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
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熊瀚潇(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XX
汪全阶(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旺南、熊瀚潇,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
委托代理人汪全阶,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才兵、人民陪审员付星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瀚潇、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全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3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公司67厂工作时被构件砸在脚上受伤。
原告对该起事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团风县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3-073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经被告申请,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第201410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构成捌级伤残。
原告认为被告构成工伤且存在伤残,愿意依法承担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双方就具体工伤保险待遇款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入职登记表及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
证据三、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
证据四、①2014年4月份团风县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及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申报核定表;②税收缴款书,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XX向社保机构申请参保了工伤保险。
证据五、被告XX在原告处2013年3月份的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月工资为2240元。
证据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赔偿款的明细表及收条,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已支付被告工伤赔偿款45100元。
证据七:①黄冈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四份;②黄冈市中心医院长期医嘱,拟证明被告伤后住院天数为224天。
被告XX辩称,被告受伤系工伤及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均属实,但原告同意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过低,且被告伤后至本案诉讼中仍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判。
被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黄冈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七份,拟证明被告伤后至本案诉讼中仍一直住院治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及拟证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月工资依学徒工计算应为2400元/月。
对原告证据七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至诉讼中仍一直住院治疗,原告拟证明的住院天数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住院时间至多能计算到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
对被告不持异议的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五的工资表中记载被告出勤日为28天,工资额为2240元,即被告日工资额应为8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为2400元较为符合实际情况。
被告提供的黄冈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的被告住院时间自其受伤之日至2014年7月22日仍处于住院治疗阶段,故对原告证据六的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于2013年3月20日前为被告申请工伤保险登记并缴纳当月的工伤保险费,但原告至2014年4月份才为被告申报工伤保险登记并于2014年5月5日缴纳了被告当月的工伤保险费,故被告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予以支付,但本案被告截止诉讼中仍处于住院治疗阶段,工伤保险待遇中应予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均无医疗期终结的具体时间作为计算依据,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被告的捌级工伤伤残等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据确认的被告2400元/月的本人工资额可认定被告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400元,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应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58元的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该劳动合同期至今未满,被告亦未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不能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于2013年3月20日前为被告申请工伤保险登记并缴纳当月的工伤保险费,但原告至2014年4月份才为被告申报工伤保险登记并于2014年5月5日缴纳了被告当月的工伤保险费,故被告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予以支付,但本案被告截止诉讼中仍处于住院治疗阶段,工伤保险待遇中应予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均无医疗期终结的具体时间作为计算依据,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被告的捌级工伤伤残等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据确认的被告2400元/月的本人工资额可认定被告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400元,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应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58元的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该劳动合同期至今未满,被告亦未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不能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陈浩
书记员:陈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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