了该补偿款。因鲜某某公司认为孝感供电公司未对其直接、间接损失补偿到位,遂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鲜某某公司释明,并询问鲜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侵权还是合同,鲜某某公司明确表示其是依据《备忘录》提起的合同之诉。另,本院依鲜某某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家田输变电工程在鲜某某公司农业产业园内的电力线路保护通道范围内的青苗、部分林木及地上附着物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安司鉴中心【2018】价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截止2017年12月29日,女贞苗价值22180元,香椿树价值3735元,青苗损失无法认定。设备设施价值99269.90元,水井、微灌供水管道、大门桥梁、多功能鱼塘未提供详细数据无法认定其价值。合计已评估总价为125184.90元。上述鉴定意见中已评估的资产均不在案涉电力线路保护通道下的土地上。
本院认为,由于鲜某某公司主张其提起的本案诉讼系合同之诉,故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本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鲜某某公司与孝感供电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如存在合同关系,孝感供电公司是否有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行为;如有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责任范围应当如何确定。关于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备忘录》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孝感市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就杨家田电力工程跨越鲜某某公司的相关损失补偿问题达成的框架性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孝感供电公司按照该协议的要求与鲜某某公司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鲜某某公司地面附着物、沟渠等平均单价进行了价格认证,并与鲜某某公司就杨家田电力工程60号、33号杆塔施工建设的相关损失进行了确认,孝感供电公司亦支付了经确认的补偿款,故孝感供电公司已经履行了案涉《备忘录》确定的义务。由于鲜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家田电力工程跨越该公司的电力通道下的土地因电力工程的跨越而不能继续租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电力通道下不需要继续租种土地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对鲜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与电力通道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备忘录》未将鲜某某公司的间接经营性损失纳入补偿范围,鲜某某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间接经营性损失,同时结合前述评判,本院对鲜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间接经营性损失亦不予以支持。综上,鲜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鲜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870元、鉴定费13000元,均由原告湖北鲜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按其上诉请求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预交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胡 红
书记员:毛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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